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连杰诉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施连杰。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晓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施连杰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连杰、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连杰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租用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以下简称琉璃河镇官庄村)村西南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并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官庄村经联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在租赁地内种植了蒙古韮并建设生产用房。原告在租赁地上投资建种植场已逾四年,期间被告从未给予原告提醒、通知、告知等行政义务,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强拆前已将原告种植场的道路和电线掐断。2014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种植场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0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强拆原告施连杰种植场的行为违法。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赔偿违法强拆施连杰种植场场房所造成的损失93万元。
原告施连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13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施连杰的种植场在被强制拆除前,已被断路、断电。
2.2013年12月30日,琉政拆字(2013)036号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强拆的种植场,其房屋性质为砖混结构房屋以及房屋的建筑总面积。
3.租赁前场地卫星照片,证明:原告租赁前场地为荒废的沙坑,原告的种植场系其后填平的。
4.国办发[2005]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5.国土监察大队与国土所巡查制度;
证据4、5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种植场负有提醒、提示、告知等监管权力和义务。
6.太阳能电池组的照片3页;
7.被告的视听资料截图3页;
8.电缆、铲车照片复印件3页;
证据6-8证明:因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内容。
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辩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曾就同一案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5月17日,原告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京011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2.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30-Q-231-1号,评估结果通知单;
3.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30-Q-z-231-1号,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增项);
证据2、3证明:原告的地上物经评估后的总价格。
4.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对原告施连杰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录音不能改变其违法建设的事实且不能反映通话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照片无法看出具体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系国土部门内部规定,故不予评价该规定;对证据6,认为太阳能电池组的拍摄时间距离强拆时间太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7不认可,录像可以反映当时屋内已没有物品的事实;对证据8不认可,无法得知拍摄时间,且该电缆不是原告自行所铺。
原告施连杰对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当时评估时,原告不在场,且评估单认定内容错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施连杰提供的证据1-5、7,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8关于太阳能电池组和电缆的照片,因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施连杰承租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村西南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并与官庄村经联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后,原告在承租地内种植沙葱及建设经营用房。
2013年,群众举报称原告施连杰在官庄村西建设房屋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9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对此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发函查询:原告施连杰在琉璃河镇官庄村村西南河道内建设的383.7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同年12月25日,房山规划分局回函称原告施连杰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同年12月26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对原告所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且当日向原告下发了琉政限拆字(2013)14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施连杰拒绝签收。同年12月30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琉政拆字(2013)036号《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1月4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对原告施连杰建设的房屋强制拆除。2014年3月3日,原告施连杰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琉政拆字(2013)036号《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年4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琉政拆字(2013)036号《拆除决定书》。原告施连杰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实施的拆除其所建房屋及铲除其种植的沙葱行为违法。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于2014年1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施连杰建设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7年3月15日,原告施连杰向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施连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赔偿其损失93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2014)房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施连杰建设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则原告施连杰对于其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具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施连杰主张的赔偿主要分二个部分,一是被拆除厂房的损失;二是在拆除过程中设备、现金等损失。
针对原告施连杰主张对其厂房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2014)房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确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施连杰提出对其厂房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本案中,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供了拆除涉案房屋时的视听资料及评估报告,对于视听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原告施连杰虽主张系被告录制部分屋内的情况,但并不否认上述内容,故对视听资料中录制的内容,本院予以参考;对于评估报告的内容,本院认为,评估公司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估价报告,对屋内情况的记载存在客观性,故本院亦予以参考。针对原告施连杰主张的现金、设备等物品,原告施连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事实的成立,故原告施连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施连杰主张太阳能电池组和电缆在强拆过程中被损坏的赔偿,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法庭的调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原件,能够反映太阳能电池组和电缆存在的客观事实,但太阳能电池组的照片中显示的拍摄时间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的时间相距太远,无法确认强拆当日太阳能电池组的数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施连杰主张上述损失赔偿的数额予以酌情考虑。
庭审中,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主张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口头通知原告施连杰限期自行清理建筑材料,对此原告施连杰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的成立,故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涉案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的残值部分予以酌情考虑。
结合上述应予参考的内容及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赔偿原告施连杰人民币697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施连杰人民币六万九千七百零九元。
二、驳回原告施连杰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