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赵长源与徐唐佳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长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安洁保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唐佳,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源与被告徐唐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被告徐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73.39元、复印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西城区灵境胡同人行道上步行,后被被告骑电动摩托车撞倒。原告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皮肤挫伤(右前臂)。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全责。被告仅支付原告20100元住院押金,后其拒绝支付后续费用。原告在遭受身心重创下自行支付了后续的医疗费用。现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唐佳辩称,当天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当天我骑电动车在自行车道行驶,原告跑在人行横道,原告与我之间有盲区。交警是因为原告受伤才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原告对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发后我垫付原告急诊检查费、住院押金10000元,救护车费用、手术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对此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我另垫付原告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8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老佛爷商场东人行横道处,被告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右腿、右胳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皮肤挫伤(右前臂)。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27日在该院分别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切开复位术。2017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日。其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建议:1、全休1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2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1月后复查。

原告医疗费共计57997.89元,其中被告垫付22859.82元,原告自行支付35138.07元。另查,原告外购药中含22.75元萘敏维滴眼液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8日费用为4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00元。原告对被告的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原告另支付26元复印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就医并自行支付相应医疗费,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22.75元滴眼液费用,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经本院核算后,原告合理医疗费为35115.32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扣减被告垫付的2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支付的复印费属合理支出,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唐佳赔偿原告赵长源医疗费351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26元,合计35341.32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赵长源负担25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唐佳负担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