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隋诗语与王燕云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隋诗语,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儆堂集金融街老龄公寓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槿,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秀贞,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北京汽车修理公司四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燕云,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清华大学基建规划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隋诗语与被告安秀贞、王燕云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诗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家,被告安秀贞、王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隋诗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2.18元、误工费385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事实和理由:安秀贞自2017年2月25日起入住儆堂集金融街老龄公寓,王燕云为安秀贞的监护人,原告为儆堂集金融街老龄公寓护理员。2017年4月27日13时许,在原告抬安秀贞丈夫上床脱衣服过程中,老人衣服挂到鼻饲管,之后安秀贞以原告故意将鼻饲管拔出为由,冲进公寓值班室,当众扇原告耳光、辱骂原告。原告在被殴打、辱骂的过程中,内心极为崩溃和恐惧。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处于哭泣、抑郁状态,并伴有耳鸣、头晕等症状,无法正常工作。经过多家医院诊疗,心理创伤无法恢复,睡眠、饮食、工作和生活等方面受到重大影响。安秀贞的上述行为,对年仅23岁的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损害。王燕云作为安秀贞的监护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安秀贞辩称,安秀贞的老伴住在原告所在的敬老院,安秀贞有自理能力,但为了照顾老伴,安秀贞也住在院内,进行陪护。2017年4月27日中午12时35分,安秀贞在老伴住的房间按铃叫来两个护理员,包括原告和一位姓代的。护理期间,原告抱着安秀贞老伴,导致鼻饲管出来了。安秀贞让原告出去,一会护士张瑶进来了,说鼻饲管是胸牌刮出来的,不是护工拔出来的,安秀贞询问其如何得知,张瑶称是原告说的,而且张瑶说的鼻饲管拔出长度也和实际不符。安秀贞老伴得病痛苦,鼻饲管拔出再插入会增加很多痛苦,原告还不和护士说实话,因此安秀贞很生气,安秀贞血压高,遇事确实比较急躁,安秀贞去值班室,看到原告坐在沙发上,还有其他护理员也在。安秀贞询问原告,鼻饲管拔出的长度为什么不说实话,还说是胸牌刮的,此时,很多护理员就都围过来了,说安秀贞打人了。安秀贞当时心里害怕,就从屋里出来了,返回房间,拨打110,110出警到房间查看安秀贞老伴情况,警察看到了安秀贞老伴鼻饲管拔出的情况。此后警察帮助调解,原告当时未和警察说明其何处受伤。后安秀贞老伴被送入回民医院治疗。综上,安秀贞在值班室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未辱骂原告,而且原告在警察出警时也未说明其何处受伤,也未去医院验伤,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燕云辩称,答辩意见同安秀贞。安秀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受到王燕云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将王燕云作为安秀贞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燕云单独或者与安秀贞共同实施了扇原告耳光、辱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害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朱某、代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均看见安秀贞在公寓值班室内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该二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与其于2017年5月1日在二龙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基本一致;该二名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在二龙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其被安秀贞打了一耳光的陈述基本一致。2.原告提交的公寓走廊监控视频记载了事发当日安秀贞、原告及证人在公寓走廊内的部分活动过程,记载有原告在同事陪同下手捂左脸出现在值班室外走廊内的画面;监控视频记载的相关人员活动过程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事发过程基本吻合。3.根据安秀贞当庭陈述等,可以确认事发时证人朱某、代某在纠纷现场。4.原告陈述事发时值班室内没有监控视频,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所在单位保管有记载了涉诉各方在值班室内冲突过程的监控视频材料。5.本院调取的警方执法记录仪视频记载了安秀贞报警后警察出警、询问安秀贞等人情况的过程,安秀贞向警方否认曾经殴打过原告。5.原告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未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章,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证明”记载原告月工资收入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完税凭证、工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本市儆堂集金融街老龄公寓护理员,安秀贞与其配偶共同入住在该公寓内。2.2017年4月27日13时许,在安秀贞配偶居住的公寓房间内,原告在为安秀贞配偶进行护理时导致安秀贞配偶鼻饲管被部分拔出,安秀贞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此后,原告离开上述房间至公寓值班室,安秀贞就其配偶鼻饲管被拔出具体原因、长度等事来至该值班室质问原告,其间安秀贞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后安秀贞报警,警方出警至现场询问双方情况。3.2017年4月28日下午,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记载主诉“左耳鸣伴头晕1天”,体检结果“双耳未见明显异常”,诊断“耳鸣、头晕、外伤、梅尼埃病”;医嘱建议休息,观察,耳鼻喉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此后,原告多次复诊,诊断为“焦虑失眠”、“耳鸣、耳聋、脑供血不足”等。3.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1972.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安秀贞不承认其曾经打过原告耳光,但是综合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涉诉公寓走廊监控视频记载的各方人员举动、原告就诊诊断等,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安秀贞在涉诉公寓值班室内打了原告一耳光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安秀贞相关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燕云直接参与或指使安秀贞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关于王燕云为安秀贞监护人的主张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要求王燕云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诉侵权事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故其相关医疗费应由安秀贞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其伤后需要休养具体期限的医嘱,但是考虑医嘱确实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尚处于劳动年龄、事发时为在职人员等事实,本院适当酌定原告误工费。鉴于双方发生冲突事出有因,安秀贞为高龄老人、侵权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已经部分支持了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相关损失等因素,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秀贞赔偿原告隋诗语医疗费1972.18元、误工费817元。

二、驳回原告隋诗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诗语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秀贞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维洪

人民陪审员娄志杰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