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谢士立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士立,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士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士立及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谢士立伙同谷某1等多人为了达到个人利益诉求,多次采用铲车堵路、断电、强行停工、破坏施工设备等手段干扰固始县鸿基粮油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仓库工程建设,给固始县鸿基粮油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232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士立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采取堵路、停工、断电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士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士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没在异议,谢士立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因事出有因,建议对其免予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固始县鸿基粮油有限公司在固始县往流镇张圩村示范园内进行土建工程,该村村民被告人谢士立伙同他人为了达到个人利益诉求,多次采用铲车堵路、断电、强行停工、破坏施工设备等手段干扰固始县鸿基粮油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仓库工程建设,给固始县鸿基粮油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232元。事发后,谢士立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士立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谷某1、孟某、陈某1、谷某2、余某、张某、谢某、陈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谢士立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8)固矫评字第06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谢士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士立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采取堵路、停工、断电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士立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谢士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其所犯罪行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士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