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文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俊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16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文才有权对被告向波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XXX号的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30万元债权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我与被告杨俊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强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率上浮100%,即逾期利率按每月3%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即3%。同日,我与被告向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向波将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XXX号房屋对杨俊强的借款本金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杨俊强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被告杨俊强依约支付了利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杨俊强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杨俊强仍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江文才与被告杨俊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俊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13日。借期内利息率为月1.5%,逾期利息为月3%,按每月30日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3%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俊强向原告出具转账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波代原告收取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向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波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蓝水花园6-2-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XXXX号12402130602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杨俊波的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波的银行账户转账268500元,被告杨俊强向原告出具信贷资金到账确认书,认可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被告向波,抵押权人为原告江文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中2685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另外的315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信贷资金到账确认书、转账凭证、支付凭证、转账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