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王春明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春明岗位为工艺工程师;同日,原告恒远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春明(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以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保密期限: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包括且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等,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划等。2015年4月13日,王春明自恒远公司辞职,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2015年5月1日,王春明入职卡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
2012年7月6日,陆菊花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陆菊花岗位为业务助理。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陆菊花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协议相关内容同上述《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5月29日,陆菊花自恒远公司辞职,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2015年6月1日,陆菊花入职卡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行政工作。
2012年10月22日,张如飞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如飞担任销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张如飞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协议相关内容同上述《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5月19日,张如飞自恒远公司离职。
另查明,恒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精密数控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雕铣机;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控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一体化、工业机器人、流水线的研发、设计、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卡沃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2015年6月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精雕机机械手生产,一般经营项目:工业自动化设备及其部件的研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苏坚定,股东为沈阳晨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张国强、李旭红、张如飞。另,上海晨兴希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晨兴公司”)是晨讯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的股东,晨讯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是沈阳晨达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7日,恒远公司分别与鑫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向鑫锐公司销售雕铣机,合同中记载了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鑫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2015年4月16日,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鑫锐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为全量双头机,单价为5万元,数量为20套,总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定金,设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0%余款,该合同中也记载了鑫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2015年4月8日,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智诚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为双头机,单价为35000元,数量50套,总价175万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预付定金50%,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支付40%,余款10%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2015年5月8日,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W-20150508001),该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智诚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单价、数量、总价以及付款条件与前份合同相同。2015年6月2日,卡沃公司与智诚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W-20150602001),该合同约定卡沃公司向智诚公司销售AT自动上下料设备,规格为双头机,单价为35000元,数量为100套,总价为350万元,付款条件与前份合同相同。
(2016)苏05民终55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包括:在2015年9月6日张如飞的询问笔录中,张如飞陈述其代表恒远公司与常熟鑫锐公司洽谈业务,安装自动化手臂,后有代表杭州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洽谈业务,因其2014年底提出离职且有意去卡沃公司就职,但恒远公司不为其办理离职,恒远公司承诺可以在外做自己的业务。
苏州工业园区淞泽派出所及园区分局就涉案相关事宜做了多份询问笔录,其中,在2015年6月30日王春明的讯问笔录中,王春明陈述,其自2013年7月起在恒远公司担任技术支持部主管,2015年5月1日入职卡沃公司担任苏州办事处技术部经理,陆菊花原为恒远公司业务部专员,在其后也跳槽到卡沃公司;其最早是在2013年11月份接触智诚公司,送一台恒远CCD型数控机床去试机,但试了一个多月后,对方没有购买,恒远公司将该机器拉回;第二次接触是在2015年3月,业务专员陆菊花要其至智诚公司安装一台自动上下料机械臂装置,该样机截至做笔录时尚未取回,智诚公司现在使用的是卡沃公司生产的两轴机械臂,分别是宝元系统和新代系统,恒远公司的是盘古系统,恒远公司基于PC,卡沃是NC,卡沃公司的设备是由其带人去安装的,销售是张如飞和李旭红负责。
在2015年8月19日杨小华的询问笔录中,杨小华陈述其原系恒远公司的钳工组长,2015年3月30日自恒远公司离职后于4月1日入职卡沃公司,王春明原系恒远公司技术支持部经理,陆菊花系恒远公司技术部助理,智诚公司的样机是由其和介川在2015年3月安装的。
在2015年8月4日叶玉郎的询问笔录中,叶玉郎陈述,其是鑫锐公司触屏事业部的部长,其司曾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向恒远公司购买过25台、316台自动化臂设备,这两单均是张如飞经理来洽谈的,2014年12月,张如飞以恒远公司名义又来洽谈自动化臂业务,并提供了一台改造后的样机给其司使用,试用一个月左右后其司决定先向恒远公司采购20台,但张如飞提出将公司抬头改成卡沃并称卡沃公司是恒远公司旗下专门改装设备的公司,恒远公司是专门出售整机的,并说改成卡沃公司抬头的话,设备就降价5000元/台,故其司后来就与卡沃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张如飞后来派人来改装的20台设备与其之前提供的恒远公司的样机不一样,有些功能没有,故验收一直没有通过,后来改装完善的产不多了,但仍有一半货款尚未支付。在2017年5月19日本院对叶玉郎的调查笔录中,叶玉郎称其自2012年9月23日以来一直在鑫锐公司担任触屏事业部部长,不负责采购,故对其司与恒远公司、卡沃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签订过程并不清楚,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的有关其司自动化机械手采购的内容不属实,目前该司负责当时采购事宜的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在2015年6月29日王绍锋的询问笔录中,王绍锋陈述,其是智诚公司一楼经理,负责车间管理,其司是生产手机屏幕的,使用的自动化机械臂是卡沃品牌的,2015年过完年的时候,介川、王春明等人至其司车间安装了一台自动机械臂样机,该样机外壳上没有商标,试用效果不错后其司又让对方至车间改装了100台机床,这后装的100台机械臂都贴有卡沃英文商标,还有100台还未安装。
在2015年6月30日沈益平在智诚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沈益平称在2015年1、2月份时其联系恒远公司的张如飞,其提供了样机后试用效果不错,其司决定购买此类设备,最后签订协议的是卡沃公司,一共向其订购了200台,至于样机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来安装的其表示不清楚。在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沈益平的调查笔录中,其称其自2011年至2016年12月底在智诚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张如飞代表恒远公司曾向智诚公司提供过自动化上下料设备的样机,当时还有远洋、宝华、卡沃等多家公司向其司提供过样机或沟通过销售事宜,最终因为卡沃公司提供的样机更稳定且承诺帮忙维护、维修设备等,其司最终与卡沃公司签约,其在职期间恒远公司并未与智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又查明,恒远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过针对王春明、陆菊花、张如飞、卡沃公司竞业限制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后法律文书已生效,在该系列案件中,恒远公司以上述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
在查明,专利号为ZL2014207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肖衍盛、陈昌永、陈国勇,名称为定位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208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恒远公司,名称为面板自动取换料加工数控设备,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授权日为2015年7月1日。
2013年3月,上海晨兴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和《产品合作前期承诺协议》,约定由智诚公司向上海晨兴公司供货。名称为一种新型数控机床机械手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9××××.9)的专利权人为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4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5日,2015年10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专利权人为卡沃公司;名称为一种CNC双头精雕全自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5××××.9)的专利权人为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8月12日,授权日为2014年12月31日;申请号为201410394273.9的发明专利(一种CNC双头精雕全自动机)的申请人自2015年9月30日被核准变更为卡沃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起诉四被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