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 0:00:00

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田鸿河、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鸿禧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7786760443

法定代表人:刘志清,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鸿河,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彩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310号,注册号500224000017634。

法定代表人:陈甫,重庆市彩莱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红,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与被告田鸿河、重庆市彩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莱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黄敏,被告田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谢亮,被告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克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田鸿河自200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保护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对商业秘密范围及保密义务进行约定。被告田鸿河的工作岗位先是重庆地区的销售主任,2012年变更为地区经理,全面负责原告在重庆四川地区的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被告田鸿河于2012年2月9日签署《员工声明书》,声明其没有任何外部商业机构的管理职位/股份/利益。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接到举报,举报被告田鸿河严重违反商业准则,将本属于原告的业务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接到举报后,向苏州虎丘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被告田鸿河于2012年9月7日在中国银行重庆铜梁支行取出现金30万元作为陈莆对彩莱公司验资款出资,与其妹妹田鸿雁以肖世亚的名义设立彩莱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2号龙湖水晶星座1216室,经营电话6703****、传真6703****,该经营场所和经营电话也是被告所控制的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经营电话。被告田鸿河向原告隐瞒其对彩莱公司的控制及利益关系向原告申报彩莱公司成为经销商,并利用其担任原告重庆四川地区经理职务便利,将其负责的公司客户资源转移到重庆彩莱公司,原本与原告直接交易的客户转向彩莱公司采购原告的产品,也将准备直接向原告订货的商业机会交给重庆彩莱公司。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田鸿河利用熟知原告审定客户价格的商业秘密以及价格申请流程的便利,在为重庆彩莱公司申请价格过程中压低产品售价,两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累计造成原告损失为1913185元,原告在起诉前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冻结田鸿河490118.49元执行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被告承担保密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区域销售管理人员,对此应明知,被告田鸿河将其负责的公司客户资源转移到重庆彩莱公司及利用原告审定客户产品价格的商业秘密及价格申请流程的商业秘密在为重庆彩莱公司申请价格过程中,压低产品售价,造成原告损失1913185元,被告田鸿河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彩莱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鸿河辩称:1、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与行为选择了违约之诉,苏州虎丘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做出处理,苏州虎丘区法院已经受理,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侵权之诉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否认;3、原告的客户名单及销售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4、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彩莱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与行为选择了违约之诉,苏州虎丘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做出处理,苏州虎丘区法院已经受理,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侵权诉违反法律规定;2、除本被告系原告经销商这一事实外,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彩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为陈甫,股东为陈甫和肖世亚,并非田鸿河或田鸿雁;彩莱公司成为原告经销商符合原告公司的程序流程及规定;本被告与原告申请所谓低价也经原告审批认可。本被告与客户系正常商业往来行为,无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阿克苏公司为证明田鸿河实际控制彩莱公司,举示了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阿克苏公司经销商查询资料,彩莱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彩莱公司购销合同上所留业务联系号码及地址与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一致。被告田鸿河、彩莱公司对经销商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田鸿河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彩莱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据此开具调查令,准其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进行调查,取得了以下材料:1、田鸿河在2012年9月7日在中国银行的取款交易单,被告田鸿河于2012年9月7日在中国银行重庆铜梁支行取出现金30万元;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陈甫和肖世亚在2012年9月7日因出资向中国银行存款的对账单凭证,田鸿艳的存款明细、彩莱公司中国银行存款明细,以证明彩莱公司的出资款来源是被告田鸿河和其妹妹田鸿雁;2、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关于原告的报案材料、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克西、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付杰、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范玉孝、袁茂林、金星询问笔录、以上公司与重庆彩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付杰陈述,因其公司向阿克苏公司购销欠款超限额被停止供货,阿克苏公司销售人员傅宏推荐其向阿克苏公司的四川代理商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田鸿河未参与此事。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克西陈述,因其公司不在阿克苏公司业务名单上,不能直接向该公司采购油漆,从他人处获知阿克苏公司四川地区负责人田某。经电话联系,田某向其推荐向彩莱公司购货。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范玉孝陈述,因其公司超欠款限额被停止供货,经电话联系田鸿河,田鸿河告知可经阿克苏公司的代理商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同价油漆。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2013年2月份以前,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田鸿河、彩莱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取款凭证、出资对账单仅能证明田鸿河在2012年9月7日从银行取款,并不能证明其所取款项成为了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购销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质证核实,无法确认被询问人陈述及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交易与田鸿河有关,不能证明田鸿河实际控制彩莱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阿克苏公司保存的经销商查询资料及发货单均显示有“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部”“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白云路39号”“四川昆仑石油设备”等发货地址,可以证明被告彩莱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三家客户经过原告审批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田鸿河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安排田鸿河在重庆担任销售主任职务,从事销售主任相关工作。同日,原告与田鸿河另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对商业秘密范围及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商业秘密为:不为公司以外的人所了解,对公司当前业务或拟开展的业务经营具有或其他效用价值的,且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成本、利润、市场、销售的信息,及经销商和客户的名录和资料;公司与所有商业伙伴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或其他相关信息资料……其他通常被视为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的信息。”“无论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或从公司离职后,除用于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以及有利于公司的目的之外,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的使用,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出售、披露以其他形式与他人交流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鸿河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田鸿河任原告地区经理,负责原告在重庆、四川地区的销售工作。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田鸿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第11-3条C类过错第3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阿克苏公司2008年9月版的《员工手册》第11-3条C类过错第3条为:“3、故意向公司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信息或文件,弄虚作假,欺骗公司。”

