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民诉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孟令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冉昌,该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平泉市小寺沟镇政法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令民因与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寺沟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孟庆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民诉称,我和张树国出资,胡福志出山场,2006年5月9日我和张树国同华峰灰石矿中区所有人胡福志签订合资开采协议,总投资为299万元(不包括山场)。2007年11月份,平铁线公路施工结束,张树国退出经营,由我退给张树国投资钱119万元,这样华峰灰石矿中区的299万元投资全部为我个人投资。2007年12月,我又陆续自平泉县信用中心社、南五十家子信用社、承德市狮子沟信用社及个人借款投入资金229万元,用于设备购置。2010年2月,为供应承钢石灰石扩大生产,筹资50万元从朝阳重型建材设备制造厂采购生产设备。2010年11月1日,我再申请炸药时被停止供应。2011年4月15日,我和其他投资人向被告申请恢复生产,被告向县政府报告,县政府要求被告处理。我要求赔偿,被告给予答复后,我向平泉县政府申请复查,平泉县政府要求被告作出决定。2017年6月19日,被告以2010年华峰灰石矿被平泉县政府列入《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停范围,企业开采许可证到期不再延续,停止供应火工器材,企业投资要求政府赔偿无法律依据,承包期内政府没有关停,即使后期停产也是与他人纠纷,答复不能要求政府补偿。2011年5月30日,向华峰灰石矿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我向胡福志交纳地表皮承包费到2014年。华峰灰石矿2015年8月18日给政府出具说明,华峰灰石矿同我的合同没有终止,我在分界点继续开采。华峰灰石矿开采证是2011年8月到期,我在2010年11月1日即被停止火工器材,我要求恢复无果,到此我的生产被停止。我投资华峰灰石矿中区时并不在可视面,因改道使我的采区处在可视面,被告依据《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停我的开采,而不解决我异地办矿事宜,等于撤销了在该采区的开采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812.2万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及履行之日前的利息。
原告孟令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5月9日胡福志与孟令民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胡福志签订了合伙开采华峰灰石矿中区的协议。2.2007年11月16日孟令民与张树国签订的解除合伙投资协议书。以此证明张树国退出合伙开采,原告退给张树国投资款119万元。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判决胡福志继续履行2009年5月9日的协议。4.2006年6月13日胡树峰、张树国、孟令民与姚桂文等签订的租用协议书及署名王雨才的证明。以此证明2009年经王雨才联系,继续租用存放场地4.2亩到2012年10月。5.2010年6月8日孟令民与陈玉明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因开采界限问题,2010年6月8日华峰灰石矿中区的原告和陈玉明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6.胡福志出具的收据4张。以此证明胡福志多次以合伙人名义收取原告的地表皮承包费至2014年。7.2010年1月21日胡树峰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华峰灰石矿矿长胡树峰收取原告矿山整合费,将福山白灰厂整合到华峰灰石矿。8.2011年5月31日王雨才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经华峰灰石矿安全矿长王雨才手交了安全风险抵押金12500.00元。9.2015年8月18日胡福志、平泉县华峰灰石矿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该矿与原告的合同没有终止,原告继续在分界点以南开采。10.2011年4月15日平泉县佟杖子方解石矿、孟令民等人关于急需恢复生产的紧急报告。以此证明向小寺沟镇政府、平泉县政府提交了报告,但始终没有恢复原告的器材供应。11.2010年9月21日平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准予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函。以此证明生产用爆炸品供应到2010年10月31日,之后停止炸药的供应,原告停止生产。12.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平泉县佟杖子方解石矿、孟令民等人关于急需恢复生产的紧急报告。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停产的相关行为机关。13.2011年10月19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4月6日孟令民等人的关于解决平泉县小寺沟石灰岩矿区的上访材料、2014年9月26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关于孟令民承包灰石矿“被关停”要求补偿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17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小寺沟镇政府是原告停产的主管机关。14.2017年6月19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此证明处理意见为政府关停灰石矿依法合规,可见被告做为一级政府关停了灰石矿。15.2014年9月3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民事诉状。以此证明以原告妻子陈秀丽的名字借款450000.00元,利息152093.81元。16.2011年3月20日署名孟令民、陈秀丽的借条。以此证明欠刘亚民468000.00元。17.2013年8月4日署名孟令民的借条。以此证明欠魏国友300000.00元。18.2017年4月20日署名王雨才的证明及王雨才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是王雨才联系租地、收取风险保证金,以及停产之后要求恢复生产、恢复供应炸药向政府打报告。19.2006年8月4日平泉县华峰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10月10日平泉县华峰灰石矿中区露天采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13年3月15日平泉县华峰灰石矿(普通合伙)的采矿许可证。以此证明平安矿业使用的是华峰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
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政府从未就关停公路两侧可视面内石灰石企业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多年来,原告多次以要求政府补偿其投资、借款及利息和损失问题,到各级政府及中央信访部门信访,其在信访的过程中,也从未明确提出要求哪级政府赔偿。我政府是本着对信访人负责原则,严格按信访流程对其所提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但未做过具体的处理决定。对平铁公路两侧可视面以内石灰石企业进行关停,是由原平泉县人民政府牵头,由原县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工促局、工商局、公安局各负其责。原告申请供应炸药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我政府,对爆炸物的管理权限及职责在公安机关。二、孟令民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006年5月9日,原告与胡福志签订协议书,双方因履行期限发生争议而诉至原平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开采期暂定三年”“如果三年内平铁线、承朝高速未完工乙方有权继续使用”,而承朝高速在2010年11月8日已经正式通车,故协议于2010年11月8日期限届满。根据2010年10月9日以胡福志、胡树国为甲方,胡树峰为乙方,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孟令民的协议至承朝高速公路通车后协议终止,该承包山场归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处理孟令民的退场。”也足以证明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胡福志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而原平泉县华峰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8月,现该矿仍然存在,但经营范围于2011年8月11日由原来的“制灰用石灰岩开采(经营至2011年8月)、销售”变更为“制灰用石灰岩销售”,而非政府或其他机关强制关停。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平泉县华峰灰石矿被关停,享有权利的主体或者说相对人应为平泉县华峰灰石矿,而非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泉县华峰灰石矿(普通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该矿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合伙人为胡树峰、杨桂华、胡福忠、杨柏林,2011年8月12日将一般经营项目由制灰用石灰岩开采、销售变更为制灰用石灰岩销售。