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荣玉江与荣玉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某1,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荣某1之妻),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荣某2,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陵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某3,女,194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荣某4,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荣某1与被告荣某2,第三人北京市朝阳陵园(以下简称朝阳陵园)、第三人荣某3、第三人荣某4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韩某某,荣某2,荣某3,朝阳陵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荣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8年4月3日的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某2及朝阳陵园协助我将父亲荣某5的骨灰安葬在北京市朝阳陵园怀思D,方位8排9号墓地内。事实与理由:我与荣某2系弟兄关系。荣某2作为家中的长子,于2004年代表家人与朝阳陵园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荣某2代表家人向朝阳陵园租赁骨灰安放设施一个(双穴),约定在我们的父母王某某及荣某5去世后安葬在朝阳陵园的墓穴内。2004年我们的母亲去世,母亲安葬在朝阳陵园内。2016年5月7日,父亲荣某5去世并火化,在我提出把父亲安葬在朝阳陵园时遭到朝阳陵园拒绝,其理由是必须由安葬母亲王某某时的合同签字人荣某2签字,但荣某2拒绝签字。父亲荣某5在去世之前就已在朝阳陵园处购买了墓地,荣某2应将我们的父亲安葬在朝阳陵园的墓地内。荣某2拒绝签字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荣某2辩称:我与朝阳陵园签订的母亲王某某的骨灰安放合同,在我与荣某1的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同意安放父亲荣某5的骨灰。争议的原委是:我孩子的户口和我父亲在一起,老房拆迁后安置新房,通过诉讼,一审认定了我孩子有安置新房的居住使用权,荣某1和我父亲上诉,二审期间将新房出售后撤回上诉。售房款由荣某1持有,若荣某1从售房款中拿出16万元给我孩子,我就同意父亲的骨灰安放在墓地里。父亲想住阴间的房,就应该把我孩子阳间的房子给我。对于父亲的下葬,应当是家庭成员共同商量的结果,我的姐姐荣某3现阶段也不同意将父亲的骨灰下葬。另,在父亲荣某5去世之后,荣某1在没有和其他家庭成员商量的情况下,中午十一时父亲去世,下午十三时就进行了火化。对这样处理后事,我有意见,基于上述考虑,我不同意安葬。

荣某3述称:我同意荣某2的意见,荣某1从父亲处取得的财产应该给我也分一些,荣某1不分财产,就不同意把父亲的骨灰安放进墓地。

荣某4在2018年3月15日的庭审中述称:同意荣某1的诉讼请求。我希望父母尽早合葬,母亲去世时,我提出四个子女荣某3、荣某2、荣某1和我,每人拿出6000元钱,以15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朝阳陵园的双穴墓地,剩下的钱为母亲购买了后事需要的东西,之后每人退了100多元钱。2004年母亲去世时荣某2根本就没有15000元,老两口恩恩爱爱一辈子,把我们养大,父亲在2016年5月7日去世后,理所应当和母亲安葬在一起。2006年、2007年左右,荣某2与父亲打官司,父亲一生气把西坝河的房屋出售,之后父亲就和荣某1一起居住直到去世。西坝河房屋出售后,父亲告诉我因为荣某3的爱人帮忙卖的房给了(荣某3)6万元,荣某2提到的财产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朝阳陵园述称:本案中荣某2作为承租方与我方签订的骨灰安放租赁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缴费,租赁期限20年,设施名称是怀思D区,方位为8-9,为双穴墓地。若在合同中约定的骨灰安放设施处安放合同约定外的亡者骨灰,必须经过承租方荣某2同意,而且增加安放亡者骨灰,需要打开之前已经安葬人的墓穴进行安葬,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方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某5(2016年5月7日去世,亡者年龄92岁)与王某某(2004年10月31日去世,亡者年龄81岁)夫妇,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荣某3、长子荣某2、次女荣某4、次子荣某1。荣某5的父母亦已亡故。

