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及购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四、田鸿河、彩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阿克苏公司向被告提起的禁业限制纠纷,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已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是针对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苏州虎丘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告田鸿河借职务之便,借壳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转移客户的资源,客户名单、销售信息均属于客户资源,故可以推定原告具有主张保护其客户名单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涉案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取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本案中,阿克苏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涉案三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住址、电话、交易方式、交易内容及客户向原告采购产品的经营信息。本院认为,这些客户需求等经营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便可以直接获取,且该经营信息能够为阿克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在与被告田鸿河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保密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阿克苏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四、田鸿河、彩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举示的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料、田鸿河的取款凭证及彩莱公司的出资凭证,均不能证明田鸿河实际出资重庆彩莱公司或为彩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田鸿河存在协同彩莱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不予认可,在证人未出庭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之后已经没有与原告有供求关系;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彩莱公司采购系因原告员工傅宏推荐,与被告田鸿河及彩莱公司无关;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累计欠款阿克苏公司60万元货款未付清,而被要求付清货款才能合作,原告当庭对欠款停止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陈述因发票遗失未付款导致双方暂停合作、停止供货。因此,上述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田鸿河实施了告知涉案三家客户到彩莱公司采购油漆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实施了告知三家客户可以向原告经销商彩莱公司购买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并未使用或披露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彩莱公司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彩莱公司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有关信息,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仍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彩莱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阿克苏公司以田鸿河、彩莱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田鸿河、彩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