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王冬生作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平稳驾驶,保障乘客安全。王冬生未合理判断桥梁的高度导致车辆顶部与桥梁顶部相撞并导致原告在内的乘客受伤,应视为其对乘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王冬生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并且事发时候为职务行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可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另行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
医疗费,原告出具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经核算确认为8289.32元。
误工费,依据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流水未有变化,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营养期确认为60日,营养费标准按照40元每日计算为2400元。
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5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800元。
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情况、路程次数及被告垫付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本院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550元。
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确定为225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口部,必然造成原告的饮食及语言的障碍及痛苦,较一般伤痛所受精神损害更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
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