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郭鹊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富街北横路8号凯韵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7。
法定代表人:朱清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春政,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鹊飞,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第三人: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5G。
法定代表人:何良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特公司)诉被告郭鹊飞,第三人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晨特公司的法定代表张红强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郭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特公司起诉称:和贸仑有限公司(VermeulenPrintChinaLimited)(以下简称和贸仑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对“V-PC”注册了商标,原告是V-PC的产品加工商。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作为保密义务方需要对和贸仑公司的供应商资料(包括客户与供应商的公司名称、商标、联络方式、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采购资料、定价策略等相关内容进行保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业务工程师并依法签订《保密协议》,由其负责为和贸仑公司及其下属客户服务,在此过程中了解了大量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2016年7月25日正式离职。2016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和贸仑公司的投诉,称被告私自与和贸仑公司客户进行联系,并推销其现任职的公司第三人飞天公司,在推销过程中多次提及和贸仑公司,还对客户许诺好处费及比其更低的价格,以此来挖走客户。被告的行为已直接影响了原告在客户中的信誉,并要求原告承担泄密的损失,原告的后期损失将会逐渐扩大,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但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获取不法利益授权被告与客户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销毁从原告处得到的有关商业秘密,立即停止与相关的客户联系及合作,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鹊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飞天公司陈述称:飞天公司与原、被告均无任何联系,本案原告为何将飞天公司列为第三人,飞天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显示与飞天公司有任何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晨特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及技术转让。电子产品质量检验及技术服务,生产技术质量管控咨询服务,电子工程设计。2014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PCB部门报价工程师,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对入职原告期间涉及、接触、掌控的原告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并对被告的保密内容、保密范围、脱密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追索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6年7月25日,被告申请离职,并经原告批准同意,在离职单显示工作交接情况处注明“工作已交接,详见Henry工作交接单”。被告在原告晨特公司工作期间的员工绩效评估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使用的英文名为Henry。
另查明,和贸仑公司英文全称为VERMULENPRINTCHINALIMITED,为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于2017年1月4日更改因为名称为ValueProcurementCentre(HK)Limited。2015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和贸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为甲方在大陆境内唯一签约的技术服务商,约定了服务范围、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及违约责任。其中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约定乙方对甲方工作而涉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如有违反,须按照双方保密协议约定金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015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和贸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称鉴于甲乙双方已开展合作或即将开展合作及相关交易,合作过程中甲方会向乙方提供商业秘密或乙方会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故签署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形式、乙方的保密义务、例外约定、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需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如该违约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30日,和贸仑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称原告的离职员工被告,以和贸仑公司V-PC的名义,联络和贸仑公司欧洲代理及最终客户,违反了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同时给和贸仑公司的商业信誉及业务发展带来影响及损失,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相应条款,向原告提出不低于300000元的经济赔偿,并保留进一步追讨连带损失的权利。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根据双方的保密协议同意支付和贸仑公司经济赔偿金30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在2017年起的三年内,由每季度原告应收和贸仑公司的服务费或者货款中进行抵扣,每次抵扣最低10000元,最高不得超过原本应收款项的50%,直到和贸仑公司收到补偿金额达到300000元为止。原告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及和贸仑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确实有履行相应的《赔偿协议书》,正陆续向和贸仑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根据原告提供2017年2月23日的荷兰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经公证的相应英文翻译件,上述文件内容显示,荷兰人MarcThadeusThecdorusAntonlus(以下简称Marc)向荷兰奥伊尔斯霍特的去的公证处申请公证,他打开电脑登陆其邮箱,显示相关邮件,该些邮件分别为相关客户转发给VPC公司员工最后转发给Marc的邮件,发件人自称销售代表HenryGuo,其中一封邮件内容称其通过浏览网站发现客户在欧洲有电子设计及生产公司,可以帮助降低组装成本,其可以成为新的PCB供应商,并提供非常低的样品价格,并要求客户帮助申请其成为供应商。