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黄有尚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有尚,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12两日,被告人黄有尚因不满其父亲黄某2与被害人黄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遂请谭某开挖掘机来到黄某1的承包地,用挖掘机勾掉承包地里的部分芒果树。经田东县农业局水果站对现场进行测算,被损坏芒果树66棵,均为8至10年的果龄。经鉴定,66棵芒果树价值人民币19602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有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有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12两日,被告人黄有尚因不满其父亲黄某2与被害人黄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遂主创谭某开挖掘机来到黄某1的承包地,用挖掘机勾掉承包地里的部分芒果树。经田东县农业局水果站对现场进行测算,被损坏芒果树66棵,均为8至10年的果龄。经鉴定,66棵芒果树价值人民币1960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有尚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证人黄某2、陆某、谭某的证言;3、荒坡转包合同书、公证书复印件;4、芒果园承包合同;5、照片说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7、收据、谅解书;8、调查报告、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7]178号关于涉案66台农芒果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户籍证明;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黄有尚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尚目无国法,出于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果树,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有尚家属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黄有尚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有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有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缟纤摺J槊嫔纤叩模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绍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