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谭锋贪污、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锋,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国家工作人员,曾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白鹤村党支部书记、主任,采花乡政府公务员兼任采花乡白鹤村党支部书记、主任,采花乡人民政府项目办主任,采花乡党委委员、副乡长,牛庄乡党委委员、副书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6月2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9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锋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锋及其辩护人向妮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锋先后在担任采花乡白鹤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和采花乡政府项目办主任期间,分别于2013年至2015年2月,贪污作案二起,数额累计达6.6万元,挪用特定款物作案一起,数额达9.1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1、被告人谭锋于2013年期间以其父亲谭某1的名义申报获得第一次危房改造补助后。该村于2014年实施第二次危房改造项目时,被告人谭锋为再次获取国家扶持资金,便与时任村干部胡某合谋,以胡某的妻子肖某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乡政府村镇办验收过程中,被告人谭锋与验收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1.1万元。2014年6月6日,胡某拿肖某的银行卡将1.1万元危房改造资金转至被告人谭锋的农商行账户,被告人谭锋个人予以占有。

2、2015年2月,被告人谭锋对时任白鹤村村主任的胡某称,尚欠杨某承建的白鹤村村委会阵地建设工程款,要求胡某从第二批民居改造资金中拿出5.5万元付给杨某。2015年2月13日,胡某与村报账员刘海香到乡财政所,在第二批民居改造资金划拨中列支“村委会阵地建设款”5.5万元转至杨某农商行账户,后被告人谭锋持杨某农商行银行卡于同年2月14日将上述5.5万元转入本人农商行账户,个人予以占有。

二、挪用特定款物事实

2013年4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下拨采花乡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补助资金20万元。被告人谭锋未按设计及资金额度要求,对位于白鹤村的革命烈士纪念碑安排设计、施工,工程完工结算10.9万元,后被告人谭锋将余款9.1万元用于支付村委会建设支出,造成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的抢救保护资金无法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被告人谭锋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违纪违法款项28.73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文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关于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相关文件复印件及本县民政局出具该资金属于国家优抚资金的证明和省市县相关文件复印件、采花乡白鹤村民居改造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重建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支付凭证、施工合同、税务发票、采花乡白鹤村财务帐目复印件及账外支出复印件和村级债务清理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谭锋在采花乡政府机关报销费用明细、归案经过、本县纪委谈话记录、本县纪委出具的证明、退缴赃款进帐单、票据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谭某、谭某1、杨某、胡某、肖某、刘某、陈某、何某、高某、钱某、刘某1、陈某1、田某、柳某、李某、张某等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锋利用原担任采花乡白鹤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管理该村民居改造工作和该村阵地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报骗取等手段将国家扶贫资金非法占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谭锋作为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下拨至该村的国家优抚资金直接责任人,应当知道国家优抚资金属于特定款物,而违反国家优抚资金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锋应负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谭锋所贪污款项系扶贫等特定款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锋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且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特定款物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民居改造资金5.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和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锋时任村书记、主任期间,主管该村村阵建设工作,对该建设所涉及的工程具有管理职责,后被告人虽然不再担任该村书记、主任职务,但仍继续对其原管理的阵地建设工程资金的使用、结算具有支配权,而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利用了管理该阵地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因此,被告人具备了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同时,本案中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采取虚报骗取手段将村阵建设工程款非法占有的事实,对于占有资金的用途是否用于公务开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谭锋贪污所得赃款6.6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薛继平

审判员郭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