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桂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黄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刘桂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黄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虽形成于诉前,但鉴定相关事项委托方系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黄健未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相应合理质疑,经本院释明,黄健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刘桂英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51432.22元,该项费用具有票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刘桂英不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刘桂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刘桂英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刘桂英伤情及相应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
刘桂英主张护理费9450元,结合刘桂英伤情及相应鉴定意见以及刘桂英关于护理人员的陈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7200元。
刘桂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对该项费用数额予确认。
刘桂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刘桂英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
以上费用计187344.22元,属刘桂英合理损失,因黄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黄健负担93672.11元,扣除黄健先前支付的7300元,黄健应负担86372.11元。
刘桂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刘桂英伤情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亦由黄健负担。
综上,黄健应负担刘桂英合理损失为91372.11元。
关于鉴定费4350元的负担问题,结合刘桂英诉讼请求及鉴定意见情况,本院认为由刘桂英负担350元,由黄健负担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