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6 0:00:00

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华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洪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峰东路146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清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杰,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骏杭,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诉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策公司)、华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微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微策公司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微策公司、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康公司起诉称:被告华杰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一职。因其任职岗位的重要性且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华杰向原告出具《保密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承认由于本人在公司的工作需要,本人将有机会接触到公司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本人同意本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以及与公司解除合同后,本人将不会直接的或间接的(1)转移或者尝试转移公司(或者任何下属公司)任意种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招揽或者干涉公司的所有客户、用户、成员、公司合作方或者供应商,或者(2)招募、劝诱或者鼓励公司所雇佣的其他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华杰还承诺:“在我离职之后仍对在艾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被告华杰还承诺如违反保密承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保密承诺书》特别注明被告华杰对于生产工艺、检测手段、生产及实验用设备、仪器、制剂配方、成分、原材物料、其他技术资料等负有尤为突出的保密义务。

然而,被告华杰在从原告处离职之后,即前往原告的同业竞争对手被告微策公司处工作。在被告微策公司任职期间,被告华杰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主要是原告的《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用于被告微策公司的产品生产,并为被告微策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华杰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其在《保密承诺书》中的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微策公司对此明知仍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获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故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微策公司、华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二、被告微策公司、华杰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艾康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杰曾在原告处担任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一职的事实。

2.保密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华杰针对生产工艺、生产及实验用设备负有尤为重要的保密义务的事实。

3.《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文件审批申请单原件各一份,其中《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第4.3条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是原告主张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点。文件审批申请单由被告华杰亲自签署,证明被告华杰可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华杰可以接触到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信息,且向原告出具保密承诺,承诺按照该保密承诺书履行保密义务的事实。

4.艾康公司营业执照盖章确认件一份;

5.微策公司基本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件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微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

6.(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微策公司生产的血糖试纸,从外观上看采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事实;

7.原告产品和被告微策公司产品比对照片(附两条试纸实物)、技术比对分析意见自制件各一份;

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华杰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被告微策公司的产品生产,并为被告微策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微策公司、华杰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不构成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文件本身没有保密性要求。(二)该文件放置在需要操作的设备旁边,供车间内操作人员查阅,只要进入车间的人员都可以看到该文件。(三)操作规程所指向的设备是公开销售的,随着设备的公开销售,设备的操作方法必然会被公开。(四)综上,该操作规程不具备技术秘密所要求的非公知性特征。

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其技术秘密点。浙江高院在圣美迪诺医疗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章某、湖州艾木奇生物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指出,要注重引导权利主张方准确归纳其技术秘密内容,明确相较于公知技术的技术秘密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和保护范围。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是否实质相同时,应将技术秘密点作为重点比对对象。(二)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技术秘密的相似性。1.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依据仅仅是因为原被告的产品都是直角四边形,根据被告了解,目前市面上的血糖仪产品采用的全部都是直角四边形结构,比如三诺、强生等,能否说明上述主体都有侵权的嫌疑2.被告产品的最终结构与被告产品的切割设备相关,与原告提供的《操作规程》无任何关联性;在被告华杰入职前,被告微策公司就已经购买了相关设备,因此,即使华杰接触了《操作规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技术秘密的相似性。(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原告要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还要举证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无需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二)在被告华杰入职前,被告微策公司就已经购买了相关设备,两者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是华杰与原告承诺书中一万元的违约金,本案并非违约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微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诺安稳血糖试条京东网网页截图打印件两页及安稳血糖仪官网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四页;

2.强生血糖试纸京东商城网络截图打印件一页;

3.互联网线下销售的怡成、微泰、三诺(两款)、强生(两款)血糖试纸产品实物六瓶;

证据1-3,共同证明目前市场上的血糖试纸产品的结构基本上都是直角四边形结构,该结构并非原告独创的事实。

4.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大卡滚切机产品展示(官网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该设备在2013年5月22日就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5.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小卡滚切机产品展示(官网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该设备在2013年5月22日就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6.微策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

7.《大卡滚切机、大卡滚压机及刀片销售合同》、发票、《大卡滚切机技术规格参数及验收标准》原件各一份;

