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诉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6834539-1。
负责人郑洪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617581G。
法定代表人王青,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前,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郑洪生及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芬燕,被告负责人陈某(副乡长)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8月2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四栋猪舍。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和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衢柯行初字第53号和6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两次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2月22日,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两次违法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2686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26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附赔偿清单共10页)、顺丰速运寄件单、快递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寄送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月23日签收的事实。
2.(2015)衢柯行初字第53、6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四栋猪舍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的事实。
3.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生产用房3844800元、构筑物1716101元、水泥地835500元、机械设备145900元、树木870300元、其他事项投资2512000元。生猪养殖损失共四项,第一项猪舍病毒造成的猪死亡,损失30万元;第二项是因违法拆除,原告没有合理时间处理存栏猪,低价卖猪造成损失224000元。第三项是母猪损失,差价损失共计56万元;第四项是预计经营损失9345600元。
4.浙土资发〔2009〕26号文件、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浙农专发〔2014〕74号文件,证明设施农用地是国家提倡和推广的,设施农用地不用特别审批,根据文件规定由乡政府全权代办且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5.柯农〔2008〕17号文件、柯城区万田乡农场规模化养殖排泄物治理项目验收意见,证明原告涉案的养殖项目是经过政府审批的。
6.衢州市柯城兴旺达农牧开发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衢州市柯城区兴旺达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区示意图、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农场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验收材料、柯环保〔2007〕19号文件,证明原告涉案土地与畜禽相关的设施是经过文件审批通过的事实。
7.缴款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衢州市万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承包款,被告认可原告经营农场的事实。
8.证明两份,证明衢州市柯城兴旺达农牧开发场符合乡政府总体规划,从而证明原告的合作社也是符合总体规划的。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后即查阅了综合办的签收记录,经核实无任何签收记录,收件人王青也未曾收到过。2.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8月28日,被告在强制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公告未保留存档,被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但并未判决对违法建筑拆除要进行赔偿,目前的法律及政府文件也没有规定对违法建筑拆除要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24268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万政〔2013〕41号文件精神,对在2013年9月30日前关停搬迁并彻底拆除养殖房每头猪占地不少于2㎡,中猪给予退养生态补偿金100元的补助,折合拆除违法建筑的猪舍50元/㎡的补助。是补助而不是赔偿金。被告未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不存在合同剩余价值。生猪养殖亏盈无法预料,也不存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被告仅对拆除的猪舍1612.5㎡给予50元/㎡的退养生态补偿金补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3〕186号文件,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
2.万政〔2013〕41号文件,证明信安湖流域禁养区退养拆除的规章和补偿制度。
3.柯城区万田乡违法建筑拆除前后对比情况四份,证明被告共拆除原告的建筑物面积为1612.5㎡的事实。
4.万田乡生态种养殖科技示范园区土地使用承包协议,证明柯城区万田乡农办将土地承包给龙印配送中心,并对土地的用途进行了约定,用地范围是蔬菜种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本院审查认为,顺丰速递的快递单真实,标注所邮寄物为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物流信息显示邮件于2017年2月23日11:56被收件人的综合办签收。该事实可予认定。证据5、6、7、8,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的柯农〔2008〕17号文件是个请示,不是批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三份证据的对象是兴旺达农场,主体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要求被告对拆除的猪舍主张赔偿,该四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的是其农场经营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客观,也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列的损失清单缺乏证据客观性,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行政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衢州市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所建造的用于生猪养殖的猪舍用房数千平方米。2013年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办法》及衢州市柯城区《信安湖流域及汇入河流限养区内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规定,制订了万政(2013)41号《关于信安湖流域及汇入河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细则》,规定了退养的实施时间、方式及补偿标准。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代表人郑红生(郑洪生)为对象,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以未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于2004年4月在万田乡农场搭建建筑物为由,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拆除建筑物。原告未在期限内拆除猪舍。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8月2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部分猪舍,共拆除猪舍面积1612.5平方米。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衢柯行初字第53号、6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被告两次拆除原告猪舍的行为违法。
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536761元。快递公司于次日将该邮件送到被告单位。原告因未得到被告的答复,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原告所提供的快递单、物流信息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的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本院(2015)衢柯行初字第53、64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猪舍实施强制拆除决定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规定,进行书面催告;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未进行公告,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判决确定被告拆除猪舍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处理,《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了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被告具有对其管辖区内违法建筑作出处置决定及强制拆除的职权,原告未经审批所建造的猪舍系违法建筑,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未能证明被拆除的猪舍建筑的合法性,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违法并未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并要求赔偿的其他生产用房、构筑物、机器设备、水泥地、其他投资、病毒带入造成的猪死亡、低价处理造成的损失及剩余19年承包期可得养猪利润、大棚蔬菜收入,与被告强制拆除猪舍的行为无关,其他生产用房、构筑物、机器设备、水泥地、其他投资等财产也并未损失。且政府对生猪退养有专门的补偿政策。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区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区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