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高淑英诉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11行初231号

  原告高淑英。
  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天然,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冠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祝剑男,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淑英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贾天然,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剑男、张建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英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2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窦店镇政府做协调工作。因对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且补偿数额过低,故一直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经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收到判决书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至今被告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予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强拆所导致的损失,具体为恢复原状或支付赔偿金970000元;其他费用,房屋强拆后的周转费用180000元,依法赔偿原告房屋强拆所导致的物品损失15000元,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费200000元,依法赔偿原告雇佣律师的费用70000元,依法赔偿原告诉讼信访期间的交通费及餐费10000元。
  原告高淑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淑英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5)房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其行政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故被告具有赔偿职责。
  3.2017年2月25日,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存在申请赔偿的事实行为。
  4.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至今没有答复。
  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各项主张标明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如不能,由于该房屋已灭失,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此前对该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进行计算,后院三间房评估价值为45431元;周转费,被拆房屋堆放的是杂物,其前院房屋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京0111行审2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4月1日强制执行予以拆除。被告认为,2013年12月2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有居住场所,故不存在周转费的问题;物品损失的赔偿,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精神抚慰金,房屋被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律师费和交通费、餐费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店镇政府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8日,《拆迁估价报告》,证明:高淑英被拆房屋的评估价值,其高淑英的房屋测绘图显示的1号房屋,即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是45431元。
  2.(2016)京0111行审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6年4月1日,高淑英的前院为主要居住房屋,已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拆除,故不存在周转费的问题。
  3.高淑英房屋照片,证明:照片1号是高淑英其他房屋的使用情况,无需周转用房;照片2至8号是被拆房屋的状况,堆放杂物并无他人居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淑英对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基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存在房屋拆迁时价值的依据,故以拆迁估价报告作为行政赔偿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周转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出涉案房屋的情况,该房实际上原告家人有时也在居住。被告窦店镇政府对原告高淑英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淑英和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英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因高淑英与该项目的拆迁人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窦店镇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98)18号】中“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于2013年12月2日将高淑英居住的6区57号宅院中部分房屋强制拆除,面积为48.5平方米。高淑英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窦店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窦店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高淑英房屋的行为违法。
  针对该项目,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向拆迁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核发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8月28日,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高淑英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制作了【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042号《拆迁估价报告》,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高淑英送达,高淑英之子佟强签收。因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与原告高淑英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月15日,拆迁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遂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2015年1月29日,并向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及原告高淑英送达。高淑英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5)03号《裁决书》。经审查,决定维持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5)03号《裁决书》,高淑英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5)03号《裁决书》。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高淑英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2月25日,高淑英向窦店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窦店镇政府未予处理,原告高淑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窦店镇政府不予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赔偿金970000元,同时支付房屋强拆后的周转费180000元,物品损失15000元,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雇佣律师费70000元,诉讼信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餐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淑英主张的赔偿主要有:房屋损失、物品损失、周转费、精神损失、律师费及交通费、餐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高淑英主张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具有向被告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原告高淑英主张的涉及精神损失、律师费及交通费、餐费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面积为48.5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本案系由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所引发,针对原告高淑英宅院内的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评估公司已进行了评估,并作出【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042号《拆迁估价报告》,而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在评估范围内,本院认为,(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估价报告予以采纳,并对房山区住建委针对被拆迁人高淑英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的(2015)03号《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则涉案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已在【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042号《拆迁估价报告》中得以体现,且在(2015)03号《裁决书》中得以保护,现高淑英仍主张涉案房屋的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高淑英主张周转费及物品损失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针对原告主张的周转费赔偿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转费产生的事实,且(2015)03号《裁决书》中对周转费的问题进行了裁决,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屋内物品损失赔偿一节,本院认为,高淑英提供的物品清单系其单方书写,清单中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院参考的依据,但其他内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后的建筑材料的清理,被告窦店镇政府认可其未通知原告高淑英进行清理,故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本身的残值,本院亦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窦店镇政府应予赔偿原告高淑英人民币10000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高淑英人民币一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李素钰
人民陪审员  杨会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