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居住,原告在xxx号房屋居住,原告之女在xxx号房屋居住,被告在xxx号房屋居住。2016年6月2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夫妇到原告之女家称因原告之女在楼道内泼水与原告之女发生口角,原告听到争吵声后从房内出来。原告称被告将原告与其女打伤。后原告之女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当日,原告之女与被告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宁寺派出所)调解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二、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保证不再因琐事发生任何纠纷;三、被告向原告之女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称其当时也在调解现场,其同意其女的意见。
2016年6月24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诊,其急诊病历记载:左前胸、后背局部肿胀,皮下瘀斑,局部压痛,腰部、左肩部、双上肢压痛,活动可。该院诊断为:胸外伤,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背部,腰部,臀部,左腿,双上肢)。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天宁寺派出所告知被告用拳打其胸口,胸口有淤青,要求进行鉴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经天宁寺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2016年6月24日宣武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对原告的查体情况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宣武医院发生医疗费352.21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14.50元,个人支付37.71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10张,医疗费共计8089.21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6014.14元,个人支付2075.07元;提供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1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2.50元,全部为个人支付;提供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842.5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558.34元,个人支付284.25元;提供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西城区广外街道广外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48.7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41.08元,个人支付107.68元,以及2016年6月23日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49.4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4.53元,个人支付4.94元。另,原告还提供2016年6月11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34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处方显示,临床诊断为:非毒性多个甲状腺结节;肢体疼痛;瘿病;重度骨关节病;重度骨质疏松;气滞血瘀证;胃肠功能紊乱;胃食管反流;高血压;牙本质过敏症等;西城区广外街道广外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显示,临床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
另,原告提供2017年4月9日支付复印费15元、2017年4月9日支付打字费21元的收据各一张。
2016年11月7日,天宁寺派出所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冯某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其从楼下经过,听到原、被告在嚷嚷,就劝双方别嚷了,有话好好说,之后原告之女骂被告,被告被激怒了,其和原告拦着,被告伸手打了一下,打没打到没有看见,后原告倒地,其让原告之女赶紧照顾母亲,就和被告等人下楼了。原告认可劝架的人中有证人,但认为其所述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收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