2.2006年8月4日平泉县华峰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以此证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3.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经营项目由制灰用石灰岩开采、销售变更为制灰用石灰岩销售。4.2015年9月4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关于孟令民就承包石灰石矿“被关停”要求补偿一案的情况报告。以此证明原告是要求县政府对其石灰矿给予补偿,镇政府是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5.2017年5月26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以此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平泉县华峰灰石矿中区生产投资以及被停产和损失问题,补偿投资、借款及利息及损失。6.2017年6月19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附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2006年5月9日胡福志与孟令民签订的协议书、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9日胡福志、胡树国与胡树峰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2010年6月8日孟令民与陈玉明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2014年9月26日对胡福志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7日对胡福山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26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关于孟令民承包灰石矿“被关停”要求补偿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12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对“华峰灰石矿中区孟令民被停产赔偿请求”所提出问题的说明、2015年8月17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年10月21日对胡福志的询问笔录、胡福志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刘清河等人的证实材料、2009年8月11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年9月29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以此证明经过调查取得相关材料,才作出第6号证据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平泉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与平泉县华峰灰石矿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不是由华峰灰石矿又开设的平安矿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8号证据系与生产经营等有关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关停原告矿山经营的行为。第9号证据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关停行为。第10、12号证据与第13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的矿山经营问题,被告也曾按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并对原告要求补偿的问题进行过说明,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关停行为。第11号证据能够证明平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9月21日同意供应平泉县华峰灰石矿中区民用爆炸物品至2010年10月31日。第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就原告要求补偿的问题,按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以政府未关停华峰灰石矿南山阴坡范围为由,告知不应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第15-17号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8号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关停行为。第19、20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偿的问题曾向县政府提交过报告,也曾按信访事项作出过处理意见等。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以胡福志为甲方、孟令民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胡福志以平泉县华峰灰石矿石料场(南山石场)为底股与孟令民合资开采。孟令民以其经营的矿区,是因2010年11月1日申请炸药时被停止供应而造成停止开采,要求政府给予解决。2011年10月19日,平泉县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现平泉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简称小寺沟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孟令民等人,答复处理意见为:“根据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林业局、水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对两个企业的现状和处理政策法律依据,建议两家企业(平泉县佟杖子方解石矿、平泉县华峰灰石矿)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或异地选址办矿。”2014年9月26日,小寺沟镇政府作出关于孟令民承包灰石矿“被关停”要求补偿的情况说明,注明“以上情况足以证明华峰灰石矿中区采石场关停不在孟令民承包经营期间,而是在其承包期满2年后。”2015年7月12日,小寺沟镇政府作出关于对“华峰灰石矿中区孟令民被停产赔偿请求”所提出问题的说明,注明“我们认定孟令民承包华峰灰石矿中区在2010年承朝高速竣工不用石料之时合同就已自然终止,在政府关停时间点以前。”2015年8月17日,小寺沟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孟令民,答复处理意见为:“孟令民经营期间政府并未停止华峰灰石矿南山阴坡范围的开采,即使孟令民与他人存在纠纷,也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孟令民不应要求政府给予补偿。”2015年9月4日,小寺沟镇政府作出关于孟令民就承包灰石矿“被关停”要求补偿一案的情况报告,就“自小寺沟镇内可视面灰石矿关停后,华峰灰石矿中区采石场原承包人孟令民(南五十家子铜矿社区居住)××、省、市、县上访,要求县政府对其灰石矿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向平泉县人民政府(现平泉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等。2017年5月26日,就孟令民反映“平泉县华峰灰石矿中区生产投资以及被停产和损失问题,要求政府查实投资和被停产情况,补偿申请人的投资、借款及利息和损失”的问题,小寺沟镇政府与孟令民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2017年6月19日,小寺沟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孟令民,答复处理意见为:“政府关停灰石矿是依法合规的,企业生产经营投入要求政府赔偿无法律政策依据;且孟令民经营承包期间内政府并未关停华峰灰石矿南山阴坡范围;即使后期停产,也是与他人存在纠纷所致,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应要求政府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小寺沟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等材料能够证明,孟令民一直以其经营的矿区系由政府关停为由而要求给予补偿等,小寺沟镇人民政府亦曾按照信访事项的“属地”原则给予答复。本案中,孟令民认为其经营的矿区系由政府关停并要求赔偿,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关停行为,故原告要求小寺沟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令民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奎
审判员 张赓宇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东浩
判后提示
一、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上诉
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书写上诉状,并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提出副本。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限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三、判决生效
如果双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次日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