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管某、郭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滕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滕州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明、姚善强,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滕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滕州市。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郝明、姚善强、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郭某某均系滕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要经营“春兰”牌净水器。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郭某某为阻止滕州市大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器公司)在滕州市界河镇公庄村推销“樱丰”牌净水器,纠集某公司职工多人,至滕州市界河镇公庄村大器公司推销净水器活动现场,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将推销活动现场使用的电视机、音箱、功放机、净水器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格为6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管某、郭某某等人赔偿大器公司8万元,取得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管某、郭某某家人及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郭某、王某2、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管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郭某某由于恶意竞争目的,以毁坏设备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以标

人民陪审员陈西昌

人民陪审员宋申金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