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http://www.xmjbl.cc网站上以及在海南省全省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就未经原告孙悦同意使用其照片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二、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年五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孙悦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网络和实体门店中使用原告孙悦肖像作为商业宣传行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孙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悦)。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元,由原告孙悦负担七千元(已交纳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剩余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