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2辩称:我与朝阳陵园签订的母亲王某某的骨灰安放合同,在我与荣某1的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同意安放父亲荣某5的骨灰。争议的原委是:我孩子的户口和我父亲在一起,老房拆迁后安置新房,通过诉讼,一审认定了我孩子有安置新房的居住使用权,荣某1和我父亲上诉,二审期间将新房出售后撤回上诉。售房款由荣某1持有,若荣某1从售房款中拿出16万元给我孩子,我就同意父亲的骨灰安放在墓地里。父亲想住阴间的房,就应该把我孩子阳间的房子给我。对于父亲的下葬,应当是家庭成员共同商量的结果,我的姐姐荣某3现阶段也不同意将父亲的骨灰下葬。另,在父亲荣某5去世之后,荣某1在没有和其他家庭成员商量的情况下,中午十一时父亲去世,下午十三时就进行了火化。对这样处理后事,我有意见,基于上述考虑,我不同意安葬。
荣某3述称:我同意荣某2的意见,荣某1从父亲处取得的财产应该给我也分一些,荣某1不分财产,就不同意把父亲的骨灰安放进墓地。
荣某4在2018年3月15日的庭审中述称:同意荣某1的诉讼请求。我希望父母尽早合葬,母亲去世时,我提出四个子女荣某3、荣某2、荣某1和我,每人拿出6000元钱,以15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朝阳陵园的双穴墓地,剩下的钱为母亲购买了后事需要的东西,之后每人退了100多元钱。2004年母亲去世时荣某2根本就没有15000元,老两口恩恩爱爱一辈子,把我们养大,父亲在2016年5月7日去世后,理所应当和母亲安葬在一起。2006年、2007年左右,荣某2与父亲打官司,父亲一生气把西坝河的房屋出售,之后父亲就和荣某1一起居住直到去世。西坝河房屋出售后,父亲告诉我因为荣某3的爱人帮忙卖的房给了(荣某3)6万元,荣某2提到的财产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朝阳陵园述称:本案中荣某2作为承租方与我方签订的骨灰安放租赁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缴费,租赁期限20年,设施名称是怀思D区,方位为8-9,为双穴墓地。若在合同中约定的骨灰安放设施处安放合同约定外的亡者骨灰,必须经过承租方荣某2同意,而且增加安放亡者骨灰,需要打开之前已经安葬人的墓穴进行安葬,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方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某5(2016年5月7日去世,亡者年龄92岁)与王某某(2004年10月31日去世,亡者年龄81岁)夫妇,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荣某3、长子荣某2、次女荣某4、次子荣某1。荣某5的父母亦已亡故。
王某某去世后,2004年11月3日,出租方朝阳陵园与承租方荣某2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墓穴承租期限20年,自2004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2日,骨灰安放设施位置为怀思D区,方位8排9号,墓穴面积0.86平方米,亡人姓名王某某。朝阳陵园向交款人荣某2出具了金额共计14462元的公墓收费收据。各方均认可该墓地为双穴墓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的骨灰被安放在该墓穴内,碑文载明了王某某的生卒年月、王某某之墓、子女孙辈敬立的字样,在碑文的字样排列上留出了需要补充篆刻的后下葬者的生卒年月、身份敬称及名字的位置。
荣眸5去世当日,于北京市东郊殡仪馆进行了火化。荣某1配偶韩某某(乙方)与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甲方)签订《骨灰保管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保管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保管费用1673元。逾期乙方未办理骨灰迁出手续的,三个月内,甲方按每天3元收取乙方保管服务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乙方放弃骨灰所有权,由甲方按无主骨灰处理。骨灰保管位置寄存室怀一1-10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