王某某去世后,2004年11月3日,出租方朝阳陵园与承租方荣某2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墓穴承租期限20年,自2004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2日,骨灰安放设施位置为怀思D区,方位8排9号,墓穴面积0.86平方米,亡人姓名王某某。朝阳陵园向交款人荣某2出具了金额共计14462元的公墓收费收据。各方均认可该墓地为双穴墓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的骨灰被安放在该墓穴内,碑文载明了王某某的生卒年月、王某某之墓、子女孙辈敬立的字样,在碑文的字样排列上留出了需要补充篆刻的后下葬者的生卒年月、身份敬称及名字的位置。

荣眸5去世当日,于北京市东郊殡仪馆进行了火化。荣某1配偶韩某某(乙方)与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甲方)签订《骨灰保管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保管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保管费用1673元。逾期乙方未办理骨灰迁出手续的,三个月内,甲方按每天3元收取乙方保管服务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乙方放弃骨灰所有权,由甲方按无主骨灰处理。骨灰保管位置寄存室怀一1-108#5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了习惯作为整个民法的一般法律渊源的有效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安葬权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据习惯处理涉案纠纷,故而我国在涉及安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了什么样的传统习惯是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法律问题。

安葬的正当性在我国有其深厚的伦理及道德渊源,即人希望死后获得安息和入土为安的基本诉求。正因如此,对遗体或骨灰的处分不同于普通的遗物处理,蕴含着丰富的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公益。对死者合理适当地安葬是社会普遍认可的完成死者生前所愿、寄托近亲属哀思之习惯。

从我国社会风俗习惯来看,为死者料理安葬事宜一般均由近亲属完成,内容包括选择安葬方式、安葬位置、安排仪式、骨灰下葬等;时间上通常以及时入土为安为宜,不宜拖延过久。近亲属间对安葬事宜有争议的,如死者生前有明确意愿的,应依其意愿安排;死者生前无明确意愿的,应依死者所在地区的一般风俗习惯安排;但上述安排均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

综合上文,安葬权是指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近亲属与死者间的特定人伦关系决定了该权利由近亲属平等地共同享有。需要注意的是,对死者近亲属而言,安葬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的排他性权利;也是基于伦理、道德应尽的带有身份性的义务,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的父亲去世后,对父亲骨灰及时依死者生前愿望和风俗习惯进行安葬,是所有子女应尽之义务。本案中子女为父母购置了双穴墓地,现无证据表明死者生前对此安排有异议,应依此安排及时为死者进行安葬。涉案子女间因财产纠葛和个人间争执,致使父亲骨灰迟迟无法安葬,该行为违反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安葬义务,也与一般社会道德有悖。

关于荣某2辩称,因《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系其签订,其有权不同意父亲骨灰安葬一节。虽然《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系荣玉和与朝阳陵园签订,但其不因签订合同而享有任意处分安葬事宜的权利,安葬骨灰系子女共同之义务,不因义务人个人意愿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现荣某2、荣某3因财产纠葛原因拒绝履行配合安葬之义务,理由难以成立,行为存在不当。

本案既涉及安葬权问题的司法判定,更涉伦理道德之社会公益。生老病死是人之必然,生养死葬亦是社会明确之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让父母身后得到安详之所,是报答父母养育之恩的应尽之义,也是为人子女的基本要求。家庭生活中琐事繁多,十指尚有长短,磕碰中亦难免计较你多我少。但事有缓急之分,理有轻重之别。父母尽早入土为安是人伦之大事,家庭利益纠葛与此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望纠纷各方应多念及父母养育之恩,多一些孝道,少一些计较,及早尽应尽之义务,履安葬之责,让父亲尽快得身后之安详。综上所述,鉴于荣某5的配偶及父母均已亡故,荣某5之子荣某1请求荣某2及朝阳陵园对骨灰进行安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某1自愿承担荣某5安葬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第三人荣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某2、第三人北京市朝阳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荣某1将荣某5的骨灰安放于北京市朝阳陵园怀思D区,方位8排9号墓穴内,入葬费用由原告荣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荣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曼

审判员史震

审判员李甲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