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0 0:00:00

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周成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龟岗”、“石坑岗”鸿盈工业区车间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法定代表人:谢荣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金,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禾里坑村(土名:深水田)自编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U。

法定代表人:周成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成发,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英,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海龙,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杨发松,男,汉族,199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郭勇江,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德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阿玛达公司)、周成发、胡海龙、杨发松、郭勇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阿玛达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阿玛达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阿玛达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阿玛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陈德金,被告阿玛达公司、周成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黄彩英以及被告胡海龙、被告郭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时间一直持续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2.请求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荣畅10多年来,一直经营加工、制造机械及机械配件。2012年4月6日,谢荣畅与股东林某成立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周成发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被告胡海龙系原告公司生产部经理,被告杨发松系原告公司设备调试主管,负责设备调试,被告郭勇江系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工程师。

从2016年4月份开始,原告公司的业务订单和生产量巨减(其中周成发的业务量从2015年下半年的524.7万元巨减到2016年上半年182.5万元),公司主管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周成发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6月,原告网上查到被告周成发与被告胡海龙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另外注册成立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和类似业务。

2011年6月6日,原告公司执行董事谢荣畅与股东林某等人到被告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现现场有十几台加工设备,郭勇江、杨发松正在指导工人调试和工作,工人有约5、6个,正在生产加工机械零部件,现场发现的生产图纸与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图纸是一样的,其加工出来的零部件产品及半产品也与原告公司的一样。这些零部件也是用于制造成型设备如冲筋(撑筋)、门封、挂筋等设备用的。与原告生产完全一样的产品(如现场的侧板的图纸与零件,见证据清单)。车间里面周成发、杨发松与原告公司的林某见了面,还有胡海龙(粤Y×××××)、郭勇江(粤Y×××××)的小车也停在车间里面。被告周成发、胡海龙、杨发松、郭勇江领取原告的工资,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公司的订单、技术、装配图纸、管理模式全盘照搬,合谋开设另外一间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不但违背了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违背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且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赔偿原告的损失,遏制被告潜在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阿玛达公司、被告周成发、被告胡海龙、被告郭勇江答辩称:1、被告周成发、被告胡海龙、被告郭勇江从来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对原告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周成发、被告胡海龙、被告郭勇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社保,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没有和原告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周成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在一段时间内,曾经多次为原告介绍客户,赚取介绍费;被告周成发只向原告提供过相关客户信息,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客户信息,也没有将任何原告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使用;被告有权使用自己掌握的,曾经介绍给原告的客户信息;2、原告没有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没有证明其享有并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是什么,甚至没有指明其商业秘密的种类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没有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更没有证明这些信息的秘密性;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商业秘密所有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有保密制度、保密守则、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措施的存在;商业秘密制度还要求保密义务人通过保密合同或者保密条款承诺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权利人向保密义务人支付保密费用。而事实上,原告没有与被告周成发签订任何保密协议和保密条款,更没有向周成发支付过任何保密费用;3、原告没有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做出了哪一个具体行为,也没有证明该行为的侵权性;原告不能说明所谓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节,全部指控的依据只有他自己的模糊的猜测;4、原告没有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更没有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5、原告请求全体被告共同赔偿他损失二十万元,却没有证明几个被告具体做出了哪个或者哪些具体的行为、这些行为的侵权性;6、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伪造,侵权制作,不能为法律所认可,依法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为原告保密的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不能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望贵院依法审判,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发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经营范围:加工、制造;机械及机械配件。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经营范围:机械设备技术研发及转让;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国内贸易;主要人员:监事胡海龙,执行董事,经理周成发。

3、劳动合同。证明胡海龙系原告公司生产部经理,杨发松系原告公司设备调试主管。合同约定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得泄露,否则需赔偿甲方所有损失。

4、社保清单。证明原告公司给郭勇江、胡海龙购买了社保。郭勇江系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工程师。

5、名片。证明周成发是原告公司销售经理。

6、成型机承揽合同。证明周成发代表原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7、网站资料。证明原告公司销售联系人电话是周成发的;2、被告与原告经营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3、被告的网站,部分图片套用原告公司网站图片。

