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艾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微策公司、华杰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为原告经比对后单方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微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对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该结构并非原告艾康公司独创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7,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设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当庭勘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微策公司的基本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微策公司所使用的操作流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艾康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限2、6幢):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第一类、第二类6841医药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第一类、第二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第二类6870软件,第一类、第二类6820普通诊察器械,第一类、第二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第一类、第二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等。
微策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第二类、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及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类6820诊察器械,第一、二类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血糖分析仪),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血糖试纸);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等。
被告华杰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艾康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华杰从事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工作。华杰同时签订《保密承诺书》,承诺对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该承诺书载明:“本文的‘商业秘密’是指我任职于艾康公司的过程中得知的公司产生、得到的一切无论是技术的,经营的,凡是能给公司带来收益、竞争优势,或能造成损失、竞争劣势的,或者能给公司的竞争对手带来利益,造成竞争优势的,公司认为应该保密,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产品,产品的制造过程(包括方法、公式、技术、工艺或相关技术)和技术服务以及有关艾康公司任何成员、客户和供应商的产品、生产过程和服务信息;……”“本人承认由于本人在公司的工作需要,本人将有机会接触到公司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鉴于我本人职务涉及公司的核心内容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本人之保密义务尤其于1、生产工艺;2、检测手段;3、生产及实验用设备,仪器;4、制剂配方、成分;5、原材物料;6、其他技术资料等。”“因为任何原因本人结束与艾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承诺在我离职之后仍对在艾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我如有违反此保密承诺,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31日,华杰从艾康公司离职,并于2014年11月-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微策公司任职。
艾康公司《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指明发放范围为“G-strip生产(4)”,规程4.3“小滚刀切割机操作”载明:“4.3.1打开旋转机器右侧的紧急停机按钮。4.3.2按开始按钮到‘On’位,调节速度到目标速度。4.3.3将装载在设备上的CCD定位系统电源打开。4.3.4放置卡片到进卡台和定位窗之间,使用CCD屏幕上的显示,对CCD的镜头进行微调,使定位窗上的刻度线和卡上的银线在屏幕上有效清晰显示,确认好后,再移动卡,使卡上中间银线和定位窗上的定位线完全重合。4.3.5使用推进手柄把卡输送到滚刀机的刀口,试条从刀口出来后将自然滑落到接料板上。4.3.6切割自检:切割出的试条在银电极两侧的留白均匀,银线完整,要求切割出的试条头端的碳电极完整,头端碳电极距离头端有留白。4.3.7重复步骤4.3.4到4.3.5,直到所有的卡被切完。4.3.8任务完成,按停机按钮,并按下紧急停机按钮。”该文件现因更新而作废,更新的文件《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指明发放范围为“G-strip生产(6)”,保留了原《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上述4.3“小滚刀切割机操作”的全部内容,并在4.3.6后增加一条:“切割人员还需根据切割出试剂条的留白效果,适当调整。”
华杰作为血糖试剂生产部人员能够接触到上述《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
2016年9月26日,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董世博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27号的“华东大药房”,董世博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血糖仪三个、血糖试纸与一次性使用无菌末梢采血针各三盒,并取得单据三张。公证人员将所购实物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装后,交董世博保存。同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以上公证实物,内含“微策一诺”血糖试纸一盒及瑞成医疗一次性使用无菌末梢采血针一盒50支。其中,血糖试纸标明生产商为微策公司,试纸结构为直角四边形。艾康公司确认其生产的血糖试纸结构亦为直角四边形,且该结构并非其独创,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
经当庭勘验,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川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小卡滚切机”的产品信息,载明:“LC-GQ111滚切机是本公司自主研发的一款高精度,高效率滚切设备,适用于批量生产中将血糖试剂小条卡,快速诊断试剂小条卡,生化产品小条卡等精密快速切割成多条试剂条产品,……,能够避免单刀斩切机产生的累积误差。……”“主要特点:……2.效率高,能将一张条卡一次性滚切成所需尺寸的多条试剂条产品,3.LC-GQ111滚切机的产量为斩切机的8倍左右,且不用经常修刀片……”网页显示发布产品信息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杭州必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与朗川公司签订《小卡滚切机销售合同》,向朗川公司购买LC-GQ111小卡滚切机。必康公司系被告微策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艾康公司主张被告微策公司、华杰侵害其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艾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或《切割工序操作规程》)第4.3条关于运用小滚刀切割机切割血糖试纸的操作流程。本案中,记录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或《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文件,从该文件的首部载明的“发放范围”来看,该文件对于发放的部门人员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从艾康公司要求被告华杰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保密承诺书中关于华杰对生产工艺等的信息负有突出保密义务的事实亦可看出,艾康公司对涉案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艾康公司主张该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的价值在于改变了相关行业中传统单刀切割技术生产效率低下的缺点,能够有效提升血糖试纸条切割的效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朗川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LC-GQ111小卡滚切机”的信息,从其对该产品的说明来看,该款小卡滚切机亦适用于批量生产中将血糖试剂小条卡等精密快速切割成多条试剂条产品,其与传统单刀切割机相比,同样具备生产效率较高的特点。被告微策公司的股东必康公司业已于2013年向朗川公司购买了该款产品。原告亦承认除其自身使用的小滚刀切割机外,在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小滚刀切割机。在相关市场已经存在功能、用途与原告一致的小滚刀切割机的情形下,原告无法说明其所采用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与相关市场上其他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有何不同,其秘密点在何处,以及二者相比,原告的操作流程具备何种优越性及竞争优势。故原告关于涉案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康公司主张被告微策公司、华杰实施了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理由是微策公司生产的血糖试纸亦为直角四边形,使用原告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能够节省成本、极大提高生产效率,再结合被告华杰在艾康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及其离职后任职于被告微策公司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中,虽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杰在原告艾康公司担任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期间能够接触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告微策公司与原告艾康公司经营范围类似,在相关领域存在竞争,其所生产的血糖试纸与原告生产的血糖试纸均为直角四边形结构,但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直角四边形结构并非原告独创,在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从血糖试纸本身并无法鉴别被告微策公司使用了何种生产工艺或流程。原告的上述理由仅系自行推测,其所提供的依据既无法证明被告华杰违反保密承诺向被告微策公司披露涉案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也无法证明被告微策公司明知此仍获取、使用该操作流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构成商业秘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微策公司、华杰实施了侵害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