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玲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许国玲女。
委托代理人顾伟国。
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晨飞,系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玲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安华镇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68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许国玲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浙06行终2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6)浙068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晨飞、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华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诸暨市安华镇的养殖场。
原告许国玲诉称,原告许国玲系诸暨市仁平忠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现任经营者。诸暨市仁平忠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牧业系政府一直扶持发展起来的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对该专业合作社的养殖场进行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强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球山村面积分别为1299.6平方米、1000平方米的两处养鸭场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8590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要求被告对拆除的两处养鸭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许国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许保忠的关系,涉案养鸭场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3、水田租赁协议、土地租用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租赁的承包地。
证据4、诸暨市家禽专业户调查统计表(春防),用以证明涉案养鸭场的地址及养鸭数量。
证据5、2014年畜禽养殖场关停及生态化改造验收表,用以证明涉案养鸭场系因水环境整治需要拆除,非因违建。
证据6、养鸭场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
证据7、视频及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鸭场的情况。
证据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用以证明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证据9、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
证据10、《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9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审批的若干意见》,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的建造只需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即可,不需要经过审批。
证据11、《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中共诸暨市委办公室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市委办[2014]61号),用以证明被告无认定违章建筑的职权,涉案建筑系2012年12月31日前建设,没有改变设施农用地性质,不需要进行拆除。
证据12、《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诸政办发[2013]17号),证明关停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证据13、答复书,证明被告所称的关停补偿款其实是对因拆违存栏畜禽提早出栏给予的退养补助,非养殖场建筑本身的补偿和关停补偿款。
证据14、杭金衢拓宽工程诸暨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临时用地申报表、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鸭场,应当进行补偿。
被告安华镇政府辩称,涉案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原告占用该土地建鸭棚,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应依法被查处;被告认为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同时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达成养殖场关停补偿(实际补偿款也已经支付),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拆除养殖场房屋共识的基础之上,有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为证;基于建筑物的违法性,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安华镇政府《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及诸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建筑物所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许保忠户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7日将违法建筑拆除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银行进账单以及养殖场关停补偿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养殖场关停补偿及同意拆除事前已有共识并签订了协议,且补偿款已支付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证明本案中涉案建筑系原告养殖业需临时搭建,并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
证据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证明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国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内容不属实;证据7的照片,其中涉及对1299.6平方米养殖场拆除的照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拆除其1000平方米养殖场的照片有异议,被告未对1000平方米的养殖场进行拆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000平方米养殖场的存在以及被告对其进行拆除的主张,对视频没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可以看出诸暨市仁平忠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类型系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养殖场的建造不需要审批手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安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许保忠均未收到,涉案养殖场建造于2008年前,属于设施农用地,规划图与实际不符,对照片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关于法律适用,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被告没有职权认定涉案建筑的合法性,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人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安华镇球山村面积为1299.6平方米的养殖场,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养殖场的行为;证据8、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养殖场系合法建筑的证明目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法规、规章,法规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规章可以参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于2008年建造了涉案养殖场,未办理审批手续。2014年10月5日,被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殖场关停补偿及原告同意由被告拆除养殖场房屋的协议,补偿款也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被告对该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许国玲与案外人许保忠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鸭棚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拆除了原告位于安华镇球山村面积为1299.6平方米的养殖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位于安华镇球山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养殖场的行为?2、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900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被告安华镇政府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责,且实际实施了涉案养殖场等建筑物的拆除行为,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1、被告是否拆除了原告位于安华镇球山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养殖场的问题。原告许国玲要求确认被告安华镇政府作出的拆除其位于安华镇球山村面积分别为1299.6平方米、1000平方米两处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过拆除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养殖场的行为,被告亦否认作出过该行为,故无法证明被告作出了该行为。
2、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规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故本案的涉案养殖场建筑物不能界定为合法建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建筑物前,既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有效的催告程序,就组织人员强制进行了拆除,不符合行政行为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为违法,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900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该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系未经依法审批并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建造,不能认定为合法,且原告只提供自己制作的经济损失清单,而未能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又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是建立在双方达成共识,且补偿款也已经支付的基础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对许国玲位于诸暨市安华镇球山村面积为1299.6平方米养殖场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对许国玲位于诸暨市安华镇球山村面积为1000平方米养殖场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国玲要求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费185900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丹
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