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 0:00:00

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春明、陆菊花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金海路6号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肖衍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明,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陆菊花,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

被告:张如飞,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杭州卡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包秦村。

法定代表人:苏坚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杭州卡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沃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卡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卡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8万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为高精密数控设备及配件、计算机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雕铣机,并提供相应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被告王春明系原告技术主管,被告卡沃公司系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分别是员工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等。在职期间,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违反员工忠诚勤勉义务,串通被告卡沃公司侵夺原告客户资源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为:1、经营秘密为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单价、付款条件以及苏州市智诚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人;2、技术秘密为AT自动化上下料设备包含的两项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42078××××.0及ZL20142081××××.3)(详见附件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如下:被告王春明侵犯了上述技术秘密,被告陆菊花、张如飞侵犯了上述经营秘密,被告卡沃公司侵犯了上述所有商业秘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卡沃公司辩称,1、原告早在2015年10月份就以本案被告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竞业限制起诉,且已为法院所判决,本案仍是围绕上述三被告违反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竞业限制提出的侵权之诉,属于事实行为的竞合,且该事实的法律责任已经被此前的判决所覆盖,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主张的内容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这些客户本身就是被告四的客户群,且被告四生产和销售的设备是其自有专利和品牌的生产成果,跟原告没有关系,故不构成侵权;3、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即使确有损失,也与前三被告离职以及被告四签订合同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报告、员工保密协议、公安询问笔录、产品销售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报价明细单,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鑫锐公司收到该报价明细单,而该证据属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设备订购单,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和《产品合作前期承诺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专利证书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沈益平、叶玉郎调查并制作笔录,对于沈益平的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于叶玉郎的调查笔录,因其在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如何签约以及样机提供等内容上的陈述与此前其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的相关内容与其职务范围不相适应,其本人也明确表示以法院笔录中的陈述为准,故本院对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认定叶玉郎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力亦较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王春明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春明岗位为工艺工程师;同日,原告恒远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春明(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以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保密期限: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包括且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等,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划等。2015年4月13日,王春明自恒远公司辞职,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2015年5月1日,王春明入职卡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

2012年7月6日,陆菊花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陆菊花岗位为业务助理。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陆菊花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协议相关内容同上述《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5月29日,陆菊花自恒远公司辞职,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2015年6月1日,陆菊花入职卡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行政工作。

2012年10月22日,张如飞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如飞担任销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张如飞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协议相关内容同上述《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5月19日,张如飞自恒远公司离职。

另查明,恒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精密数控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雕铣机;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控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一体化、工业机器人、流水线的研发、设计、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卡沃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2015年6月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精雕机机械手生产,一般经营项目:工业自动化设备及其部件的研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苏坚定,股东为沈阳晨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张国强、李旭红、张如飞。另,上海晨兴希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晨兴公司”)是晨讯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的股东,晨讯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是沈阳晨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7日,恒远公司分别与鑫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向鑫锐公司销售雕铣机,合同中记载了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鑫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2015年4月16日,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鑫锐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为全量双头机,单价为5万元,数量为20套,总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定金,设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0%余款,该合同中也记载了鑫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2015年4月8日,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智诚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为双头机,单价为35000元,数量50套,总价175万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预付定金50%,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支付40%,余款10%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2015年5月8日,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W-20150508001),该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智诚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单价、数量、总价以及付款条件与前份合同相同。2015年6月2日,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W-20150602001),该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智诚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为双头机,单价为35000元,数量为100套,总价为350万元,付款条件与前份合同相同。

(2016)苏05民终55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包括:在2015年9月6日张如飞的询问笔录中,张如飞陈述其代表恒远公司与常熟鑫锐公司洽谈业务,安装自动化手臂,后有代表杭州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洽谈业务,因其2014年底提出离职且有意去卡沃公司就职,但恒远公司不为其办理离职,恒远公司承诺可以在外做自己的业务。

苏州工业园区淞泽派出所及园区分局就涉案相关事宜做了多份询问笔录,其中,在2015年6月30日王春明的讯问笔录中,王春明陈述,其自2013年7月起在恒远公司担任技术支持部主管,2015年5月1日入职卡沃公司担任苏州办事处技术部经理,陆菊花原为恒远公司业务部专员,在其后也跳槽到卡沃公司;其最早是在2013年11月份接触智诚公司,送一台恒远CCD型数控机床去试机,但试了一个多月后,对方没有购买,恒远公司将该机器拉回;第二次接触是在2015年3月,业务专员陆菊花要其至智诚公司安装一台自动上下料机械臂装置,该样机截至做笔录时尚未取回,智诚公司现在使用的是卡沃公司生产的两轴机械臂,分别是宝元系统和新代系统,恒远公司的是盘古系统,恒远公司基于PC,卡沃是NC,卡沃公司的设备是由其带人去安装的,销售是张如飞和李旭红负责。

在2015年8月19日杨小华的询问笔录中,杨小华陈述其原系恒远公司的钳工组长,2015年3月30日自恒远公司离职后于4月1日入职卡沃公司,王春明原系恒远公司技术支持部经理,陆菊花系恒远公司技术部助理,智诚公司的样机是由其和介川在2015年3月安装的。

