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0 0:00:00

张京金、刘学兰等与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案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粤0404行初186号

  原告张京金。
  原告刘学兰。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史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花,该局法制督察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明刚,该局法制督察支队干警。
  原告张京金、刘学兰、张某1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金、刘学兰、张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京金,被告珠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花、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京金、刘学兰、张某1诉称,2015年12月29日,死者张某2在珠海市乘坐68路公交车到达终点站金鼎总站时,司机发现张某2未下车且不省人事后随即报警,但被告竟迟迟不出警,导致张某2死亡。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该行为违法,2016年12月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379446元(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63241元∕年×20×30%=379446);2、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京金28741.5元×20年×30%=172449元;原告刘学兰28741.5元×20年×30%=172449元;原告张某128741.5元×8年×30%(事发时10岁)=689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332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粤04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4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4行终89号生效证明、珠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辩称,第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2015年12月29日17时33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牌为粤C×××××的68路公交车司机的报警称,有名男子在68路公交车上睡着了,叫不醒。110报警服务台遂于17时35分指令金鼎派出所处警。当时由于金鼎派出所同时有其他两起紧急警情需要处理,金鼎派出所值班前台分别于17时46分和17时54分两次电话联系报警人了解情况并告知其应马上拨打120求助。18时05分,公交车司机再次报警称:有名男子在68路公交车上睡着了,叫不醒,未见警察到场。110报警服务台于18时06分再次指令金鼎派出所处警,金鼎派出所于18时19分到达现场,同时联系120急救中心处置。120救护人员到达后确认车上男子已经死亡,经法医确定死因无可疑,为猝死。后公安机关积极查找死者家属并做了相关安抚工作,协助死者处理后事。
  第二,张某2的死亡与被告的履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法院确认被告违法是因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仅代表被告在诉讼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不意味被告实际并未履职。根据现有材料,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询问笔录(邓勇)、接处警详情(金鼎派出所)、通话清单、证明(金鼎派出所)、接警单、接处警经过(吴剑兴)、接处警经过(黄文钢)、接警记录、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张士燕)、询问笔录(张京正)、人口信息(张京正辨认)、人口信息(张士燕辨认)、人口信息(金鼎派出所)、身份证(张某2家属)、离婚证、情况说明、公安部关于印发《110摘处警工作规则》的通知、珠公办〔2009〕298号关于印发《110常见警情处置指引(试行)》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张京金、刘学兰之子、原告张某1之父张某2乘坐68路公交车。17时33分,公交车到达终点站金鼎总站,公交司机巡查车厢时发现张某2未下车,便大声叫其下车,张某2无反应,司机遂拨打110报警,称有名男子在68路公交车(粤C×××××)上睡着了,现叫不醒,望处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将该警情转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处理。金鼎派出所分别于17时46分、17是54分联系报警人,询问相关情况,并建议报警人有需要拨打120求助。
  18时05分,司机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与第一次报警内容一致,并补充说明未见到警察。18时19分,金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告知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8时23分,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报警。18时31分,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到达事发现场进行急救,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三原告以被告不及时出警、未及时急救致人死亡,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在接到110报警电话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行终字第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三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珠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国家赔偿。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28分、17时30分,金鼎派出所分别接到两起110指挥中心转处的警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因该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本案中,死者张某2昏迷不醒,公交司机先后2次报警,被告接警人员接警后未及时出警,后张某2死亡。被告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在接到报警后,负有法定的出警、救助义务,但被告并未以积极的方式履行相应的职责即在接到报警后并未及时出警,其行为违反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张某2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即张某2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行政不作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出警的行为,违反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但该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张某2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三原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京金、刘学兰、张某1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郁郁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人民陪审员  张传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