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刘德美与吴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美,女,1936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秋(原告之女),196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吴志坚,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美与被告吴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美及委托代理人刘亚秋、被告吴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德美诉称,我家与被告父辈一家为邻多年,之前从没红过脸、吵过架。我住xxx号房,我女儿住xxx号房。2016年6月20日,被告的妻子拿着马桶刷敲我女儿家的门,我出来后,看见他们发生纠纷,被告推门,我就去挡着门,我本想拦着被告,被告用拳头打我胸口处,还把我推倒了。我女儿把我扶起来。后我女儿报警,警察带我进行各项检查,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医疗费13365元、复印费36元、营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志坚辩称,我与原告是楼上楼下邻居,此事发生前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事发当日早上,我家的下水道堵了,厨房、厕所都返水,我们就把水闸关了找人维修,一直到下午3、4点钟水才通。我妻子开始打扫家里的卫生,然后收拾楼道的卫生。原告及其女恰好回来,我妻子跟我说原告之女自己嘟囔,我劝她不要跟小孩计较。之后我发现有水流到了2楼,就想上楼看看是谁家泼的水,我看到是从原告之女家出来的,我就敲开原告之女家xxx的房门,原告之女把门打开说没泼水,原告从xxx号房屋出来,我向原告母女解释疏通下水时我们是怎么做的,当时原告之女穿着圆领大背心,她要关门,还就我的肢体残疾骂我,我不让她关门,因为这事还没有说清楚。当时我是想打原告之女,因为她骂我触犯了我的底线,但是邻居和原告将我俩隔开了,我要打原告之女,没打到,我差点摔倒被邻居扶住了。原告之女报警,我们就下楼了。派出所民警来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后我们达成协议,我向原告之女道歉,双方签字。2016年底,派出所民警叫我到派出所告知原告母女均构成轻微伤,问我是否愿意调解,我不同意,警察就让我回家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6月11日、11月10日、11月27日是看眼睛的票;8月25日看牙周炎的票;2017年1月18日、1月21日看牙的票;7月15日在广外医院开的补钙药,9月14日在广安门中医院也开了类似的药;10月26日、11月10日、2017年2月2日及一张4月票都是看甲状腺结节;10月10日开的速效救心丸和养胃的药;2017年2月17日开的感冒清热和治咳嗽的药,2月18日也开了类似的药,上述药品均与此次纠纷无关。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可能是绊到门槛后摔倒了,现我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居住,原告在xxx号房屋居住,原告之女在xxx号房屋居住,被告在xxx号房屋居住。2016年6月2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夫妇到原告之女家称因原告之女在楼道内泼水与原告之女发生口角,原告听到争吵声后从房内出来。原告称被告将原告与其女打伤。后原告之女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当日,原告之女与被告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宁寺派出所)调解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二、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保证不再因琐事发生任何纠纷;三、被告向原告之女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称其当时也在调解现场,其同意其女的意见。

2016年6月24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诊,其急诊病历记载:左前胸、后背局部肿胀,皮下瘀斑,局部压痛,腰部、左肩部、双上肢压痛,活动可。该院诊断为:胸外伤,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背部,腰部,臀部,左腿,双上肢)。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天宁寺派出所告知被告用拳打其胸口,胸口有淤青,要求进行鉴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经天宁寺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2016年6月24日宣武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对原告的查体情况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宣武医院发生医疗费352.21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14.50元,个人支付37.71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10张,医疗费共计8089.21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6014.14元,个人支付2075.07元;提供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1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2.50元,全部为个人支付;提供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842.5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558.34元,个人支付284.25元;提供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西城区广外街道广外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48.7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41.08元,个人支付107.68元,以及2016年6月23日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49.4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4.53元,个人支付4.94元。另,原告还提供2016年6月11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34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处方显示,临床诊断为:非毒性多个甲状腺结节;肢体疼痛;瘿病;重度骨关节病;重度骨质疏松;气滞血瘀证;胃肠功能紊乱;胃食管反流;高血压;牙本质过敏症等;西城区广外街道广外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显示,临床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

另,原告提供2017年4月9日支付复印费15元、2017年4月9日支付打字费21元的收据各一张。

2016年11月7日,天宁寺派出所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冯某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其从楼下经过,听到原、被告在嚷嚷,就劝双方别嚷了,有话好好说,之后原告之女骂被告,被告被激怒了,其和原告拦着,被告伸手打了一下,打没打到没有看见,后原告倒地,其让原告之女赶紧照顾母亲,就和被告等人下楼了。原告认可劝架的人中有证人,但认为其所述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收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2016年6月2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因琐事从楼下闯至原告之女家门口,与原告之女发生争执,被告的做法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被告对事情的发生负有过错。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打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及被告动手打人的事实。原告之女与被告虽在事发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并未就医。原告在就医后及时通知派出所,提出赔偿主张,故被告应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宣武医院支付医疗费37.71元,与本次纠纷有关,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伤情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女与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时已达成赔礼道歉的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且此纠纷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打字费,与此次纠纷有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志坚赔偿原告刘德美医疗费三十七元七角一分、复印打字费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刘德美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二百五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志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