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天津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503750779)。
法定代表人曾浩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017911-9)。
法定代表人魏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单位信访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瀚及委托代理人曾茂、陈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刘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天津市××××二线中河桥东300米处8亩土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合同履行期内对该土地进行基本建设,如集装箱、围挡、维修工棚等设施,以满足原告生产经营需求。2017年5月24日,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人员强行拆除建筑物,原告随即报警。后因被告手续不齐,双方僵持,拆除行为未再继续。被告以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指令为由,仍口头责令原告在3日内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承租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并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相关的行为守约合法。被告却在未提前告知,未出示相关手续,未提供相关决定书和公告的前提下,强行对原告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的原则。综上,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行政赔偿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其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原告的诉称,其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依法应当自行拆除或没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租赁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村的土地用于经营。后原告在此土地上建设房屋及围墙。2017年5月24日,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自建的围墙强行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及《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行使乡、镇行政职权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行使辖区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处罚权,即在本案中,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对于原告围墙的拆除行为违法,此结果在另一行政案件中确认。但是,因原告的围墙是违法建筑,且除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之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发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
人民陪审员 赵元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