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1 0:00:00

刘杰、刘某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苏1302行赔初2号

  原告刘杰。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苏学敏,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刘海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刘某诉被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阳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日向被告泗阳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泗阳国土局的应诉负责人刘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阳国土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1.赔偿请求人刘杰、刘某未失去涉案房屋财产的合法权利。本单位登记行为虽然被认定违法,但该房屋解除抵押后,仍可以重新将二人姓名登记到产权证书上。依据(2016)苏1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造成二人暂时无法登记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仍然处于抵押状态。2。二赔偿请求人目前无任何直接经济损失,目前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张利侠名下,张利侠及刘杰仍在使用,待张利侠刘习柱还款后,本单位将依法重新登记。3.即使今后二人有损失也是张利侠造成,与本单位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杰、刘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刘杰、刘某诉称:其二人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对二原告予以赔偿。2009年7月7日,其二人及母亲张利侠与江苏浩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上述赔偿款购买了位于泗阳县××镇世纪××室住房一套,买受人注明为张利侠、刘杰、刘某。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泗房权众兴字第××号产权证,注明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张利侠一人。刘杰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1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其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0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1.其二人提起行政诉讼中,要求被告将二人登记于房屋产权证书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二人已经对该房屋失去了合法权利,已经造成二原告直接损失。2.涉案房屋已经进入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2017年7月,泗阳县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刘杰,意欲立即拍卖该房屋。被告认为房屋解押后可以重新将其二人登记到产权证书上的观点是不可能实现的假设。3.其二人现已失去该财产所有权,已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且系被告违法登记行为造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损失各2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泗阳国土局辩称:其颁发产权证的行为虽被(2016)苏1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目前涉案房屋虽被设立抵押,但是并没有被执行拍卖掉,原告的财产权利实际并未受损。原告以要求该局将其姓名重新登记在产权证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为由直接推断出其权利已经受损无依据。产权证暂时无法重新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母亲私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李冠军,涉案房屋被解押后,被告可以重新将原告姓名登记到产权证上。因原告合法权益目前未受损,本案行政赔偿数额无法计算。综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刘杰、刘某系张利侠之子。2009年7月7日,张利侠与江苏浩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泗阳县××镇世纪××室住房一套,买受人注明:张利侠、刘杰、刘某。因当时刘杰、刘某均未成年,两人名字均由张利侠代签。2009年12月12日,张利侠签订委托书,委托江苏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泗阳县房屋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等个人申请颁证材料。泗阳县房管处经受理、审核,颁发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注明房屋所有人为张利侠一人。2011年4月25日,张利侠、刘习柱和第三人李冠军在泗阳县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3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泗房他证众兴字第××号。借款到期后张利侠、刘习柱未还款,李冠军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执行过程中,刘杰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12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产权,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刘杰认为涉案房屋系用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亦包括其兄弟二人,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将其作为共有人予以登记错误,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1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在未经询问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利侠一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但李冠军系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且李冠军尚未实现被担保债权,抵押权未能消灭,故判决确认被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其姓名重新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诉讼请求。(2016)苏1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3日,泗阳县临河镇云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决定书,决定撤销张利侠为原告刘某监护人资格,指定刘某的祖母刘翠平为原告刘某的监护人。2017年5月22日,原告刘某的祖母刘翠平依据上述指定监护决定书,以刘某名义与原告刘杰一同向被告泗阳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泗阳国土局接到赔偿申请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刘杰、刘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并告知了诉权。2017年8月18日,刘某的祖母刘翠平以刘某名义与原告刘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1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2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原告刘杰系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属于该违法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刘杰主张的财产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是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被处分,原告刘杰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害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对原告刘杰造成财产损害事实,原告刘杰的财产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刘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未被处分,财产损害事实没有发生,也不存在原告刘杰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原告刘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泗阳国土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辉
审 判 员  宁辉远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邓 建
书 记 员  余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