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陈晓静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海环球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晓静,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环球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25号325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

负责人刘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晓静与被告中海环球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环球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浙商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晓静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至密云古北水镇一日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王冬生驾驶的×××号大型汽车。当日返程途中,约18时1分许,车辆行驶至朝阳区三环辅路二闸桥时,车辆顶部与二闸桥相撞,导致原告在内的18人受伤,车辆顶部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王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又因口腔受伤严重至北京口腔医院急诊就诊,伤情经诊断为:牙左1上右上2三度松动,牙龈渗血,左下2右下2三度松动,牙龈渗血,该4颗牙齿的牙槽骨均吸收至根尖,牙半脱位,右上1松动二度,左上+3及右上13牙震荡,下唇裂伤。该院在清创、消毒、铺巾后缝合了原告的唇部裂伤,拔除了三度松动的左上1、右上2、左下2、右下2四颗牙齿,对左上3、右上13、左下3、右下3牙齿进行了调合,观察,如预后不佳需要修复或者拔除。2016年10月14日右上1牙齿因三度松动触痛分牙龈拔除。2016年11月3日左上2、6右上3、4及左下4外科拔除、2016年11月7日左上2、6,右上3、4及左下4牙齿拔除,2016年11月8日左上6牙齿拔除,2016年11月15日左上2,左下4牙齿拔除,2016年11月23日右上3、4牙齿拔除,2016年12月19日左上5牙齿及左下3、5牙齿拔除,2016年12月12日右下7及右上7牙齿拔除。2017年4月24日,原告经检查符合安装义齿的条件,2017年6月5日在北京口腔医院安装了18颗义齿。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三个月无法正常进食,只能吃流食,无法正常工作,多次往返医院,安装牙齿受到了比常人更加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原告的义齿有使用年限,以后需要定期更换,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的乘客险的投保单位,也有对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53.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21433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答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王冬生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候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医疗费,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所有垫付的费用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收入未减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关联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们和中海公司是承运保险人关系,我们和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们和中海公司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请求还没有被法院确认,不能满足我们和中海理赔的条件。医疗费救治的内容,是关于牙齿修复,是18颗,并非全部是由于外力造成的,是原告主动要求口腔医院主动拔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都是超市购买票据。护理费,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要护理。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误工费,同意中海环球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中海环球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单位东城区天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组织员工至密云古北水镇一日游,与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就车辆使用达成协议,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指派司机王冬生驾驶×××号中通大客车负责接送原告等四十余人。当日下午返程途中,18时01分许,车辆行驶至朝阳区三环辅路二闸桥时,车辆顶部与二闸桥相撞,致使原告在内的18人受伤,车辆顶部及桥梁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王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随后又至北京口腔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牙左1上右上2三度松动,牙龈渗血,左下2右下2三度松动,牙龈渗血,该4颗牙齿的牙槽骨均吸收至根尖,牙半脱位,右上1松动二度,左上+3及右上13牙震荡,下唇裂伤。原告当日拔除了4颗牙齿。后因预后不佳,原告又陆续将14颗牙齿拔除并安装义齿。2017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残疾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15542.45元。其中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垫付的金额为7253.13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主张9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15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出示误工费证明,误工费主张为21433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出示鉴定费发票,主张为225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张为2000元。

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针对的原告的残疾等级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均未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提出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通知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王冬生作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平稳驾驶,保障乘客安全。王冬生未合理判断桥梁的高度导致车辆顶部与桥梁顶部相撞并导致原告在内的乘客受伤,应视为其对乘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王冬生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司机并且事发时候为职务行为,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可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另行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

医疗费,原告出具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经核算确认为8289.32元。

误工费,依据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流水未有变化,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营养期确认为60日,营养费标准按照40元每日计算为2400元。

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5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800元。

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情况、路程次数及被告垫付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本院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550元。

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确定为225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口部,必然造成原告的饮食及语言的障碍及痛苦,较一般伤痛所受精神损害更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

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海环球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环球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晓静医疗费8289.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数额共计138089.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陈晓静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海环球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