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雷诉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叶雷。
委托代理人龙怀春、吴怡,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树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代理、李德文,该局民警。
原告叶雷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雷及委托代理人龙怀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代理、李德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以查酒驾为由用手铐将原告双手反铐,强行将原告带至鸳鸯派出所,后将原告铐在凳子上直至次日15时左右。其后,民警才询问原告,让原告签拘传证,不准原告上厕所。1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以原告妨害公务为由拘留原告十日。被告违法传唤原告,在强制传唤时弄丢原告的眼镜、衣物,应当赔偿。原告是国家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及军队科技进步金奖获得者,拥有国内、国际专利近2000件,自营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违法拘留,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应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88.9元,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发票、LOGO网页截图;证明叶雷外套价值7360元,眼镜价值2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因眼镜、外套被公安机关带离时弄丢。
2、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的增值纳税电子凭证13份、所得税纳税电子凭证7份、重庆润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叶雷个人获奖证书、聘书、知识产权成果统计1份、国际发明专利5份、国内发明专利证书3份;证明原告系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每年缴纳所得税400多万,每月缴纳增值税100多万,享有较高声誉,原告在科技创新、中国生物材料、医学材料与器械研发、发明创造等方面个人成就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行业影响力,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的声誉、叶雷的名誉因为被告的违法拘留受到损害,故原告酌情主张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被告对叶雷的行政处罚系依法作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亦没有该法第三十五条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且被告未侵犯叶雷的财产权。原告提出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衣服及眼镜价值真实性有异议,民警将原告带离时,其未戴眼镜、穿外套,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民警是依法执法,查处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因代驾纠纷及代驾人孙某举报原告涉嫌酒后驾驶,鸳鸯派出所和交巡警支队勤务一大队至原告处处理警情。就孙某举报叶雷酒后驾车一事,民警请叶雷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叶雷以民警未出示传唤证为由拒绝。交巡警支队勤务一大队民警徐某峰、李某林遂向叶雷出示人民警察证,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叶雷仍以民警未出示传唤证为由拒绝。在口头传唤原告过程中,原告以民警入其家内为由,推搡民警徐某峰,并将手中水杯砸向协警胡某勇,后经诊断,胡某勇右颞部软组织损伤。民警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离。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渝公两江(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给予其治安拘留十日处罚。该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弄丢原告眼镜、衣物,应依法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要求支付赔偿金2588.9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两案依法合并审理,就原告叶雷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系原告不服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附带诉讼之诉求能否成立,应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为前提。而本案之主诉,即原告叶雷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雷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其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关于被告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弄丢原告眼镜、衣物,应依法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该请求事项系因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不属于行政处罚附带赔偿案件审查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