【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傅清月与黄心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傅清月,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景屏,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黄心庆,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傅清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景屏、黄心庆(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清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黄景屏及黄景屏与黄心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傅清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景屏、黄心庆偿还傅清月借款本金37万元;2、判令黄景屏、黄心庆支付傅清月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5.7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傅清月与黄景屏、黄心庆是福建老乡,黄景屏于2012年3月牵头组织54人成立了互助会,约定互助会会员每月至少入会金为1万元,每月20日开标,由使用款项的会员向互助会的其他会员支付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向未收回款项的出借人支付全部本息。在此期间傅清月共向黄景屏出借54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景屏分3次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傅清月偿还借款338750元,剩余本息并未归还,后黄景屏于2015年11月25日向傅清月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傅清月借款37万元,傅清月多次联系黄景屏偿还借款本息,黄景屏至今未还。黄心庆与黄景屏为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向傅清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傅清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景屏辩称,不同意傅清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我与傅清月参加了由54名福建老乡组成的互助会,互助会的性质是融资汇款的服务平台,首次缴纳会费为2万元,此后每月至少缴纳1万元,每月20日下午2点开标,出利息最高者中标,中标者向未中标的会员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我只是会首,所有款项均是支付给了中标的会员,我是无偿帮助大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我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后中标的会员生意失败,导致无法向其他会员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此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还款的责任。傅清月共投入本金53万元,应得利息为178750元,两项合计708750元,傅清月认为我已经偿还338750元,剩余的37万元就是傅清月主张的款项。我认为我代别人偿还傅清月的338750元应在本金53万元中扣除,剩余本金应为191250元,加上利息178750元,是本案诉争的37万元。此外,我在2016年2月10日代为偿还傅清月1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傅清月4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傅清月1万元,目前本金应剩余167250元。由于福建人认为借款的人逃避债务,应由会首承担还款责任,在傅清月的胁迫下我才出具了这张《欠条》。

黄心庆辩称,不同意傅清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傅清月的借款是给付互助会的,与我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黄景屏、黄心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黄景屏与傅清月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欠条》;2、判令傅清月赔偿黄景屏、黄心庆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傅清月的款项均是投入互助会的,与黄景屏和黄心庆没有关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黄景屏和黄心庆,不应由黄景屏和黄心庆承担还款责任。后因实际用款人失踪,在傅清月的胁迫下黄景屏才向傅清月出具了《欠条》,并不是黄景屏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22日至30日,傅清月找人到黄景屏和黄心庆的茶叶店闹事,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

傅清月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黄景屏、黄心庆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景屏向傅清月出具《欠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出具《欠条》后也向傅清月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的诉讼时效为1年,《欠条》是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景屏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20万元的经济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黄景屏向傅清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付清月人民币:37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欠款人:黄景屏,2015年11月25日。”黄景屏、黄心庆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傅清月提交黄景屏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傅清月向黄景屏给付借款54万元。黄景屏、黄心庆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是代互助会会员收取了该笔款项,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额是53万元,不是54万元,该笔款项用于互助会竞标,由中标者使用。傅清月对款项的用途表示认可。

另,傅清月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黄景屏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偿还借款338750元,剩余37万元未还,具体还款明细:2015年6月30日黄景屏向傅清月转账汇款228750元;2015年10月19日黄景屏分两笔向傅清月转账汇款共计10万元;2016年2月10日黄景屏向傅清月转账汇款1万元。黄景屏、黄心庆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傅清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1万元是在黄景屏出具《欠条》后给付傅清月的,不应包含在此前的还款记录中,且上述款项均是黄景屏代互助会返还傅清月的,不是偿还傅清月的借款。

黄景屏、黄心庆提交互助会登记表,证明互助会为融资平台,傅清月的款项是交到互助会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与黄景屏和黄心庆没有关系。傅清月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此可以证明黄景屏收到借款后用于向他人转贷,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互助会利息。

另,2013年1月8日案外人陈春生向黄景屏出具《借条》,载明:陈春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景屏借款50万元,月利息2%;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何子芬向黄景屏出具《欠条》,载明:欠黄景屏会钱307400元;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黄细银向黄景屏出《欠条》,载明:欠黄景屏会钱120万元。黄景屏、黄心庆以此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互助会中中标的会员,应由实际使用人向傅清月承担还款责任。傅清月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黄景屏、黄心庆提交茶叶店销售清单及银行流水单,证明由于傅清月的原因,给黄景屏、黄心庆造成经济损失。傅清月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黄景屏主张《欠条》是在傅清月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黄景屏就其所述的胁迫行为的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欠条》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退一步讲,即便《欠条》确系黄景屏受到傅清月胁迫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其在当时已知道该撤销事由,但直到2017年11月23日才提起本案反诉,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故对于黄景屏、黄心庆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因资金紧张进行标会活动,系民间调剂资金的互助行为,双方就结欠的款项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傅清月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黄景屏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

关于37万元借款的构成。针对最初的借款本金,傅清月主张给付黄景屏借款54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黄景屏认可收到傅清月53万元,对于黄景屏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最初的借款本金为53万元。针对还款金额,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在此之前,黄景屏偿还傅清月的借款金额为328750元,关于该笔还款的性质,傅清月认为应先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37万元均为借款本金;黄景屏认为应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37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91250元,利息178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抵充顺序,故黄景屏偿还傅清月的328750元,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再充抵借款本金,傅清月主张利息为168750元,折算后,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抵充利息后剩余的16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欠条》中的3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2016年2月10日黄景屏向傅清月转账汇款1万元,该笔汇款系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且傅清月与黄景屏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37万元借款的本金,故本院对傅清月要求黄景屏偿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36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未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傅清月有权要求黄景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傅清月虽提交其在起诉之前催款的录音证据,但不能确定催款时间,故应当视为在提起诉讼之日要求黄景屏还款,本院在考虑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认定黄景屏最迟应于2017年11月8日前偿还借款,在此时间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黄景屏应向傅清月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傅清月要求黄景屏支付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傅清月要求黄心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53万元借款用于互助会投标,37万元借款系自53万元借款中产生,故可以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黄景屏与黄心庆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傅清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黄景屏与黄心庆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傅清月要求黄景屏与黄心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景屏、黄心庆要求傅清月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景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傅清月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傅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景屏、黄心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傅清月负担3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景屏负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景屏、黄心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雪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