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所诉的竞标过程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中标后,与正定县住建局就中标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款等内容;
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的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正定县住建局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招标文件对于具体型号并无要求;证据1中的照片并未显示产品的商标等标识,不清楚原告在何处拍得,也不知晓是否为被告的产品;证据3的证明应当还需要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有关的差价及其井筒数据均为各厂家自有,并非为国家标准。
原告苏海公司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兴公司并未按该合同履行交付900口径泵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本身,本院认为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从照片上无法确定拍摄的地点、产品的生产厂家,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问询质证,该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经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正定县住建局发布发电机组及潜水轴流泵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ZDZB2016-005。原告苏海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均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被告中兴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5月9日,与正定县住建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含税)为1614160元,合同并就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交货期、单价、数量等内容以《货物采购清单》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7日,正定县住建局就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6套规格型号为900QZB-50-200的潜水轴流泵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运行情况”为“正常”,“验收评价”为“合格”,正定县住建局与中兴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均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