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4、证据9及证据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证据7、证据11,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确定;对证据8,被告存有异议,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2,系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在证据认定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版式图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亦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核准,原告靓亚公司依法持有第3290532号“伊俪佳人”、第3290533号“”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聘有专门服装设计版师,并通过签订合同,要求版师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通过版师设计,原告向全国市场公开推出了涉案的YLV-L85157、YLV-L8029、YLV-L8025三款女装。庭审中,原告确认,三款女装的上市时间均为2017年3月,三款女装的批发价分别为175元、160元与125元。
在上述三款女装的吊牌上,均标注有“伊俪佳人”及“”注册商标图文,并标注了靓亚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生产地址。
另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即在原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三款女装上市后,被告美弗莱厂经打版设计,分别推出了17A22、17A31、117A30三款女装,销售价分别为60元、70元、60元,并将上述三款女装放置在被告自营的、位于常熟招商城四区二楼425号的店铺中销售。在女装的吊牌上,均标注了“美弗莱”文字。
2017年4月27日左右,原告靓亚公司指派员工,在被告自营的上述店铺中购买了上述三款女装。经比对,原被告各自生产的涉案女装,在颜色、面料及款式上近似。
因此,原告靓亚公司以被告美弗莱厂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另外,民事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声称涉案的三款服装系由其设计师设计后,由原告推向市场。但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也确认,涉案的三款服装已经于2017年3月左右推向市场,公开销售。因此,虽然原告与其聘用的版师签订了保密合同,但是在2017年3月以后,即在原告生产的涉案三款女装向市场公开销售后,即便原告所声称的服装款式构成商业秘密,相关服装的款式设计等信息已经通过服装的上市销售所公开,向社会公众所披露,为公众所知悉,已经不具有我国法律上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所要求的秘密性。而社会同行业人员对于公开服装款式的学习、模仿以及相互借鉴,属于对社会共同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
其次,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服装的时间,系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款女装上市之后。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向本院提交的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其设计涉案三款服装的打版图纸。并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美弗莱厂在原告靓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服装上市之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相应的款式设计与参数等设计资料。
再次,色彩与配饰作为服装创作设计必备的元素,承载着服装的美感与创造性,体现着设计人员的审美构思,每位设计者均可自由使用,任何个人与组织均无权对他人在服装设计中自由使用颜色、配饰加以排斥。
最后,设计理念为每位服装设计师在服装款式设计时必备的素质要求。作为一款设计成功的服装,其本身的用途除了保暖遮体外,还必须具有舒适性和美感,尤其是女装,更需要设计师将飘逸动感、优雅、时尚等理念体现在其服装款式设计中,这也是在服装行业商业竞争取得成功的必备条件。因此,作为服装设计的美感理念,并不为某一设计师或企业所专有,而是服装设计师行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同时,原告所称的服装设计理念,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
综上,即便涉案三款服装系原告公司设计师独立设计,即便原告与其设计版师签订了保密合同并采取保密措施,但在原告的服装公开上市销售后,相应的款式设计等信息均已经不可避免地向社会公开,已经不再具备商业秘密保护所必需的前提。而色彩与配饰的使用,以及服装设计的理念,每位服装设计师均可自由使用,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另外,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