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 0:00:00

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弗莱制衣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828号8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菁,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弗莱制衣厂,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村。

审理经过

经营人印雪玉,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弗莱制衣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阳。

关于原告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亚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美弗莱制衣厂(以下简称美弗莱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在本案中基于认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靓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平、朱彦菁,被告美弗莱厂委托代理人唐曦、沈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靓亚公司诉称,原告在常熟地区生产销售服装多年,销售的服装为女装。2017年3月起,原告开始销售自己设计并生产的女装,型号为YLV-L85157、YLV-L8029、YLV-L8025的女装,批发价分别为175元、160元与125元。自3月20日至4月20日期间,上述三款女装的销量分别为1619件、7005件与2985件。至5月,原告发现上述三款女装的销量同比严重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常熟地区销售与上述三款女装款式相同、颜色相近、配饰相同的女装,款号分别为17A22(批发价60元)、17A31(批发价70元)、117A30(批发价60元)。涉案的三款女装均由原告的版师设计,原告对服装版型设计也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并非原告的客户,也非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却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女装,并以低于原告批发价一半的价格在常熟地区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系指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辩称

被告美弗莱厂辩称,被告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销售单与吊牌一组,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款号与价格。

3、女装三件,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三个款号的服装。

4、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地点在常熟市招商城四区二楼425号。

5、原被告产品的对比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女装在款式、颜色及配饰等方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服饰相同,但被告销售的价格仅为原告的一半。

6、聘用高级版师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服装设计采取了保密措施,版型设计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7、涉案服装的制版工艺单,证明涉案三款女装系原告的版师设计。

8、批发分析表,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三款女装在2017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销售相较于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销量减少,同时该分析表也是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9、原告生产的与涉案三款女装近似的服装,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三款女装的情况。

10、第3290532号商标、第3290533号商标注册与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使用在涉案三款女装上的商标情况。

11、原告生产的涉案三款女装的设计理念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秘密点。

12、代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设计包括服装的版型、制衣工艺以及相关的设计等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涉案服装版式图纸三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系其自身的设计师根据被告的要求自行设计。对此,原告当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4、证据9及证据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证据7、证据11,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确定;对证据8,被告存有异议,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2,系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在证据认定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版式图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亦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核准,原告靓亚公司依法持有第3290532号“伊俪佳人”、第3290533号“”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聘有专门服装设计版师,并通过签订合同,要求版师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通过版师设计,原告向全国市场公开推出了涉案的YLV-L85157、YLV-L8029、YLV-L8025三款女装。庭审中,原告确认,三款女装的上市时间均为2017年3月,三款女装的批发价分别为175元、160元与125元。

在上述三款女装的吊牌上,均标注有“伊俪佳人”及“”注册商标图文,并标注了靓亚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生产地址。

另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即在原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三款女装上市后,被告美弗莱厂经打版设计,分别推出了17A22、17A31、117A30三款女装,销售价分别为60元、70元、60元,并将上述三款女装放置在被告自营的、位于常熟招商城四区二楼425号的店铺中销售。在女装的吊牌上,均标注了“美弗莱”文字。

2017年4月27日左右,原告靓亚公司指派员工,在被告自营的上述店铺中购买了上述三款女装。经比对,原被告各自生产的涉案女装,在颜色、面料及款式上近似。

因此,原告靓亚公司以被告美弗莱厂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另外,民事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声称涉案的三款服装系由其设计师设计后,由原告推向市场。但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也确认,涉案的三款服装已经于2017年3月左右推向市场,公开销售。因此,虽然原告与其聘用的版师签订了保密合同,但是在2017年3月以后,即在原告生产的涉案三款女装向市场公开销售后,即便原告所声称的服装款式构成商业秘密,相关服装的款式设计等信息已经通过服装的上市销售所公开,向社会公众所披露,为公众所知悉,已经不具有我国法律上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所要求的秘密性。而社会同行业人员对于公开服装款式的学习、模仿以及相互借鉴,属于对社会共同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

其次,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服装的时间,系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款女装上市之后。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向本院提交的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其设计涉案三款服装的打版图纸。并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美弗莱厂在原告靓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服装上市之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相应的款式设计与参数等设计资料。

再次,色彩与配饰作为服装创作设计必备的元素,承载着服装的美感与创造性,体现着设计人员的审美构思,每位设计者均可自由使用,任何个人与组织均无权对他人在服装设计中自由使用颜色、配饰加以排斥。

最后,设计理念为每位服装设计师在服装款式设计时必备的素质要求。作为一款设计成功的服装,其本身的用途除了保暖遮体外,还必须具有舒适性和美感,尤其是女装,更需要设计师将飘逸动感、优雅、时尚等理念体现在其服装款式设计中,这也是在服装行业商业竞争取得成功的必备条件。因此,作为服装设计的美感理念,并不为某一设计师或企业所专有,而是服装设计师行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同时,原告所称的服装设计理念,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

综上,即便涉案三款服装系原告公司设计师独立设计,即便原告与其设计版师签订了保密合同并采取保密措施,但在原告的服装公开上市销售后,相应的款式设计等信息均已经不可避免地向社会公开,已经不再具备商业秘密保护所必需的前提。而色彩与配饰的使用,以及服装设计的理念,每位服装设计师均可自由使用,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另外,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海靓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顾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