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何平与张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机电部信息研究院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之夫),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耿建平,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陈某,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易家德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张某(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耿建平,张某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陈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陈某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3、判令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在陈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其主要条款是:一、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三、利息支付方式为上付息,年息24%。合同签订后原告应陈某要求将10万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账户上。此后,利息付到2014年6月底。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秉公审理。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1、原告没有向我支付过10万元款项,借款合同是属实的,签了合同但是没有支付过,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实际发生,我不需要偿还。2、即使我签署了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约定,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的债权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借款。2、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该合同与我无关。3、我与陈某于2014年11月已经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分配和名下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除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产抵押贷款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承担。因借款合同是陈某个人所签,即便存在该笔债务,也与我无关。根据原告起诉状,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用于资金周转,不是夫妻家庭生活,即便债务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3月2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陈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24%/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返还,利息支付方式为上付息,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融丰公司)对陈某正常履行还款责任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某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的,每延期一日,陈某应按延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合同落款处除甲乙双方签字外,中建融丰公司作为确认方也盖印公章。

同日,陈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24%/年,期限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

同日,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收到何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4年12月29日,陈某出具延期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合同延期一年。落款处为‘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

就利息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但称系中建融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

查,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5日离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没有通知过原告。张某以离婚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查,陈某自2012年12月12日起担任中建融丰公司监事。鉴于此,本院曾询问陈某,是否可以要求中建融丰公司就涉案借款及利息偿还一节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陈某表示其本人现居国外,目前已无法与中建融丰公司取得联系。

另,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称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利息付到2014年6月”,即便如此,原告在2017年6月29日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三年的时间,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第(二)项规定“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还称,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背面出现了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合同延期一年。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文字和陈某的签名字样,但在原告在开庭之前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并没有该文字和陈某的签名字样,且陈某签名字迹和陈某本人的真实签字有明显区别,系原告为规避诉讼时效伪造陈某签名而书写的。就此,陈某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又自行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原告与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二被告虽主张原告实际未向陈某个人支付借款,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中建融丰公司,但其一,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为自己,中建融丰公司仅为确认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合同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地位有明确的认识;其二,即使按照二被告的主张,陈某于尚未在中建融丰公司任职之时即已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则陈某在担任中建融丰公司监事前后与中建融丰公司有何经济关系、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已明确借款人为陈某个人的基础上,即使陈某指示原告向第三方履行借款义务也不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主张陈某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利息支付的主体借款人一方也可自行选择确定。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原告现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而未主张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理解为,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陈某就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延期说明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陈某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份说明中所载“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合同延期一年”,可以有两种理解方式,其一,合同于2012年6月1日已到期,自2012年6月1日起延期一年,即至2013年6月1日止;其二,自陈某签字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9日延期一年,即至2015年12月29日止。鉴于陈某出具该份延期说明时,涉案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且逾期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若按上述第一中理解已无实际意义,故从一般生活常识及交易用语惯例判断,本院认定应以上述第二种理解为准。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交费立案,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本院对于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陈某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未举证,也未就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举证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要求张某与陈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十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平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何平已交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阳

人民陪审员罗小灵

人民陪审员史文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泉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