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江文才与杨俊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文才,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向波,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文才与被告杨俊强、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强、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文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俊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16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文才有权对被告向波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XXX号的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30万元债权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我与被告杨俊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强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率上浮100%,即逾期利率按每月3%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即3%。同日,我与被告向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向波将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XXX号房屋对杨俊强的借款本金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杨俊强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被告杨俊强依约支付了利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杨俊强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杨俊强仍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江文才与被告杨俊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俊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13日。借期内利息率为月1.5%,逾期利息为月3%,按每月30日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3%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俊强向原告出具转账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波代原告收取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向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波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6-2-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XXXX号12402130602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杨俊波的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波的银行账户转账268500元,被告杨俊强向原告出具信贷资金到账确认书,认可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被告向波,抵押权人为原告江文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中2685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另外的315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信贷资金到账确认书、转账凭证、支付凭证、转账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文才与被告杨俊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向波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俊强支付了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685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对此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31500元,原告出示了被告杨俊强向其出具的信贷资金到账确认书予以证明,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对此部分借款本金亦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强在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后,依约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向波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波对被告杨俊强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向波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XXX号的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30万元债权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月3%且可计收复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被告杨俊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文才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杨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文才支付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十三万九千二百元,并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江文才有权以被告向波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XXX号房产折价或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三十万元的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文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由被告杨俊强、向波负担7650元(原告已预交44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给付原告3192元,剩余的44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鹏

人民陪审员马兰英

人民陪审员王振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