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郭某某均系滕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要经营“春兰”牌净水器。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郭某某为阻止滕州市大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器公司)在滕州市界河镇公庄村推销“樱丰”牌净水器,纠集某公司职工多人,至滕州市界河镇公庄村大器公司推销净水器活动现场,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将推销活动现场使用的电视机、音箱、功放机、净水器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格为6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管某、郭某某等人赔偿大器公司8万元,取得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管某、郭某某家人及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郭某、王某2、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管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