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陈敬民、贾继磊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敬民,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继磊(曾用名贾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07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昌辉,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民、贾继磊、袁昌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华、代理检察员解思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民、贾继磊、袁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拟征用开发的土地尚有李某等3户村民未签订补偿协议而未清理地上附属物,被告人陈敬民、贾继磊便商议使用挖掘机将土地上的果树清理掉,腾空土地。2017年4月29日晚12时左右,陈敬民、贾继磊组织挖掘机到丽水嘉园南高范村被征用的土地上去清理果树,被告人袁昌辉亦参与现场指挥挖掘机将李某、曹某、张某等土地上的果树挖出,运至书香雅居小区西的一土坑掩埋,将土地内的5口机井破坏填埋。经鉴定,被毁坏果树及机井等生产资料损失价值58811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敬民、贾继磊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昌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害人李某、张某、曹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民、贾继磊、袁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伟、焦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值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民、贾继磊、袁昌辉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敬民、贾继磊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敬民、贾继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昌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昌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敬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继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昌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尹新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方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