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荣,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玉才,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富,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朱民富,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淼,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富,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刘贵荣、张玉才、朱民富、张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晓文,被告朱民富(兼张玉才、张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荣、张玉才、朱民富、张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11月2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贵荣、张玉才偿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333565.52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判令刘贵荣、张玉才支付律师费6671.31元;3、判令朱民富、张淼对刘贵荣、张玉才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宝马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刘贵荣、张玉才、朱民富、张淼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刘贵荣、张玉才从宝马金融公司贷款,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宝马金融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朱民富、张淼对刘贵荣、张玉才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刘贵荣、张玉才还款违约,朱民富、张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贵荣未作答辩。

被告张玉才、朱民富、张淼答辩称:对本案的欠款事实认可。去年的时候,因为刘贵荣、张玉才看病,家里孩子也生病,朱民富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未能还款。同意还款,对于利息的金额和还款的期限,希望宝马金融公司给予一些减免,希望与宝马金融公司协商解决。保证在2018年2月一次性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宝马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4年6月29日,刘贵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张玉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朱民富、张淼(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宝马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1922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产品标准利率为月利率7.333‰,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额为8488.63元,最后一期尾款279580元,贷款利率变化时,每月还款额应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将按照主要条款确定并不时调整的贷款产品标准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立即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补救措施;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愿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刘贵荣用贷款购买了宝马牌汽车一辆,登记在刘贵荣名下,车牌号为×××,并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刘贵荣、张玉才自2016年2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333565.52元未还。

宝马金融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其中本案律师费6671.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贵荣、张玉才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有权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二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宝马金融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刘贵荣、张玉才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朱民富、张淼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马金融公司有权要求朱民富、张淼对刘贵荣、张玉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贵荣、张玉才、朱民富、张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11月20日,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贵荣、张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333565.52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刘贵荣、张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6671.31元;

三、被告朱民富、张淼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民富、张淼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贵荣、张玉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刘贵荣、张玉才、朱民富、张淼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帆

人民陪审员孙?鹏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