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3 0:00:00

143石家庄苏海泵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苏海泵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敬军,经理。

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苏海泵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敬军、被告中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海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招标人正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正定县住建局)发电机组及潜水轴流泵采购项目的投标竞标人,2016年4月22日开标,被告中标所投泵是900QZB50型。原告2016年6月14日去现场调查被告供货泵实为700口径的泵。被告不仅竞标的泵不合格,而且交货期延迟20天。被告应提供900口径的泵,实际交付的是700口径的泵,两者差价为3.5万元,6套合计差价为21万元。该数额属不当竞争不当得利,应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竞争损失2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中标后提供的泵直径为700,而非900;

2.招标文件,以证明被告中标后提供的泵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

3.书面证明两份,以证明直径900和直径为700的泵市场差价为人民币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所诉的竞标过程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中标后,与正定县住建局就中标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款等内容;

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的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正定县住建局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招标文件对于具体型号并无要求;证据1中的照片并未显示产品的商标等标识,不清楚原告在何处拍得,也不知晓是否为被告的产品;证据3的证明应当还需要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有关的差价及其井筒数据均为各厂家自有,并非为国家标准。

原告苏海公司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兴公司并未按该合同履行交付900口径泵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本身,本院认为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从照片上无法确定拍摄的地点、产品的生产厂家,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问询质证,该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经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正定县住建局发布发电机组及潜水轴流泵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ZDZB2016-005。原告苏海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均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被告中兴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5月9日,与正定县住建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含税)为1614160元,合同并就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交货期、单价、数量等内容以《货物采购清单》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7日,正定县住建局就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6套规格型号为900QZB-50-200的潜水轴流泵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运行情况”为“正常”,“验收评价”为“合格”,正定县住建局与中兴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均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水泵、阀门、配电柜、低压电器、五金、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安装,橡胶制品、格栅、搅拌机、环保设备、发电机、减速机、高低压柜、船坞泵站设备、排水泵车零售。中兴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8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水泵及泵站成套设备、环保设备、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船舶(取水泵船及浮坞)设计、生产;一体化(预制)泵站、移动泵车、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制造、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自动化控制工程施工;泵站托管运营及维保;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及设计运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庭审中,原告苏海公司认为被告中兴公司投标文件投的是900口径的泵,实际供货的是700口径,以小代大进行欺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苏海公司当庭亦表示参与正定县住建局项目竞标的单位共有6家,苏海公司当时的报价约人民币316万元,该项目如中兴公司未能中标,苏海公司有中标的可能,但不一定确保中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兴公司是否存在原告苏海公司所诉的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以小代大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由此不正当地获得了商品交易机会,给原告苏海公司造成了经营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明确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行为,同时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亦将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等行为明确设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苏海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均系水泵的生产厂家,均参与了正定县住建局发电机组及潜水轴流泵采购项目的投标,二者在投标过程中的确存在竞争关系。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苏海公司所诉称的被告中兴公司在双方共同参与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原告苏海公司就涉案发电机组及潜水轴流泵采购项目招标、投标、竞标及中标等程序过程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被告中兴公司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法律明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院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就特定招标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具有合同法意义上“要约”的法律意义,表明了投标人具有投标意愿和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因此投标行为及投标文件内容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宣传”的法律概念。此外,根据我国关于招投标的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必然会经过评审和比较,因此招标文件中即使存在夸大事实,缺乏客观真实的内容情形,也不应会造成招标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后果。第三,被告中兴公司作为投标人经过开标、评标等程序,最终被确定为招标项目的中标人,表明其提供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其投标价格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本院注意到,涉案招标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本次招标的6台电机额定功率200KW潜水轴流泵”等及技术规范和要求,但并未确定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被告中兴公司中标后与正定县住建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所订立,并确定了品牌型号规格为“盛吉中兴900QZB-50-200”。该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人已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包括原告苏海公司起诉所称的被告中兴公司交付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型号、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迟延交货等情形,依法应由合同相对人提出并寻求救济。原告苏海公司并无权就前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出异议,其以被告中兴公司在履约中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并以此主张被告中兴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观点不合逻辑,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海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因双方对同一特定招标项目竞标而产生的竞争关系在被告中兴公司中标后即告终结,且原告苏海公司并不因“被告中兴公司被取消中标权”的假设而当然获得正定县住建局招标项目,因此原告苏海公司对于被告中兴公司与案外人正定县住建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没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无权在“被告中兴公司被取消中标权”的假设前提下向被告中兴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苏海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中兴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苏海公司所持“被告中兴公司通过虚假宣传、以小代大最终取得与招标人正定县住建局的交易机会,造成其经营利益损失”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实际履约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事实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苏海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勘验和调查、鉴定等均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庄苏海泵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石家庄苏海泵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翔

代理审判员刘晓慧

人民陪审员陈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