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秀贞辩称,安秀贞的老伴住在原告所在的敬老院,安秀贞有自理能力,但为了照顾老伴,安秀贞也住在院内,进行陪护。2017年4月27日中午12时35分,安秀贞在老伴住的房间按铃叫来两个护理员,包括原告和一位姓代的。护理期间,原告抱着安秀贞老伴,导致鼻饲管出来了。安秀贞让原告出去,一会护士张瑶进来了,说鼻饲管是胸牌刮出来的,不是护工拔出来的,安秀贞询问其如何得知,张瑶称是原告说的,而且张瑶说的鼻饲管拔出长度也和实际不符。安秀贞老伴得病痛苦,鼻饲管拔出再插入会增加很多痛苦,原告还不和护士说实话,因此安秀贞很生气,安秀贞血压高,遇事确实比较急躁,安秀贞去值班室,看到原告坐在沙发上,还有其他护理员也在。安秀贞询问原告,鼻饲管拔出的长度为什么不说实话,还说是胸牌刮的,此时,很多护理员就都围过来了,说安秀贞打人了。安秀贞当时心里害怕,就从屋里出来了,返回房间,拨打110,110出警到房间查看安秀贞老伴情况,警察看到了安秀贞老伴鼻饲管拔出的情况。此后警察帮助调解,原告当时未和警察说明其何处受伤。后安秀贞老伴被送入回民医院治疗。综上,安秀贞在值班室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未辱骂原告,而且原告在警察出警时也未说明其何处受伤,也未去医院验伤,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燕云辩称,答辩意见同安秀贞。安秀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受到王燕云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将王燕云作为安秀贞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燕云单独或者与安秀贞共同实施了扇原告耳光、辱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害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朱某、代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均看见安秀贞在公寓值班室内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该二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与其于2017年5月1日在二龙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基本一致;该二名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在二龙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其被安秀贞打了一耳光的陈述基本一致。2.原告提交的公寓走廊监控视频记载了事发当日安秀贞、原告及证人在公寓走廊内的部分活动过程,记载有原告在同事陪同下手捂左脸出现在值班室外走廊内的画面;监控视频记载的相关人员活动过程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事发过程基本吻合。3.根据安秀贞当庭陈述等,可以确认事发时证人朱某、代某在纠纷现场。4.原告陈述事发时值班室内没有监控视频,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所在单位保管有记载了涉诉各方在值班室内冲突过程的监控视频材料。5.本院调取的警方执法记录仪视频记载了安秀贞报警后警察出警、询问安秀贞等人情况的过程,安秀贞向警方否认曾经殴打过原告。5.原告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未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章,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证明”记载原告月工资收入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完税凭证、工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本市儆堂集金融街老龄公寓护理员,安秀贞与其配偶共同入住在该公寓内。2.2017年4月27日13时许,在安秀贞配偶居住的公寓房间内,原告在为安秀贞配偶进行护理时导致安秀贞配偶鼻饲管被部分拔出,安秀贞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此后,原告离开上述房间至公寓值班室,安秀贞就其配偶鼻饲管被拔出具体原因、长度等事来至该值班室质问原告,其间安秀贞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后安秀贞报警,警方出警至现场询问双方情况。3.2017年4月28日下午,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记载主诉“左耳鸣伴头晕1天”,体检结果“双耳未见明显异常”,诊断“耳鸣、头晕、外伤、梅尼埃病”;医嘱建议休息,观察,耳鼻喉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此后,原告多次复诊,诊断为“焦虑失眠”、“耳鸣、耳聋、脑供血不足”等。3.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197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