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0/12 0:00:00
上诉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新园冷y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雨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并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镇江市丹徒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管辖权的约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类民事案件,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溧水区、高淳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被上诉人江苏紫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陈辉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