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认可有转账记录的所有的借款本金金额147.3万元,另外15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都不认可,借款存在利滚利,具体怎么计算的不知道。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80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交了四张借条,双方均认可借款系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对借条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而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2月13日之后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银行转账金额以查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而直接认定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所载金额为借款本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查原、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XXX账号,分五次、每次2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尾号1710账号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号转账至被告名下尾号7218账号42万元。2012年7月1日、7月9日又分别转账1.6万元、3.7万元。经核算,以上合计147.3万元。
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具体情况为:1、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4926900元。2、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5383756元。3、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6384000元。4、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7400805元(款已收到)。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另有150万元先从原告账户转给案外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配偶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商量共同开办这个公司,每人出资150万元,被告迟迟没出资,梁某某实际出资150万元,被告以北京某阀门厂的名义把钱借走了,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原告没有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的记录。对此,被告称,我们当时确实要一起成立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可能要出资150万,我没有出资,原告也没有替我出资,我没有借款,我是股东但是还没来得及出资,公司就倒闭了,被告投资了北京某阀门厂,被告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确实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几十万元,具体金额、时间记不清了,但这是北京某阀门厂的借款,应该由北京某阀门厂承担。
另,经向原告释明主张150万元借款及主张借条中复利的诉讼风险,原告表示坚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