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昊元,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6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昊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段晓琳,被告人杨昊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承包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杨昊元以泄愤报复为目的,于2017年5月13日22时许,驾车从衡水市桃城区行驶至景县王瞳镇东谢町村南被害人刘某1家的麦田,向刘某1家的麦田喷洒除草剂,对麦田进行破坏。经认定,被破坏小麦的损失价格为62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昊元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昊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昊元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孙某、解某、高某、赵某、徐某1、孟某、张某1、张某2、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高速卡口信息截图,景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轻微刑事案件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昊元故意毁坏他人的庄稼,其行为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昊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乜凤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