在2015年8月4日叶玉郎的询问笔录中,叶玉郎陈述,其是鑫锐公司触屏事业部的部长,其司曾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向恒远公司购买过25台、316台自动化臂设备,这两单均是张如飞经理来洽谈的,2014年12月,张如飞以恒远公司名义又来洽谈自动化臂业务,并提供了一台改造后的样机给其司使用,试用一个月左右后其司决定先向恒远公司采购20台,但张如飞提出将公司抬头改成卡沃并称卡沃公司是恒远公司旗下专门改装设备的公司,恒远公司是专门出售整机的,并说改成卡沃公司抬头的话,设备就降价5000元/台,故其司后来就与卡沃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张如飞后来派人来改装的20台设备与其之前提供的恒远公司的样机不一样,有些功能没有,故验收一直没有通过,后来改装完善的产不多了,但仍有一半货款尚未支付。在2017年5月19日本院对叶玉郎的调查笔录中,叶玉郎称其自2012年9月23日以来一直在鑫锐公司担任触屏事业部部长,不负责采购,故对其司与恒远公司、卡沃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签订过程并不清楚,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的有关其司自动化机械手采购的内容不属实,目前该司负责当时采购事宜的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在2015年6月29日王绍锋的询问笔录中,王绍锋陈述,其是智诚公司一楼经理,负责车间管理,其司是生产手机屏幕的,使用的自动化机械臂是卡沃品牌的,2015年过完年的时候,介川、王春明等人至其司车间安装了一台自动机械臂样机,该样机外壳上没有商标,试用效果不错后其司又让对方至车间改装了100台机床,这后装的100台机械臂都贴有卡沃英文商标,还有100台还未安装。

在2015年6月30日沈益平在智诚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沈益平称在2015年1、2月份时其联系恒远公司的张如飞,其提供了样机后试用效果不错,其司决定购买此类设备,最后签订协议的是卡沃公司,一共向其订购了200台,至于样机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来安装的其表示不清楚。在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沈益平的调查笔录中,其称其自2011年至2016年12月底在智诚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张如飞代表恒远公司曾向智诚公司提供过自动化上下料设备的样机,当时还有远洋、宝华、卡沃等多家公司向其司提供过样机或沟通过销售事宜,最终因为卡沃公司提供的样机更稳定且承诺帮忙维护、维修设备等,其司最终与卡沃公司签约,其在职期间恒远公司并未与智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又查明,恒远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过针对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卡沃公司竞业限制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后法律文书已生效,在该系列案件中,恒远公司以上述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

在查明,专利号为ZL2014207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肖衍盛、陈昌永、陈国勇,名称为定位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208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恒远公司,名称为面板自动取换料加工数控设备,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授权日为2015年7月1日。

2013年3月,上海晨兴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和《产品合作前期承诺协议》,约定由智诚公司向上海晨兴公司供货。名称为一种新型数控机床机械手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9××××.9)的专利权人为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4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5日,2015年10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专利权人为卡沃公司;名称为一种CNC双头精雕全自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5××××.9)的专利权人为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8月12日,授权日为2014年12月31日;申请号为201410394273.9的发明专利(一种CNC双头精雕全自动机)的申请人自2015年9月30日被核准变更为卡沃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起诉四被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如何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曾以张如飞、王春明、陆菊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向涉案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且这些判决已生效;但本案的诉由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已生效的判决与本案尽管在当事人方面存在重合,但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均是不相同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方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王春明、卡沃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为其提供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其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0的专利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专利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对该专利也享有权利,由于该两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已经因为专利申请和授予而被公开,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无权就上述公开后的技术向被告主张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当然,在上述专利公开前原告可以主张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前提是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明确且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仅提供了专利登记簿,该登记簿上并未记载具体的技术信息,原告也未就该相关技术内容提供其他证据,故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并不明确,致使无法判定其主张的技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权利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无需再行判定被告王春明、卡沃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后续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春明、卡沃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如飞、陆菊花、卡沃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的问题。其一,就鑫锐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言。原告主张鑫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单价、付款时间等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其主张上述信息的载体为报价明细单以及其与鑫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由于本院对报价明细单、设备订购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这两份材料中所含的信息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两份合同所包含的单价、付款时间等信息,因原告与被告张如飞、陆菊花签订了保密协议,可视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实用性的特性,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故构成商业秘密。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达成了AT自动上下料设备的产品销售合同,但这份合同与原告和鑫锐公司间的销售合同除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一致外,在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时间上均不相同,即卡沃公司与恒远公司向鑫锐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同种产品,且价格相差巨大、付款条件也不同,而鑫锐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等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该些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如飞、陆菊花、卡沃公司存在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获取其商业秘密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就智诚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言。原告主张智诚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为其商业秘密,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恒远公司曾向智诚公司提供过AT自动化上下料设备供其试用,但最终未与智诚公司达成任何交易,且智诚公司工作人员称同时期除了恒远公司、卡沃公司向其提供自动上下料设备样机外,还有其他多家单位向其提供样机或沟通销售同类设备事宜,且智诚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信息在其网站上都曾公开过,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其也未因此而获得任何竞争优势,故上述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司最终选择卡沃公司签约的原因之一是卡沃公司提供的样机设备更稳定并承诺提供机器维护、维修服务,可见,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签约是正常市场竞争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恒远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说明被告存在除侵犯商业秘密之外其他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除商业秘密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恒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春鸣

审判员吴海锋

审判员王芳

二○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