8、相片。证明1、现场发现的生产图纸与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图纸是一样的,且直接套用原告公司生产图纸;2、被告公司生产车间,现场有十几台加工设备,郭勇江、杨发松正在指导工人调试和工作,工人有约5、6个;3,加工出来的零部件产品及半成品也与原告公司的一样,这些零部件也是用于制造成型设备如冲筋(撑筋)、门封、挂筋等设备用的;4,周成发在其公司车间里;5、胡海龙的车(粤Y×××××)、郭勇江的车(粤Y×××××)也停在车间里面。

9、发现侵权产品价值(表)、原告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被告公司发现生产的订单,图纸与原告公司生产的订单、图纸一样。本应在原告公司的生产的产品,现在到被告公司生产。原告生产的订单总额有476000元,按照25%的利润计算,原告损失119000元。

10、周成发销售情况统计。证明原告公司的业务订单和生产量巨减(其中周成发的业务量从2015年下半年的524.7万元巨减到2016年上半年182.5万元)。

11、微信截图。证明对于侵权的事实,被告的态度非常恶劣。

12、情况说明。证明郭勇江向原告的供应商订购配件。此配件是为完成机械制品配套的产品。通过这个订单,可以计算出被告生产的产品产值和利润。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

13、网页。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原告公司网页设立于2012年9月23日,用于在互联网中宣传及与客户沟通、接单;2、被告阿玛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更改档案;3、被告将原告公司地址更改为被告的公司地址--广东佛山三水区乐平三水工业园;4、被告将联系人改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发,并修改为被告公司、被告个人的联系电话;5、改变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地图上的地址,令人以为原告公司的地址在三水区乐平三水工业园。6、已发现被告更改的网站有中国行业信息网、中国建材网、慧聪网等等。综上、被告利用原告的一切资源为自己寻揽业务,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14、股权变更、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郭勇江一直是金德力、恒德力公司股东,负责技术设计工作。掌握原告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金德力公司因场地问题,暂停营业,被告到恒德力公司上班,郭勇江在离开恒德力公司以前,一直领取恒德力股东分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禁止规定,并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1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股东林某与被告郭勇江谈及股份事宜。

16、电话录音(附光盘)。证明1、郭勇江离开原告公司后到被告公司上班2、杨发松详细解释其离开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过程(此通话录音已于南海法院劳动争议一审开庭时质证)

17、支出证明单、转账单。证明1、2015年5月24日,郭勇江收取恒德力公司股东分红款。2014年1月26日、2016年2月1日、5月22日林某将分红款转账给郭勇江。

18、电话录音【附光盘】。证明证人冯某、唐某、田真建证明郭勇江是金德力、恒德力公司的股东,郭勇江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系三老板。2、郭勇江于2016年5月份到三水乐平被告公司上班。

19、郭勇江上班图片(附视频)。证明视频图片地址是被告公司乐平三水工业园。图片中出现的是郭勇江,2017年5月2日至5月4日郭勇江在被告公司上班。

20、2016粤0605民初20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发松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已对陈敬福与杨发松的录音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南海法院已于2017年1月19日判决,判决对电话录音进行了认证,并根据录音作出了判决(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292号:杨发松与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庭审笔录。证明1、被告胡海龙在杨发松庭审第9页第11行至第13行中答仲裁员问话“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德力机械制造厂与被申请人是何关系,能否提供依据”中,明确表示金德力和恒德力是关联企业,两企业的股东构成都是林某、谢荣畅且两企业经营范围一致,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为依据。2、被告郭勇江在杨发松庭审第16页第5行答申请人问话“证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德力机械制造厂与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何关系”中,明确表示:该两间企业是关联企业。

2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被告阿玛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更改档案;2、被告将原告公司地址更改为被告的公司地址--广东佛山三水区乐平三水工业园;3、被告将联系人改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发,并修改为被告公司、被告个人的联系电话;4、改变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地图上的地址,令人以为原告公司的地址在三水区乐平三水工业园。5、已发现被告更改的网站有中国行业信息网、中国建材网、慧聪网等等。综上,被告利用原告的一切资源为自己寻揽业务,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23、阿玛达生产车间视频【附光盘】。证明1、阿玛达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车间内生产机械价值总额为:1800000元,按25%的利润率计算,因阿玛达侵害商业秘密给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额为:450000元。

