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双喜等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其他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朱双喜。
原告朱双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桦,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该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瑜,该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双珍。
第三人朱留成。
第三人朱强(XX成之子)。
第三人张子娟(XX成之妻)。
张子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强(系第三人张子娟之子),身份情况同第三人朱强。
原告朱双喜、朱双风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00年3月21日为王志琴(已故)颁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即济房权证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市国土局为第三人朱双珍颁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产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经原告朱双喜、朱双风申请,我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0104行初4号之一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8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双喜、朱双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高瑜,第三人朱双珍、朱留成、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双喜、朱双风在开庭时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原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为第三人朱双珍颁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产证,且表示将对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院对撤销该项诉讼诉请求的申请已予以准许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00年3月21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审批书、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00238号)、(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5、1576、1578号公证书、身份证明、房屋分房平面图、收费情况、槐荫国用(92)字第0419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王志琴办理了槐荫区的继承转移登记,并为其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朱双喜、朱双风诉称,原告朱双喜、朱双风与第三人朱双珍系朱子亭(已故)、王志琴(已故)之女。朱子亭于1987年取得位于槐荫区济南私有房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0238号),该房屋为朱子亭、王志琴夫妻共同财产。朱子亭于1990年8月28日因病死亡,王志琴于2012年10月13日因病死亡。1999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王志琴申请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下简称槐荫公证处)出具的(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8号继承权公证书、(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5号死亡公证书、济槐证民字第1576号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等材料,将本案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志琴名下,给王志琴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产权证书,该房成为王志琴个人财产。在继承权公证书中,继承人只列了王志琴和第三人朱双珍,未列被继承人的长子朱留成、次子XX成(已故)、长女朱双喜、次女朱双风,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死亡公证书中记载:”兹证明朱子亭。”以上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为虚假证据,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给王志琴颁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济房权证槐字第某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双喜、朱双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下简称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第三人朱双珍放弃继承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朱双珍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2000年3月21日,我局依据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审批书、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00238号)、(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5、1576、1578号公证书、身份证明、房屋分房平面图、收费情况、槐荫国用(92)字第0419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王志琴办理了槐荫区的继承转移登记,为王志琴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001年12月29日,我局依据济南市房地产赠与登记申请审批书、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复审审批表、收费证明、身份证明、赠与合同、(2001)济槐证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完税凭证、房屋坐落平面图、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等材料为王志琴、朱双琴办理了槐荫区的转移登记,为朱双珍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起诉涉及两项具体行政行为,且其中一诉求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予以驳回。我局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和济房权证槐字第0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两项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对两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且2001年12月29日,王志琴、朱双珍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赠与转移登记,将房产转移至朱双珍名下。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无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槐荫区房屋系由第三人朱双珍通过赠与取得,根据证据9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志琴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我局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讼主体资格。四、本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中止。本案原告起诉撤销的登记行为,系王志琴与第三人朱双琴因上述房屋赠与申请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原告对赠与行为提出的争议,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五、应追加王志琴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志琴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人民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情况;2.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00238号),该证据证明产权是在朱子亭和王志琴名下;3.(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5、1576、1578号公证书,证明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4.身份证明,证明表示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申请;5.房屋坐落平面图;6.收费情况,证明当事人已交费领证;7.槐荫国用(92)字第0419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产权是在朱子亭和王志琴名下;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我局办证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朱双珍述称,涉案房屋本来是王志琴和朱子亭共有的房产,朱子亭生前有遗嘱,将房屋给王志琴个人所有,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朱双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朱子亭遗嘱,证明房屋在朱子亭去世后归王志琴一人所有。
第三人朱留成述称,其不愿参与涉案房屋的分配问题,其本人也没有书写过涉案遗嘱,也不清楚朱子亭的遗嘱由谁书写。朱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子娟,系XX成(已故)之妻,其未向法院陈述意见,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强,系XX成(已故)之子,其未向法院陈述意见,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双喜、朱双风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涉及的公证书已经被槐荫公证处撤销,故被告为王志琴办理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朱双喜、朱双风对第三人朱双珍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非朱子亭本人书写,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朱双喜、朱双风及第三人朱双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朱双珍、朱留成、张子娟、朱强对被告市国土局及原告朱双喜、朱双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双喜、朱双风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双喜、朱双风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事实不符已经被槐荫公证处依法撤销,故其作为市国土局为王志琴办理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朱双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市房管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审批书、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00238号)、(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5、1576、1578号公证书、身份证明、房屋分房平面图、收费情况、槐荫国用(92)字第0419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王志琴办理了槐荫区小纬十一路70号的继承转移登记,并为其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槐荫公证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济槐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原继承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故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1999)济槐证民字第1575、1576、157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济编发[2015]71号《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规定,将市、区和县(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分别整合到市和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市房管局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其为王志琴办理坐落于槐荫区的继承转移登记,并为其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017443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属于其法定职权,2015年12月1日后不动产登记的职责整合到市国土局,市房管局不再具有该法定职权,市国土局作为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其具备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
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3月21日为王志琴办理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的继承转移登记及向其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朱双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瑾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