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唐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家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塘瑶村的被告人唐某甲为个人目的,伙同外号“老陈”等人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部在雨溪镇段工程的施工破坏了水井、土地租金未付等为由,通过拉断电源、倾倒土堆、停车占道等方式多次在工地上阻工,造成该段工程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

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第二项目分部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证言、协调会议记录、保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个人目的,通过阻工方式,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了谅解,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唐某甲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