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程某1与李忠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1,男,2012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2(系程某1之父),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同原告。

被告:张某,男,2012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系张某之母),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同张某。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家(系张某叔叔),住同原告。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1与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之法定代理人程某2,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程某1与被告张守航在被告家门口相互玩耍,双方在玩闹拉扯过程中,程某1拉扯不动向前奔跑的张某,张某转过身子把程某1压倒到身子底下,致程某1头部后脑勺磕碰到张某家门口放置的地泵称的棱角上面,破了一个2cm长的伤口,大量出血,于是张某之母赶紧喊来程某1父母,五人一起打车去北京儿童医院救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辩称:案发当天原告与被告张某玩耍,张某没有向前奔跑,如果原告不拉扯张某衣服,不会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监护不当,与张某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程某1与被告张某在张某家门口玩耍期间,在程某1揪拽张某衣服,张某转身靠向程某1过程中,二人共同倒地。摔倒时,张某在上、程某1在下且头部撞击到放在张某家门口的地秤上。程某1受伤后,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在他人带领下到程某1家中通知程某1父母并与程某1等人一同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就医。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程某1伤情为头部皮肤裂伤。事发时,原告程某1监护人未在现场。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00元,并提交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医疗手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处方、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零售收款单等证据;主张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对原告提交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及零售收款单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

庭审期间,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自述案发时在现场目睹全程并向法院提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用以证实事发经过等情况,原告程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零售收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故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同时证实,原告程某1在被告张某欲离开的情况下仍然揪拽张某衣服不放,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原告程某1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程某1及被告张某监护人均未充分尽到监管、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承担40%责任,原告程某1自行承担60%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医疗手册、实际票据等证据及原告主张支持医疗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因原告年龄尚小,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创伤,确有精神抚慰之必要,故酌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费用应按照本院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负担五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路琳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