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诉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建权,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的合法宅基地被没有批文的人抢占,引起我长期上访。2008年信访局钟局长做了实际调查规划图。2009年4月22日会议纪要要求双照街道办15天作出处理意见。2009年6月13日在村长家开会。2010年10月底,曹英权私自抢占建房,我给街办打电话,镇上派人阻挡,执法队来了,曹建房停了,执法队走了,曹又动工建房。我打了三次电话,游戏了三次,使曹英权把房建成,导致这块地乱占乱建。1、使我的合法桩子被抢占。2、新划桩基被村上水路从墙根通,为何水路不走正式渠道呢?3、又导致陶侠侠叫垃圾车把垃圾倒在我的耕地里。我打110叫我找双照办,双照办不管,反映到秦都区信访局转到双照办又不答复,在秦都区法制办行政复议又不立案,我将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份开庭,村书记和村长出证明,我的地是陶侠侠的地,我告乱搭乱建倒垃圾举报有奖,不但不给我奖,反而村长和书记证明是陶侠侠的地,举报有奖没有说给那里倒给奖,给那里倒不给奖,村长和书记的假证明想怎么办。2017年5月22日开庭时村长又给渭城区人民法院做假笔录,当天我又找秦汉新城信访他们胡说。综上所述,双照街道办行政不作为,胡作为,失去了承诺,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我造成了损失,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和政府形象,把党的依法治国落到实处。诉讼请求:1、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我造成的名誉损失3万元、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表述含混不清,并未明确被告负有什么应作为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状中称”我给街办打电话,镇上派人阻挡,执法队来了,曹建房停了……”。这恰恰说明,被告作为基层组织已经完全履行了公民求助、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义务。2、程序上,原告主张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本案是行政赔偿,并未有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赔偿主张。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国家赔偿的程序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证据一:缴费票据两张,证明2000年要了庄子,也交过费,2008年费已经退了。
证据二:双照镇2000年批复一份,证明2005年给我划了宅基地。
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2005年给我划了宅基地。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南寺照村给我2000年划了庄基地,2002年又划给了张总线。
证据五:行政判决书2006年行再字4号,证明村上给我划了庄基地我也交了费。
证据六:信访事项的函,证明我反应过庄子的事。
证据七:强制执行申请一份
证据八:接待笔录一份,证明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谈话让我找政府。
证据九:双照办关于雷春燕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答复没有盖章子。
证据十:向双照土地所反映信一份,证明刘所长说行政不干预司法,也没有收材料。
证据十一:信访接谈单,证明我反应过庄基问题。
证据十二:关于解决雷春燕庄基问题会议的内容,证明2009年拉砖我反应庄基问题,后来曹英全又把砖卖了。
证据十三:会议纪要:证明就我庄基问题我反应过。
证据十四: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处理意见胡说。
证据十五:信访局转办单一份,证明我反应过问题。
证据十六:省信访局转办单一份,证明我反应过庄基问题。
证据十七:秦都区信访局转送单。证据十八:市国土局信访转办单。证据十九:市信访局来访告知单。证据二十:市信访局来访告知单。证据二十一:区信访局来访转办单。
证据二十二:区信访局来访转办单。证据二十三:土地局反映材料。证据二十四:省信访局来访告知单。
证据二十五:董工众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给我划得庄子。
证据二十六:张彦科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划得庄子。
证据二十七:公安厅来访登记表,证明我向公安厅反应过。
证据二十八:区信访局转办单一份
证据二十九:陶放周证明一份,证明现场划庄子的人员。
证明三十:省人大来访介绍信,证明反应过问题。
证据三十一:现场图,证明给我划了庄基,信访局钟局长在现场看了。
证据三十二:协调会记录,证明我反映过庄基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并且证据中多数没有盖章,也没有原件,真实性均不认可,转办函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上访过。钟局长的土地图,属于违法的证据,应该由相关部门绘制;区政府协调会没有签字;对于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包含有被告作出的文件、相关部门的信访转办单、证明、以及原告的上访、申诉材料,合议庭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庄基地等多个问题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并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被告向秦都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雷某某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对其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释和答复。期间原告就上述问题向省、市、区级多个部门信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雷某某向被告反映其庄基地等多个问题,被告在其政府管理职能范围之内对原告反应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且对相关部门的信访转办予以回复,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