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永柏,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某(副镇长)、叶某(副镇长)带领一班人,动用大型工程机械,到达原告住所地,在没有任何手续、任何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名将原告的企业厂房及围墙予以拆除,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795元。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云迪于2016年9月30日来到企业,见到厂房及围墙被拆毁,于2016年10月13日向玉环市公安局报警,接警后干江镇边防派出所出警查证系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某(副镇长)、叶某(副镇长)带领一班人拆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4日对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厂房及围墙拆除的部分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失计人民币58795元。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及围墙系原告所有。3.照片,内容:涉案厂房及围墙被拆除后的现状。
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拆除部分恢复原状或者赔偿58795元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在2017年1月份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不享有物权,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同时被告拆除的违法建筑的房屋,并没有对建造房屋所使用的材料进行清除、销毁,所以不存在对原告合法财产的毁坏,故不存在赔偿损失58795元的理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及围墙系在原告厂区内;2.情况说明,内容:拆除原告厂房及围墙的原因;3.案外人陈某福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内容与案外人陈某福的相同;4.照片,拟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及拆除涉案厂房、围墙的过程;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照片不清晰,无法看出被告张贴的两份材料内容;案外人陈某福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进行拆除,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围墙和厂房的损失,不是合法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被废止,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厂区内搭建了涉案的厂房和围墙。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4日拆除了涉案的厂房和围墙。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58795元。另查明,被拆除建筑残存物仍在涉案地块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其合法的损失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经过合法审批,不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合法损失,且拆除的残存物仍在现场,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赔偿或恢复厂房和围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魏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