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孙悦与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悦,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美三路26-32号(双)1#厂房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河鲁,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张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河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使用我的肖像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家以上全国性媒体、被告公司的网站首页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按照每年40万元的标准赔偿我自2014年2月开始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损失;3、被告赔偿我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中国著名女歌手、演员。2016年11月,我发现被告在遍及全国的经销商门店内张贴我的肖像作为广告宣传,同时被告在其公司网页上也使用我的肖像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商业宣传。我认为,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的肖像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给我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的《艺员广告合同》到期后,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业务宣传,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述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经将门店内涉及原告肖像的宣传广告撤下,并发函告知各经销商停止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宣传材料。因近年来实体经济不景气,我公司缩小了经营区域范围,各经销商也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约。原告所述2016年11月14日我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路19-11的门店中仍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事宜,经我公司核实,该门店系原我公司的经销商邱义经营,该经销商与我公司的经销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5日终止,经销合同终止后我公司已经发函要求该代理商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的商号、注册商标及服务标志并拆除所有我公司服务标志及广告宣传。经销合同到期后,邱义在其门店内继续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宣传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的网站管理工作一直系委托第三方软件开发公司负责。因为近三年我公司销售不好,也就没有特别关注公司网站,导致该网站中存在几张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和文字,对此我公司发现后已经立即将上述内容撤下。如果因此侵犯原告的权利,我公司愿意赔礼道歉。第三,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代言合同的合同标的只有80万元,原告现在主张的巨额赔偿请求,不仅不合乎情理,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所述的我公司经销商遍布全国的情况也不属实。我公司总的经销商只有32家加盟店,后因房地产市场低迷,截至目前,我公司仅剩厦门两家门店在经营,而且两家门店均没有使用原告的肖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和北京市悦之声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艺员广告合同》,约定孙悦参与被告指定的金宝莱牌整体厨柜广告代言活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税后劳务酬金8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北京市悦之声文化有限公司并未续签合同。2016年11月14日,原告经公证确认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路19-11金宝莱门店,仍有使用原告肖像作为商业宣传的行为。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公证确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xmjbl.cc中使用了原告肖像作为商业宣传的配图。原告为进行上述公证花费公证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赴海南的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票据,共计9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和北京市悦之声文化有限公司曾就使用原告肖像对被告产品进行广告商业宣传事项签订过《艺员广告合同》,在该合同到期且未再续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到期且未续约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络页面中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作商业宣传配图,且在海南省海口市存在销售被告品牌的实体门店中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故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被告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与海口使用原告肖像的实体门店之间没有经销合同关系的,本院认为,因该实体门店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应对其行为负责,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仅在其网站页面和海南省的门店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页面中以及海南省全省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但关于原告主张参照《艺员广告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在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范围标准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故本院在酌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将不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票据,且该费用并非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http://www.xmjbl.cc网站上以及在海南省全省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就未经原告孙悦同意使用其照片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二、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年五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孙悦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网络和实体门店中使用原告孙悦肖像作为商业宣传行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孙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悦)。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元,由原告孙悦负担七千元(已交纳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剩余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王艳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