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 0:00:00

孙文泉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110行赔初3号

  原告孙文泉。
  委托代理人孙海荣。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东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泉(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孙海荣,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盛某副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伟、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的文泉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建于2005年,合法营业多年,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2日,被告未取得任何拆迁手续,在原告不在场且未对原告财产进行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厂房,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至今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厂房损失所致的赔偿金18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厂房以外损失的生活用具76300元、市场资料253800元、工人遣散费90000元、厂内机械设备789200元、停产停业损失4902000元、土地平整及租金损失262400元、搬迁费用5000元,合计赔偿金6243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杭余行初第1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强拆厂房违法的事实。
  2.《国家赔偿申请书》、清单、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的事实。
  3.《房屋尺寸核对单》,拟证明原告厂房面积及附属物相关事实。
  4.58同城同区域内厂房出租出售信息,拟证明涉案厂房所在同区域内其他厂房的参考价。
  5.照片,拟证明原告厂房的整体情况。
  6.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厂房已经合法审批经营以及经营业务范围。
  7.租地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租地用于经营所支付的款项金额。
  被告辩称,一、被拆除厂房属违法建筑,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无依据。虽然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并不说明被拆除厂房系合法建筑。原告水泥制品厂的全部建筑物未经合法用地审批。自2013年,省、市、区三级政府下达“三改一拆”的工作部署,被告联合国土、规划、防违控违等部门对辖区内违法的建筑进行摸排、清查、发现原告厂房未经合法批建,故认定被告厂房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本身就不应建造,建造了也应自行无条件拆除,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厂房以外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拆除原告厂房前,已对原告厂区范围内全部财产进行合法评估,被告仅拆除了原告厂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并没有对其他任何财产造成任何损失。(一)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物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物品的存在以及被损坏。(二)被告仅拆除了原告厂区内的违法建筑,并未对厂区内的生产资料造成任何损失。(三)原告主张工人遣散费无依据。原告厂里是否存在员工,有多少员工,是否实际给予遣散费等,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仅拆除了原告厂内违法建筑,并未损坏原告厂内任何机械设备。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商谈关于拆迁等相关事宜时,被告也已经对原告厂内全部财产进行了评估,包括设施设备搬迁价格评估。(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在房屋拆除前,原告厂房已经基本停业。(六)原告主张土地平整损失无依据。(七)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依据。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出租人之间的相关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等可知,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并且部分租地协议履行期限基本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国土资函(2010)820号批复、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地形图,拟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在闲林水库用地范围内,并且所在地已成为国有划拨土地用于闲林水库建设的事实。
  2.评估资料,拟证明厂房在拆迁前已对厂内全部财产进行合法评估的事实。
  3.余政办(2013)13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根据省、市、区三级政府同意部署进行拆违工作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证明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根据规定不予补偿或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及厂房损失清单记载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对被拆除厂房已进行评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房产与案涉厂房情况不一样,从该证据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案涉厂房为3000元/平方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被拆除厂房十分破旧,建造材料属临时建筑物材料,被拆除厂房系违法的临时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桦树村村委与原告的租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为了解决原告与孙某,孙文高之间股份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丁某的租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评估单位公章和评估数据,附属物装修汇总表缺少日期,没有拆迁人员签字;对于设备设施搬迁价格评估明细表(初稿)有异议,评估人员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强拆案涉厂房未采取保全措施亦未安排公证人员进行录像,被告强拆时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举证困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予适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可以补办手续;被告应进行核实、认定原告厂房是否非法,以及是否可以补办手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杭州余杭区闲林街道文泉水泥制品厂的业主。2013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杭州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的杭州余杭区闲林街道文泉水泥制品厂厂房实施拆除。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其厂房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一组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相同地区类似厂房600平方米或者赔偿厂房市场价3000元/平方米合计1800000元。2.因厂房被违法强拆所导致的除厂房以外的生活用具76300元、市场资料253800元、工人遣散费90000元、厂内机械设备789200元、停产停业损失4902000元、土地平整及租金损失262400元、搬迁费用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的案涉房屋在被拆除前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表显示,原告的房屋评估价格为42230元、装修评估价格为19199元、附属物绿化评估价格为275294元,合计336723元。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6243700元,均与被告评估原告房屋后所得房屋评估价格为42230元、装修评估价格为19199元、附属物绿化评估价格为275294元,合计336723元无关。3.2014年8月1日,杭州市规划局向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颁发了地字第2014xxx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2015年1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告知原告无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文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两项:1.被告支付原告厂房损失所致的赔偿金1800000元。2.被告支付厂房以外损失的生活用具76300元、市场资料253800元、工人遣散费90000元、厂内机械设备789200元、停产停业损失4902000元、土地平整及租金损失262400元、搬迁费用5000元,合计赔偿金6243700元。
  针对第1项赔偿请求。原告未提供建设案涉厂房已经合法审批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项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工人遣散费、停产停业损失、土地平整及租金损失、搬迁费,因原告未提供案涉建筑经合法审批的证据,且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原告违法拆除案涉建筑,未遵循法定程序,未现场公证或录像,亦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举证上的困难,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其强制拆除时案涉厂房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孙文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