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方翊与马晓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鸿,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晓琴,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骅(被告马晓琴之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方翊与被告王永鸿、马晓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翊及委托代理人施长龙,被告王永鸿,被告马晓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翊诉称,2017年1月10日晚,原告因邻里纠纷被二被告打伤。起因是被告马晓琴因感觉原告进出门时开关门影响其休息而出门抱怨,原告道歉后,被告马晓琴开始辱骂原告及赶来劝解的原告之妻,原告多次阻止其辱骂未果,被告王永鸿突然从旁屋冲出,挥拳打到原告左脸,之后被告马晓琴参与殴打。期间被告王永鸿压制住原告使其无法动弹,被告马晓琴对原告及其妻不断打骂。数分钟后被告王永鸿与原告开始言语沟通,双方身体冲突结束,但被告马晓琴又打电话叫来女儿,其女儿来后又不断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威胁和谩骂。随后原告之妻报警。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此次伤害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双重伤害,同时作为单位领导,因伤及面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51元、误工费9000元(15日)、营养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320元(事发当日原告为避免纠纷在外居住所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7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晓琴辩称,2017年1月10日晚10点左右,原告夫妇回来后,反复开关院门多次,其开关铁门声音较大。被告马晓琴术后出院一周左右,当时已休息,被原告的开门声惊醒,遂打开屋门提醒他们小点声,原告的女友对被告马晓琴进行谩骂,被告马晓琴与他们吵起来,原告将被告马晓琴从屋门口拽到院内,被告马晓琴的双手被他们按住,原告拽着被告马晓琴的衣服把她的头往墙上撞了多次,被告马晓琴的身体完全被他们二人控制。被告王永鸿系被告马晓琴的前夫,听到被告马晓琴的呼救声后从屋里出来将人分开,及时将被告马晓琴扶住,并开始劝阻,这期间原告的女友一直谩骂直到被告马晓琴被扶到屋内。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马晓琴没有动手打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鸿辩称,被告马晓琴陈述属实。原、被告系西城区xxx号院的邻居,76号院的大门是铁门。当天发生纠纷的时间是晚上11点左右,被告王永鸿听到动静后,出屋看见被告马晓琴站在自己屋门口,原告及其女友站在被告家门口,双方对骂。原告拽着被告马晓琴的两个手腕,把她的头往墙上磕,被告王永鸿把原告和被告马晓琴推开,原告的女友报警。现被告王永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城区xxx号院的邻居。2017年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马晓琴因原告夫妻开关xxx号大院铁门多次影响其休息,与原告夫妻发生争吵,被告马晓琴骂了原告之妻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马晓琴的前夫王永鸿在屋内听到争吵后从屋内出来,原告称被告王永鸿用拳头打其面部,四人发生撕扯,后原告之妻报警,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警后,让原告和被告马晓琴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就诊。

2017年1月11日2时许,原告到友谊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原告体征为:头面部外伤、青紫、轻度肿胀,双侧腰背部疼痛阳性;左颧面部肿胀、左眶下淤青,略肿、压痛……左上下唇粘膜小面积糜烂,未见裂口,未见活动性出血;左下睑结膜下出血、坐下眼睑皮肤淤血等。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左面部软组织肿胀、上下唇粘膜挫伤;左眼外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睑结膜下出血,结膜炎。2017年1月16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结膜下出血、软组织损伤、可疑青光眼、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建议休息7天。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253.59元。

2017年1月11日,友谊医院为被告马晓琴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双腕、右膝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4时23分入住北京天桥速8酒店,当日17时50分离开,发生住宿费3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锦绣金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元。

2017年4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委托,出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8月12日,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11日至1月25日请假,其月薪为30000元,其中9000元为绩效工资,因请假未完成绩效工作,扣除1月绩效工资9000元整。2017年10月30日,该公司又出具《关于缴税地变更的说明》,称原告任职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期间,因集团公司业务发展与地方及其企业有合资公司建立,缴税地有相应变化,但任职主体仍为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另2017年1月、2月因春节影响工资提前发放,具体以银行明细为准。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鹰潭市寰球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该公司媒体大数据部门担任副总经理。原告同时还提供其与九次方财富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行业研究总监。从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16日鹰潭市寰球传媒有限公司转入原告账户5196.56元;2017年2月17日该公司转入原告账户15589.6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单位为上发工资。原告提供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完税证明,同时提供鹰潭市寰球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代缴说明书》,称该公司由于2016年刚成立,2017年1月公司才与税务局办理好相关税务事宜,税务局系统无法打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个税完税凭证,但公司已帮职工方翊缴纳上述期间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派出所笔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关于缴税地变更的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代缴说明书》、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因年龄差异导致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共住一院,应互相体谅。2017年1月10日晚,原、被告因原告夫妇晚归开启院内铁门干扰被告马晓琴休息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口角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的20%由其自行承担,其余80%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佐证,为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天误工期,有医嘱佐证,且根据原告面部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关于误工费的损失,有单位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主张的住宿费,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永鸿、马晓琴赔偿原告方翊医疗费一千零二元八角一分、误工费七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方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永鸿、马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方翊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鸿、马晓琴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焉石

人民陪审员付顺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