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甄燕生诉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8行初463号

  原告甄燕生。
  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雅莉。
  原告甄燕生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征收办)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薇、王玉臣,被告海淀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苏雅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9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甄燕生的起诉。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海行初字第39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重新受理后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燕生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王府XXX号有合法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3年11月份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委会)、北京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启动香山四王府等地东部地区一期改造搬迁工作。至今,原告并未看到过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也未看到过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也未看到过评估报告,由于原告对“搬迁人”身份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故一直未与其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但在原告未与香山村委会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上述拆迁单位在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非法强拆,原告房屋内财物尽毁,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威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要求依法查处拆迁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非法拆迁行为。2014年9月底,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海房征【2014】X-0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认为拆迁行为通过村民自治实施,不涉及拆迁问题。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村民会议无权进行处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四季青镇政府、香山村委会、香山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非法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四季青镇政府、香山村委会、香山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非法拆迁行为。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甄燕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民事调解书;2、海淀区四王府151号房屋平面草图;3、见证书;4、遗嘱,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5、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6、房屋拆迁毁损照片;7、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8、EMS邮单复印件;9、邮单查询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违法拆迁行为提出查处申请;10、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未认真核实情况,未履行法定职责;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EMS邮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海淀区征收办辩称,一、被告具有对海淀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对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一期改造搬迁项目“非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经查,原告所述之“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一期改造项目”系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改造搬迁活动,有《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实施细则》、《致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村民一封信》等文件为证。因此,该次搬迁活动不涉及拆迁问题,被告不具有对不属于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已履行必要的调查、告知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征收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违法拆迁查处申请;2、甄燕生身份证复印件;3、甄燕生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交其他材料;4、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5、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实施细则;6、致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村民一封信;7、致香山村外来人员的一封信,以上证据证明四王府改造搬迁项目是由香山村委会共同决议进行的搬迁活动,并非拆迁行为;8、邮寄凭证,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送达原告。同时,被告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海淀区征收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至证据9及证据11、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甄燕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甄燕生提交的证据10,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征收办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2日,甄燕生向海淀区征收办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海淀区征收办依法查处四季青镇政府、香山村委会及香山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非法拆迁行为。海淀区征收办收到甄燕生的上述申请后,在调查的过程中,获取了《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实施细则》、《致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村民一封信》等文件。2014年9月16日,海淀区征收办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甄燕生:“您所反映的‘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一期改造搬迁项目’是以村为主体,通过村民自治实施,不涉及拆迁问题,关于‘非法拆迁’的问题建议向村委会或属地乡镇反映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甄燕生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4]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甄燕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当时《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海淀区相关房屋征收拆迁职责划归海淀征收办。因此,海淀区征收办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甄燕生向海淀区征收办反映的违法拆迁问题,海淀区征收办经调查认为,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一期改造项目系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改造搬迁活动,不涉及拆迁问题,海淀区征收办不具有对不属于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海淀区征收办据此向甄燕生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甄燕生要求海淀区征收办依法查处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非法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燕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甄燕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