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李彤与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彤,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乾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网站上刊登道歉信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被告赔偿我维权费用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发现被告未经我同意,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ahhanmi.com的相关文章中使用我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我系中国知名演员,一直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于文章插图,被告实现商业目的的同时,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网页内容极易造成受众对我的诸多误解,对我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诉讼中的同一张照片在之前就已经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当时双方达成了和解,这次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网站http://www.ahhanmi.com系被告经营的网站。2016年9月8日,案外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确认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一张照片用于一篇文章的配图。在使用原告照片的页面中存在“合肥玻尿酸隆鼻哪家好”商业广告的内容。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截至本案庭审结束,网站上使用的照片已经被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与原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做为文章的配图,在该文章的页面中存在商业宣传,故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被告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被告所辩称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经本院核实,两个起诉虽系同一照片,但并非同一链接,故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肖像权,但并无证据证明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原告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由此产生了公证费用,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与经济损失一并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网站上发表就未经原告李彤同意使用其照片行为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彤经济损失五千元及公证费两千元,共计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李彤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韩美整形外科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