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刘桂玲与杨姬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玲,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魏保全,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姬平,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政,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玲与被告魏保全、杨姬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玲,被告魏保全、杨姬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63.13元、误工费4600元(13天)、护理费2133元(13天)、交通费423元、营养费1886.82元、面部疤痕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84405.95元;判定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口头、书面形式均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遛狗回家经过居住的4号楼3单元门前,因公共区域道路中间停放着一辆自行车,后车架上废纸盒摞的过高,能够通过的公共道路异常狭窄,原告小心翼翼侧身通过时,无意把纸盒碰倒一部分,原告赶紧将纸盒捡起并摞回原位时说:“为什么放路中间呀”此时坐在公共区域的被告魏保全说是我放的,并出口骂人,原告与其发生争吵,被告魏保全之妻被告杨姬平从旁边朝原告扑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右手牵狗,只能用左手抵挡。就在原告与被告杨姬平相互撕扯时,被告魏保全从地上捡起一大块板砖,砸在原告头部、脸部,原告昏倒在地。后经小区人报警,广外派出所立案,并出具证明让原告到北京电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脸三角裂伤深2.5厘米(内缝3针、外缝5针),后脑右上方三角裂伤深2厘米(内缝3针、外缝3针),右手无名指裂伤深1厘米(止血包扎),左眼被打成角膜炎,左肩膀淤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左脸留有疤痕。派出所对被告魏保全做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但因其身体无法执行。此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魏保全、杨姬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同院邻居。2017年9月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魏保全在家门口与人喝茶,一个八十岁左右的老人要卖废品,将一辆自行车放在过道上,自行车上放着一些纸盒。被告杨姬平帮老人一起归置物品。原告牵着两条狗回来,狗绳刮在自行车把上,纸盒落在了老人身上。原告边往前走边抱怨说本来路就窄还把车放中间,被告魏保全就说了一句:你碰的,还抱怨。原告就开始骂被告魏保全,后又与被告杨姬平互骂,原告拿着狗棍划破被告杨姬平的手,后邻居将双方劝开。原告捡起一块砖头打到被告杨姬平头上,被告杨姬平坐地上报警。被告魏保全从地上捡起砖头扔向原告,恰巧打到原告脸上,原告倒地,原告后续的伤都是磕的。警察到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原告当时要2万元,被告不同意,警察未调解成功。后派出所决定拘留被告魏保全,因身体不适合关押,就进行了批评教育。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面部疤痕治疗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事发当日的打车费;护理费,不同意;误工费,原告做网店生意,未给其造成影响,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承担原告在电力医院自负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x门口处,原告遛狗回来,因碰倒过道中间停放的自行车上放置的纸盒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杨姬平互相撕扯,原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被告杨姬平,被告魏保全也捡起砖头扔向原告,砖头打在原告脸部,原告倒地。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外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给原告开具证明信,让其到电力医院就诊。当日,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出具《急诊请假条》,记载原告伤情为:头、左面颊及右环指外伤5小时,左面颊一2.5cm伤口深见骨质,头枕部2cm伤口及皮下,右环指指端1cm皮肤破损;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裂伤、手外伤;建议病休三天。2017年9月9日,该院以原告“皮肤软组织裂伤并感染”为由,再次给原告开具《急诊请假条》,建议休息三天。原告于2017年9月6日至9月15日在该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408.73元。

2017年9月18日、10月11日,原告购买“医用纱布方”、“芦荟纯胶”、“倍舒痕硅凝胶”共计1954.40元。

另,原告提供2017年10月11日北京协和医院医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

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7日至9月22日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133元,其出示收款人为“邓有红”的收条一张。

原告提供2017年9月6日至9月15日出租车票共计248元及金额为175元的加油发票一张;提供购买食品、营养品等发票共计1886.82元。

关于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其退休后帮助女儿打理网店,网店每天的营业额不固定,其女负责采购,原告负责分单,其女用房屋租金折抵每月给原告的工资4600元。

2017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二被告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保全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杨姬平罚款200元的处罚。后因被告魏保全的身体原因,未予以行政拘留。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魏保全的肢体残疾二级的残疾证,证明其残疾情况;事发当日,被告杨姬平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为:外伤、头部外伤、手外伤,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杨姬平系原告打伤;刘洪良在被告杨姬平书面的事情经过签名的证言。原告对被告的后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院邻居,理应和睦相处。2017年9月6日上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先捡起砖头扔向被告杨姬平,后被告魏保全捡起砖头将原告脸部砸伤,因此原、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的50%由二被告赔偿,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在电力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408.73元为其合理损失,其外购药品1954.40元虽无医嘱,但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在脸部,其外购药基本用于平复脸部疤痕,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50元,未提供相应就诊材料,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其伤情需护理、营养的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面部疤痕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脸部伤情会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该部分数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因原告在此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保全、杨姬平赔偿原告刘桂玲医疗费2681.5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31.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玲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桂玲负担925元(已交纳),由被告魏保全、杨姬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