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一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四喜。

审理经过

原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李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某某之星”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发布的侵权文章;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首页头条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合理费用1326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120元及办理公证打车产生的交通费1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某某之星×××”上发布名为《注意人人贷竟被中国某某协会除名!某某协会只有23家!》的文章,在其官方网站“某某之星”(www.XXXxing.com)上发布了名为《人人贷去哪了》的文章,在文章中被告称原告已经被除名,并配上查询结果截图。但是,原告从未被除名,在某某平台的官方网站上仍随时可以查到原告,被告在文章中使用带有误导性的语言,列出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截图,在没有尽到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得出原告被某某协会平台除名的结论,并使用突出该内容的文字作为文章标题,吸引公众眼球。被告发布的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失实,且文章已经被多次转载、广泛传播,相关公众看到文章后对原告产生不好负面印象,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原告名誉。被告是否已经删除不确定,我没有联系过对方,没有通知删除。之所以主张经济损失,对方发表言论不属实,可能导致我方信誉降低,用户不愿意使用平台,交易机会减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推广、金融信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www.XXXxing.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主办单位为被告。微信公众号“某某之星”,微信号“×××”,账号主体为被告。中国某金融协会于2014年成立,由中国某银行、某银监会、某证监会等牵头组建,主要旨在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管理。

2017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2017)京某某内经证字XXXX号公证书,以证明:微信公众号“某某之星”于2017年7月11日发布文章《注意人人贷竟被中国某某协会除名!某某协会只有23家!》,文章附有平台查询结果截图并无原告,并提及7月7日某某协会新加入6家信批网贷平台,此时应总共24家,然而,今天在协会网站首页看到的平台只有23家,跑丢的哪一家呢经过比对发现人人贷被某某协会已经除名。对于人人贷被除名是出于平台意愿还是某某协会强制所为,不得而知,后续持续关注发展等。

2017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某某公证处出具(2017)京某某内经证字XXX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www.XXXxing.com发布文章《人人贷去哪了》文章附有平台查询结果截图显示并无原告,并提及7月7日某某协会新加入6家某某网贷平台,此时应总共24家,然而,今天在协会网站首页看到的平台只有23家,跑丢的哪一家呢经过比对发现人人贷被某某协会已经除名。对于人人贷被除名是出于平台意愿还是某某协会强制所为,不得而知,后续持续关注发展等。

2017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某某公证处出具(2017)京某某内经证字XXXX号公证书,以证明:《人人贷去哪了》一文在bbs.XX.com的论坛里被多次转载,致使原告名誉受损。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支出公证费312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4张,显示其支出交通费139元。

原告提交某某网等网页截图,以证明《人人贷去哪了》一文在某某网、某某博客、某某金融网、某某防骗网等网络媒体被多次转载、广泛传播,致使原告形象及名誉受损。

原告提交网页截图,显示在中国某某金融协会的互联网金融登记披露服务平台仍可查询到原告的机构信息。

原告提交中国某某金融协会颁布的《会员证书》,有效期限为2017年度,会员类别为理事。

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www.XXXing.com及微信公众号“某某之星”上发布文章称无法在中国某金融协会上查到原告,并据此称原告已经被中国某金融协会除名。根据原告举证及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系中国某金融协会的会员,可在中国某金融协会查询到原告的机构信息,但是,被告发布文章中所附的查询结果截图显示并无原告机构信息,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篡改网页截图删除原告机构信息的行为,故暂无法查证被告登陆中国某金融协会之时间点原告是否确实不在该协会名单之列。但是,即便被告在中国某金融协会查询之时原告确不在名单之列,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被“除名”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当时未能查询到原告的原因系原告已经被中国某金融协会“除名”,且中国某金融协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认知度,被告作为以提供专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及金融信息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法人,应对其利用互联网平台所发布文章的受众范围、社会关注度及影响力具有清楚的认知,亦应对其文章中涉及内容的评价、判断、认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核实印证是否“除名”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在发布文章中断定原告“已经被除名”与事实不符,在文章中使用“除名”一词带有贬义、用词不当,足以引起社会对原告的负面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侵权责任,详言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文章已经删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无不当,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综合考虑文章内容、性质、主观过错、传播范围等因素,依法判处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对于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被告基于其某个时间点的查询结果便利用互联网公开对外发文声称原告已经被“除名”,虽有失实、用词不当但主观恶意程度有限,被告及文章受众均可在中国某金融协会的网站上核实所谓“除名”并不属实,文章对原告所造成的社会不利影响及负面舆论亦有限,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处3万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www.XXXxing.com上的文章《人人贷去哪了》、微信公众号“某某之星”(微信号“×××”)上的文章《注意人人贷竟被中国某某协会除名!某某协会只有23家!》;

二、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网址为www.XXXxing.com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三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6元(已交纳),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凌千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慧彪

审判员谷培培

审判员柯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