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林等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黄玉林。
委托代理人刘江。
委托代理人刘作明。
原告刘江。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宏。
原告黄玉林、刘江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立案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林委托代理人刘江、刘作明及原告刘江,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林、刘江诉称:(2015)开行初字00070号和(2015)长中行终字0013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确认被告为实施主体。同时确认原告因涉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强制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被告作出宁国土资赔字(2017)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宁国土资赔字(2017)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01?214元、房屋补偿2?605?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违法成本(包括原告及家人为维护权益等)6?012?140元,共计19?629?780元。
原告黄玉林、刘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国土资赔字(2017)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部分赔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申请赔偿的理由是被告为主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并未提供实施违法强制行为时的财产清单以及原告所申请的赔偿明细表;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4、灰汤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江、刘亚、刘涛、刘馨岚、黄玉林、刘作明网上信访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强拆是拆迁的需要,是以拆违代替拆迁达到不补偿的非法目的,并非执法的需要,同时拟证明被告实施违法强制行为的故意性,知法犯法;5、《灰汤镇拆除黄玉林违法建筑工作方案》,拟证明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强制行为时应当进行物品清理、登记并公证、摄像,将房屋内物品转移至指定地点,同时拟证明被告存在有证明原告损害财和物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并不依法向法庭提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属于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原告要求对被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户被拆除的房屋系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只是程序上违法;3、生效判决已确认在原地块上恢复违章建筑无法律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表上的物品价值1000多万的数字;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到,判决只是在程序上的规定可诉,但是没有判决可以获得具体多少赔偿数额;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答复意见书也并没有说是拆违代替拆迁,本身是违章建筑就应当拆除,工作方案是灰汤镇人民政府做的工作方案,具体拆除工作组的工作不一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就存有原告财物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视为违法,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第二、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程序都做不到合法,何来实体合法;第三、原告现在并不是要求恢复原状,而是要求赔偿。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5日原告黄玉林、刘江以原宅陈旧,申请改建为由,分别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其中刘江原建筑用地214平方米改建住宅,宁乡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同意使用原建筑用地18平方米建仓库,禽舍用地34平方米。宁乡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同意黄玉林使用原建筑用地139平方米,旱地42平方米合计181平方米,改建住宅。2013年10月9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玉林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6年及2007年在湖南省××汤镇××汤村××组住宅旁建杂屋339.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3年10月12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玉林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黄玉林户未经依法批准在宁乡县××汤镇××汤村××组住宅扩建杂屋,占地339.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黄玉林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2日,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制定《灰汤镇拆除黄玉林非法建筑的工作方案》,方案明确拆除主体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参加单位有:县国土局、县公安局、县城管队、灰汤镇人民政府等。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玉林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宁政函[2013]075号),批准同意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对原告黄玉林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要求该局依法组织实施。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上述工作方案由其牵头,灰汤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配合,将涉案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此后,原告黄玉林、刘江以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拆除原告黄玉林、刘江房屋建筑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建筑原状。2015年9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公安局拆除原告房屋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玉林、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黄玉林、刘江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拆建筑系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建设的房屋,该建筑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被拆房屋地块未获建房批准,且涉案建筑已被实际拆除,客观上不能恢复,在原地块恢复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黄玉林、刘江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黄玉林、刘江如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制行为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2日,原告黄玉林、刘江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2017年3月14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赔字(2017)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黄玉林、刘江就其提出的财产损失,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原告黄玉林、刘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原告也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进行了先行处理,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的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维权损失,不属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失,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房屋虽系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建设的违章建筑,但不能否定原告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内财产的所有权,行为违法不等于财产违法,违章建筑内的财产不同于违章建筑,被告执法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确保不损害原告房屋中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遵循法定程序,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存放在违章建筑内物品损失情况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本院通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大小,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5500元,被拆房屋建筑材料损失33980元,合计39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黄玉林、刘江经济损失3948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黄玉林、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郑晓兰
人民陪审员 黄 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