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慧宇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讲师,被告曾是北京慧宇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学员。原告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发布的部分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并提供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9712号公证书原件予以证明。该公证书上载明,名称为“萧死你”的微博账号上发布了如下内容:
1、2016年6月22日:“崔宸瑜是个装、假、做作的女人,是一个姓胡的老板养的情人,靠着和男人睡觉开的公司,高等妓女一个,现在又勾搭一个叫王琨讲师,虚假宣传,广大人民群众赶紧转发,给我转死她,崔宸瑜是大骗子,大家不要上当,教育界的潜规则,跟娱乐圈似地”。
2、2016年6月25日:“教育界的潜规则,王琨老师给崔明熙也就是崔宸瑜做虚假宣传,大家不要信”。
3、2016年7月1日:“崔明熙就是崔宸瑜,高等妓女,靠陪王琨睡觉出名,靠着这下三滥手段,没资格讲课,大骗子,课程是模仿国外老师的,勾引一个叫王琨老师的,做夸大宣传,给我转死她,不要让更多的人上当,为民除害”。
4、2016年8月13日:“崔宸瑜大骗子,找王琨谈恋爱,就是为了绯闻炒作,借王琨的名气,王琨也是傻,让他招摇撞骗,崔宸瑜就是崔明熙不陪说自己是婚恋专家”。
5、2016年10月6日:“崔宸瑜就是崔明熙,这个臭婊子,又开始模仿王琨,是不是跟王琨睡,没有真才实学,就是抄袭,赶紧风杀这个骚货”。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萧死你”是自己注册的微博账号,但称该微博账号在2016年7月就登陆不上了,最后一次登录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涉案微博上发布的不良信息不是自己发布的。2016年12月22日或23日找回微博账号后,于2016年12月24日将“萧死你”涉案微博账号昵称改为“小白兔155”,称涉案微博账号找回后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发布对原告任何不利的信息,自己已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小白兔155”微博账号向原告道歉,原告对此知情且得到原告公司慧宇教育科技点赞确认。对此,被告提交“小白兔155”微博账号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发布的全部微博内容截图及微博账号“慧宇教育科技”为“小白兔155”发布的微博内容点赞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被告“萧死你”微博账号已改名为“小白兔155”,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自己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之前,且对被告所称的道歉一事并不知情,点赞的慧宇教育科技是否是原告作为董事长的公司无法确认,即使是原告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点赞行为也仅是公司知晓道歉情况,而非原告本人。根据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证明已向原告道歉,被告还提交原被告双方微信私信截图打印件一份,上载:“你的微博是助理等,还是你本人登,王大师我和您见面说吧我去北京你留个联系方式行吗”、“李喆怎么和你汇报的而且隔了快一年你这么大费周章的你图啥呢为了收拾我吗我知道你要的不是钱你也不缺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只是截图,没有原始件,且上面的内容也不是道歉的内容。根据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告就自己所述微博账号丢失一事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称因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取证、维权支出公证费用4000元、律师费用20000元,并提供国信公证书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微博账号上的不良信息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微博账号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多次在微博上发布有关原告的侮辱性言论,亦会在客观上会使原告受到负面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涉案微博账号丢失,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对微博账号丢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被告虽称已向原告致歉,但就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重在将致歉的意思向对方传达,而结合现有证据,被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其道歉行为及道歉内容,故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被告的不当言行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鉴于被告的侵权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聘请律师维权,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4000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