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8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老佛爷商场东人行横道处,被告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右腿、右胳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皮肤挫伤(右前臂)。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27日在该院分别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切开复位术。2017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日。其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建议:1、全休1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2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1月后复查。
原告医疗费共计57997.89元,其中被告垫付22859.82元,原告自行支付35138.07元。另查,原告外购药中含22.75元萘敏维滴眼液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8日费用为4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00元。原告对被告的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原告另支付26元复印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