邮件尾部英文显示为FITIANPCB及WupingFitianElectronicsCo.Ltd,并附有www.feitianpcb.com的网址、电话及手机号码。另一封邮件发件人自称销售代表HenryGuo,邮件内容提及其为之前在VPC服务客户公司的HenryGuo,现在已经离开VPC,并介绍现在就职的工厂FitianPCB,称工厂成立于1997年,主要做硬板和软硬结合板,位于中国中部福建省武平县,称可为客户降低成本并保证质量和服务。Marc并打开skype账户,显示与HenryGuo的通讯内容,HenryGuo称现在老板任职其为销售经理并给其很高的工资及提成,其也面对很大的业绩压力,若三个月试用期内没有业绩将被辞退,故需要Marc给与其机会,并提及之前其在VPC工作三年的经历。Marc回复称HenryGuo可以成为VPC的搭档但不是敌人,称HenryGuo如此发展欧洲业务很渺茫。HenryGuo回复称其工厂与很多欧洲代理合作,能提供低廉的价格和全面服务,其手上的VPC客户数量不多,客户资料会暴露在社交媒体上,并要求Marc介绍客户并称可给予5%的提成。Marc的skype账户并显示Angela转发与HenryGuo的对话给Marc,HenryGuo对Angela要求其在VPC不能做到客户目标价格时介绍自己的工厂给客户,并称可以给Angela支付提成。原告并提交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向和贸仑公司的相应客户发送电子邮件及相应的订购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即掌握了相关和贸仑公司的客户信息。原告认为其对和贸仑公司的赔偿系由于被告侵犯相应的商业秘密所导致,故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公司的服务客户清单,分别为客户的名称及具体地址,后于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其与和贸仑公司合作时了解到的相关客户信息,包括公司名称、联系人员、商标、联系方式及经营者与客户的具体交易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离职单、员工绩效评估表、和贸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合同》、函件、《赔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和贸仑公司开具的发票、荷兰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经公证的相应英文翻译件、电子邮件、订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被告郭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若存在侵犯原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原告对主张的相应客户信息,提供了该些客户信息的来源、与客户的交易邮件及订购单予以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从该些证据可见,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合同》,为和贸仑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了和贸仑公司相关的客户信息,并与该些客户进行一系列的沟通及协助客户向和贸仑公司下单订购相关产品,交易过程中获知的客户具体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对产品的需要等具体信息等具有特定性,并不能从公知领域轻易获得,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同时,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从和贸仑公司处获得的,需要保守秘密的相关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两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但该些商业秘密的持有主体为和贸仑公司,原告通过与和贸仑公司的合作获知该些商业秘密并根据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员工业绩考核表可见,被告在原告公司使用的英文名为HenryGuo,并担任PCB部门报价工程师,从电子邮件及订购单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即负责与相关客户的具体沟通。在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即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相关客户发送邮件介绍相同产品并要求与客户合作,显然构成对相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侵犯。虽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均自称为FitianPCB的员工,其中一封与客户沟通的邮件后附有WupingFitianElectronicsCo.Ltd字样的英文及www.feitianpcb.com的网址,但第三人否认郭鹊飞为其员工,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鹊飞与第三人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仅凭郭鹊飞在电子邮件中的自称或电子邮件所附的信息与第三人相关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焦点问题的陈述,被告侵犯了和贸仑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合同》及《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通过和贸仑公司发出的函件、原告与和贸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贸仑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向和贸仑公司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相应损失系由于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赔偿金额未超出原告与和贸仑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属于和贸仑公司,原告仅系通过与和贸仑公司的合作关系获知和贸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具有相应保密义务,并非商业秘密的实际持有人,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无依据;另一方面,被告违反了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涉及赔礼道歉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鹊飞立即停止侵犯从原告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和贸仑有限公司有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限被告郭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晨特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鹊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粤欣
审判员梁虹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思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