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梁秀云与卓金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秀云,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长(梁秀云之子)。

被告:卓金堤,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梁秀云与被告卓金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3日发回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805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率4倍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7500805元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初被告以生活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碍于亲戚关系就出借给了被告。被告此后陆续借款,始终没有还款,陆续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条,并延长借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双方进行清算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金额为7500805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2016年4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借条金额是7500805元,含本金和利息,本金为有转账记录的147.3万元和无转账记录的150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存在利息滚利息的情况,2015年2月前陆续出借147.3给被告,转给被告公司150万,月息1.8%,双方协商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所以才会出具2015年2月13日借条,4926900元,2015年2月份之后,以4926900元为计算基础,按月3%计算,一直算到2016年4月13日为7500805元,所以被告才出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有转账记录的所有的借款本金金额147.3万元,另外15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都不认可,借款存在利滚利,具体怎么计算的不知道。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80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交了四张借条,双方均认可借款系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对借条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而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2月13日之后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银行转账金额以查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而直接认定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所载金额为借款本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查原、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XXX账号,分五次、每次2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尾号1710账号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号转账至被告名下尾号7218账号42万元。2012年7月1日、7月9日又分别转账1.6万元、3.7万元。经核算,以上合计147.3万元。

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具体情况为:1、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4926900元。2、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5383756元。3、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6384000元。4、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7400805元(款已收到)。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另有150万元先从原告账户转给案外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配偶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商量共同开办这个公司,每人出资150万元,被告迟迟没出资,梁某某实际出资150万元,被告以北京某阀门厂的名义把钱借走了,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原告没有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的记录。对此,被告称,我们当时确实要一起成立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可能要出资150万,我没有出资,原告也没有替我出资,我没有借款,我是股东但是还没来得及出资,公司就倒闭了,被告投资了北京某阀门厂,被告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确实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几十万元,具体金额、时间记不清了,但这是北京某阀门厂的借款,应该由北京某阀门厂承担。

另,经向原告释明主张150万元借款及主张借条中复利的诉讼风险,原告表示坚持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故原、被告均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在四次借条中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于最初出借本金,原告主张包含最初本金147.3万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合计147.3万元,且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故双方对于147.3万元的借款合同生效。另,原告主张借条中还包含最初本金150万元,但是,原告并无其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就该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生效。综上,原、被告的最初借款本金为147.3万元。

对于计算复利后的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按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主张的后期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复利,剩余款项明显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147.3万元与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详言之,2012年2月16日转账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为998667元;2012年3月10日转账42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为412720元;2012年7月1日转账1.6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为14539元;2012年7月9日转账3.7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为33423元。综上,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47.3万元、998667元、412720元、14539元、33423元之和,即2932349元。

对于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后即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内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应予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且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并无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7日,并依法以2932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金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梁秀云偿还借款2932349元;

二、被告卓金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932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梁秀云支付2016年6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6元,由原告梁秀云负担32153元(已交纳),被告卓金堤负担32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慧彪

审判员斯晓荷

代理审判员尹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