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辩称,1、原告没有向我支付过10万元款项,借款合同是属实的,签了合同但是没有支付过,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实际发生,我不需要偿还。2、即使我签署了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约定,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的债权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借款。2、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该合同与我无关。3、我与陈某于2014年11月已经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分配和名下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除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产抵押贷款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承担。因借款合同是陈某个人所签,即便存在该笔债务,也与我无关。根据原告起诉状,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用于资金周转,不是夫妻家庭生活,即便债务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3月2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陈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24%/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返还,利息支付方式为上付息,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融丰公司)对陈某正常履行还款责任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某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的,每延期一日,陈某应按延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合同落款处除甲乙双方签字外,中建融丰公司作为确认方也盖印公章。
同日,陈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24%/年,期限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
同日,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收到何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4年12月29日,陈某出具延期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合同延期一年。落款处为‘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
就利息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但称系中建融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
查,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5日离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没有通知过原告。张某以离婚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查,陈某自2012年12月12日起担任中建融丰公司监事。鉴于此,本院曾询问陈某,是否可以要求中建融丰公司就涉案借款及利息偿还一节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陈某表示其本人现居国外,目前已无法与中建融丰公司取得联系。
另,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称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利息付到2014年6月”,即便如此,原告在2017年6月29日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三年的时间,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第(二)项规定“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还称,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背面出现了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合同延期一年。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文字和陈某的签名字样,但在原告在开庭之前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并没有该文字和陈某的签名字样,且陈某签名字迹和陈某本人的真实签字有明显区别,系原告为规避诉讼时效伪造陈某签名而书写的。就此,陈某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又自行撤回该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