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屏辩称,不同意傅清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我与傅清月参加了由54名福建老乡组成的互助会,互助会的性质是融资汇款的服务平台,首次缴纳会费为2万元,此后每月至少缴纳1万元,每月20日下午2点开标,出利息最高者中标,中标者向未中标的会员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我只是会首,所有款项均是支付给了中标的会员,我是无偿帮助大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我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后中标的会员生意失败,导致无法向其他会员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此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还款的责任。傅清月共投入本金53万元,应得利息为178750元,两项合计708750元,傅清月认为我已经偿还338750元,剩余的37万元就是傅清月主张的款项。我认为我代别人偿还傅清月的338750元应在本金53万元中扣除,剩余本金应为191250元,加上利息178750元,是本案诉争的37万元。此外,我在2016年2月10日代为偿还傅清月1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傅清月4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傅清月1万元,目前本金应剩余167250元。由于福建人认为借款的人逃避债务,应由会首承担还款责任,在傅清月的胁迫下我才出具了这张《欠条》。
黄心庆辩称,不同意傅清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傅清月的借款是给付互助会的,与我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黄景屏、黄心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黄景屏与傅清月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欠条》;2、判令傅清月赔偿黄景屏、黄心庆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傅清月的款项均是投入互助会的,与黄景屏和黄心庆没有关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黄景屏和黄心庆,不应由黄景屏和黄心庆承担还款责任。后因实际用款人失踪,在傅清月的胁迫下黄景屏才向傅清月出具了《欠条》,并不是黄景屏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22日至30日,傅清月找人到黄景屏和黄心庆的茶叶店闹事,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
傅清月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黄景屏、黄心庆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景屏向傅清月出具《欠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出具《欠条》后也向傅清月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的诉讼时效为1年,《欠条》是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景屏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20万元的经济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黄景屏向傅清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付清月人民币:37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欠款人:黄景屏,2015年11月25日。”黄景屏、黄心庆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傅清月提交黄景屏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傅清月向黄景屏给付借款54万元。黄景屏、黄心庆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是代互助会会员收取了该笔款项,与傅清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额是53万元,不是54万元,该笔款项用于互助会竞标,由中标者使用。傅清月对款项的用途表示认可。
另,傅清月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黄景屏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偿还借款338750元,剩余37万元未还,具体还款明细:2015年6月30日黄景屏向傅清月转账汇款228750元;2015年10月19日黄景屏分两笔向傅清月转账汇款共计10万元;2016年2月10日黄景屏向傅清月转账汇款1万元。黄景屏、黄心庆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傅清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1万元是在黄景屏出具《欠条》后给付傅清月的,不应包含在此前的还款记录中,且上述款项均是黄景屏代互助会返还傅清月的,不是偿还傅清月的借款。
黄景屏、黄心庆提交互助会登记表,证明互助会为融资平台,傅清月的款项是交到互助会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与黄景屏和黄心庆没有关系。傅清月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此可以证明黄景屏收到借款后用于向他人转贷,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互助会利息。
另,2013年1月8日案外人陈春生向黄景屏出具《借条》,载明:陈春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景屏借款50万元,月利息2%;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何子芬向黄景屏出具《欠条》,载明:欠黄景屏会钱307400元;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黄细银向黄景屏出《欠条》,载明:欠黄景屏会钱120万元。黄景屏、黄心庆以此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互助会中中标的会员,应由实际使用人向傅清月承担还款责任。傅清月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黄景屏、黄心庆提交茶叶店销售清单及银行流水单,证明由于傅清月的原因,给黄景屏、黄心庆造成经济损失。傅清月对此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