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聚众哄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吴某某、于某某聚众哄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聚众哄抢罪,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聚众哄抢罪,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审理经过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八仙筒镇门迪浩来嘎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用村上现有的机动地补偿土地整改项目征占用地,待土地平整项目占地补偿完成之后,再将剩余的机动地分给新生儿。

自2017年2月份以来,以吴某某、于某某、张某1(已判刑)、田某(已判刑)、张某2(已判刑)等人为代表的八仙筒镇门迪浩来嘎查村民多次为新生儿补地一事到八仙筒镇政府、旗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八仙筒镇政府和门迪浩来村村委会明确答复村民"由村上的机动地补偿土地整改项目征占用地,补偿后剩余的土地再分给村上没有地的小孩。"虽然得知此情况,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等人仍到村会计邢树民家中,向其要新生儿的人数和机动地亩数及四至。后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与其他人到实地测量确认机动地的面积为112亩,后张某1等人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提议将上述土地分给村里146名新生儿,每个新生儿计划分得土地0.65亩。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敖某某商店门口聚集,村民以抓阄的形式组织分地,到分地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用计算器计算每户分得土地的宽度,敖某某负责测量,吴某某、田某负责记录各户的边界、位置,张某2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八仙筒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制止,经劝阻未果,张某1等人组织村民将上述土地私分。经测量,被私分的土地共计111.3亩,经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111.3亩土地的现承包价为22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会议记录,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同案犯张某1、张某2、田某、敖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GPS拐点坐标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22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金全、于昌生的刑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沿清

人民陪审员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白根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