24、阿玛达销售机械给客户照片【附光盘】。证明1、阿玛达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进行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销售给以下企业:(1)济南翔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价值总额为:238000元;(2)福特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价值总额:238000元;(3)洛阳协美集团,价值总额:371000元;(4)洛阳锴源实业有限公司,价值总额:70000元。合计为:917000元,按25%的利润率计算,因阿玛达侵害商业秘密给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额为:229250元。

25、阿玛达销售机械明细清单【不完全统计】。证明1、阿玛达销售给以下企业(1)济南翔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2)福特办公家具有限公司;(3)洛阳协美集团;(4)洛阳锴源实业有限公司机械的明细清单。

26、图片6张。证明:1、阿玛达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图片显示的是在阿玛达厂内的设备图片;2、阿玛达厂内设备图片(图片来源:已经提交法院)。

27、图片1张证明:1、阿玛达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图片显示的是:销售给洛阳锴源公司的设备图片;2、阿玛达在洛阳锴源(与阿玛达合作的客户)厂内的设备图片。

28、图片2张证明:1、阿玛达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图片显示的是:销售给济南翔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设备图片;2、阿玛达在济南翔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阿玛达合作的客户)厂内的设备图片(图片来源:已经提交给法院的图来源:已经提交给法院)。

29、图片1张证明:1、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图片显示的是:销售给洛阳协美公司的设备图片;2、阿玛达在洛阳协美(与阿玛达合作的客户)厂内的设备图片(图片来源:已经提交给法院)。

30、图片。证明阿玛达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用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进行自营与恒德力同类的业务,并生产与恒德力相同类型的机械,图片显示的是销售给“成都花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图片。

31、阿玛达销售机械明细清单(不完全统计2)。证明阿玛达公司销售给以下企业:(1)“成都花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明细清单。

另外,原告申请了证人林某出庭,证人林某陈述在2016年6月6日,在阿玛达公司看到被告方在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且在现场拍照了。

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4、证据17、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作综合评定;对于证据3,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因签名处有各被告的个人签名确认,因而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12、证据23、证据24-31,原告能提交原件,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作综合评定;对于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作综合评定;对于证人林某的证言,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本院也确认其内容所述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机械及机械配件。

被告周成发、被告胡海龙、被告杨发松、被告郭勇江等于2013年后先后到原告公司工作。

2014年2月28日,周成发与胡海龙出资注册成立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国内贸易。

2011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荣畅与股东林某等人到被告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现郭勇江、杨发松正在指导工人生产加工机械零部件,原告认为现场发现的生产图纸以及加工出来的零部件产品及半成品与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图纸以及产品是一样的。同时原告认为从2016年4月份开始,原告公司的业务订单和生产量巨减,也是因为周成发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造成的。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认定侵权与否应当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亦即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利用价值;3、具有实用性,能够被权利人实际使用于生产或经营;4、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

关于经营信息方面,原告并未向本院陈述其具体内容,本院根据起诉书的内容以及证据材料,原告指控的经营信息应是指:客户信息、订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明确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秘密状态是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根本性条件,一旦该信息丧失秘密性,无论信息被公开的原因是什么,该信息就彻底失去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就不复存在。本案中的被告周成发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当然了解原告公司的部分客户信息、订单,上述信息当然具有“秘密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并未与入职的各被告签订有关《保密协议》,也未能证明其制订有相关的保密规章制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主张权利的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原告所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应当认定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关于技术秘密方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图纸以及加工出来的零部件产品及半成品与原告的图纸以及产品是一样的。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作为技术秘密的生产图纸、研发的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权利证据;也未能提交被告生产的产品技术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产品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其对被告阿玛达公司、周成发、胡海龙、杨发松、郭勇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何咏君

人民陪审员李健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