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苏州虎丘公安分局报案称:“2013年11月19日,其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称西部直接销售经理田鸿河借职务之便,借壳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转移客户的资源。……田鸿河涉嫌侵占公司销售利润达40余万元。”2014年4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作出对田鸿河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

原告庭审中明确商业秘密内容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三家客户名单,包括名称、住址、电话、交易方式、交易内容、客户向原告采购产品的购销信息。2013年2月份以前,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2日有两笔交易,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有8笔交易,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9日有三笔交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彩莱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世亚,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310号。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12月25日,被告田鸿河为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成立初期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新南路162号B单元1220号,201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将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新南路162号B单元1216号。2015年3月2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住所地迁至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2号B单元1222号。

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彩莱公司作为阿克苏公司经销商,从阿克苏公司处采购多批涂料加价转售给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2014年3月12日,田鸿河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克苏公司每月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18000元/月的30%计算支付24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29600元。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涂料公司向田鸿河支付2013年12月10至2014年12月9日的经济补偿23895元;……三、阿克苏公司应当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月向田鸿河支付经济补偿4779元;四、驳回田鸿河的其他仲裁请求。阿克苏公司不服该裁决,2014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竞业限制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有法律规定的“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行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内实际控制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侵占了原告的利益。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阿克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阿克苏公司不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鸿河的争议,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7年1月4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鸿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裁定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11日,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6年9月12日,阿克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桂敏到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存储内容进行了保全,存储内容包括检举信、彩莱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寄票地址与发货地址、发量、关联公司、客户开票资料填写表)、重庆博通营业执照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及购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四、田鸿河、彩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阿克苏公司向被告提起的禁业限制纠纷,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已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是针对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苏州虎丘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告田鸿河借职务之便,借壳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转移客户的资源,客户名单、销售信息均属于客户资源,故可以推定原告具有主张保护其客户名单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涉案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取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本案中,阿克苏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涉案三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住址、电话、交易方式、交易内容及客户向原告采购产品的经营信息。本院认为,这些客户需求等经营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便可以直接获取,且该经营信息能够为阿克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在与被告田鸿河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保密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阿克苏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四、田鸿河、彩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举示的重庆博霏得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料、田鸿河的取款凭证及彩莱公司的出资凭证,均不能证明田鸿河实际出资重庆彩莱公司或为彩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田鸿河存在协同彩莱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不予认可,在证人未出庭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之后已经没有与原告有供求关系;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彩莱公司采购系因原告员工傅宏推荐,与被告田鸿河及彩莱公司无关;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累计欠款阿克苏公司60万元货款未付清,而被要求付清货款才能合作,原告当庭对欠款停止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陈述因发票遗失未付款导致双方暂停合作、停止供货。因此,上述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田鸿河实施了告知涉案三家客户到彩莱公司采购油漆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实施了告知三家客户可以向原告经销商彩莱公司购买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并未使用或披露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彩莱公司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彩莱公司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有关信息,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仍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彩莱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阿克苏公司以田鸿河、彩莱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田鸿河、彩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玲

审判员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石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