8.《小卡滚切机销售合同》、《小滚刀切割机技术规格参数》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发票原件一份;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的操作规程编辑、生效前,被告华杰离职前,被告微策公司就已经购买了大卡、小卡滚切机,两被告不可能侵犯在后的权利的事实。

9.大卡滚切机与小卡滚切机说明书各一份(加盖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按照设备提供商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明书操作设备,该操作规程与原告主张的操作流程不相同,也不相关的事实。

被告华杰未提交证据。

被告微策公司、华杰对原告艾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不是技术秘密,不能证明被告华杰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3,《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三性均有异议,右上角盖章处写明文件作废,从其内容来看,也仅是设备的操作方法,不是技术秘密,文件本身也没有保密要求;《切割工序操作规程》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由原告单方出具,也没有原告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文件审批申请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文件中并不涉及保密内容,也没有涉及操作规程的实际内容,只是一个文本的编辑,华杰不清楚《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但认可文件审批单上华杰的签字。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企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微策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企业。证据6,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是专利案件中的公证书,专利已公开获取保护,与本案的商业秘密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杰将掌握的商业秘密供被告微策公司商业生产。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比对意见并非具有鉴定资格的主体作出,仅为个体作出的分析意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直角四边形结构为业内通用结构,被告未构成侵权。且无法判断原告的试纸产品和被告的试纸产品的来源,在产品来源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原告得出的比对意见无任何意义。

原告艾康公司对被告微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系网页证据,未经公证,证据3购买过程未经公证,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但认可直角四边形结构并非原告独创,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本案涉及的技术信息是如何切割此种结构的技术,并非产品本身,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作为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涉案技术信息与大卡滚切机也无关。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作为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使用的小卡滚切机也非该公司生产的小卡滚切机。原告技术信息除使用小卡滚切机本身外还有相关的工艺流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系被告微策公司与第三方合同,原告无从核实真实性,并且大卡滚切机也不在原告主张涉案技术秘密范围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小卡滚切机销售合同,被告微策公司并没有提供原件,仅提供了盖章复印件,原告无法判断该销售合同及验收标准的真实形成时间。且系杭州必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8,不能达到被告微策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作为第三方提供的材料,原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滚切机设备虽然与原告设备同名,但与原告的滚切机并非同一设备,且被告微策公司也无法证明两种机器的原理相同。该两份说明书无法证明相应的形成时间。相关操作流程与原告提供的工艺流程不同,不能证明涉案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

被告华杰对被告微策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艾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微策公司、华杰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为原告经比对后单方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微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对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该结构并非原告艾康公司独创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7,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设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当庭勘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微策公司的基本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微策公司所使用的操作流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艾康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限2、6幢):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第一类、第二类6841医药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第一类、第二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第二类6870软件,第一类、第二类6820普通诊察器械,第一类、第二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第一类、第二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等。

微策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第二类、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及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类6820诊察器械,第一、二类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血糖分析仪),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血糖试纸);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等。

被告华杰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艾康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华杰从事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工作。华杰同时签订《保密承诺书》,承诺对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该承诺书载明:“本文的‘商业秘密’是指我任职于艾康公司的过程中得知的公司产生、得到的一切无论是技术的,经营的,凡是能给公司带来收益、竞争优势,或能造成损失、竞争劣势的,或者能给公司的竞争对手带来利益,造成竞争优势的,公司认为应该保密,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产品,产品的制造过程(包括方法、公式、技术、工艺或相关技术)和技术服务以及有关艾康公司任何成员、客户和供应商的产品、生产过程和服务信息;……”“本人承认由于本人在公司的工作需要,本人将有机会接触到公司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鉴于我本人职务涉及公司的核心内容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本人之保密义务尤其于1、生产工艺;2、检测手段;3、生产及实验用设备,仪器;4、制剂配方、成分;5、原材物料;6、其他技术资料等。”“因为任何原因本人结束与艾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承诺在我离职之后仍对在艾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我如有违反此保密承诺,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31日,华杰从艾康公司离职,并于2014年11月-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微策公司任职。

艾康公司《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指明发放范围为“G-strip生产(4)”,规程4.3“小滚刀切割机操作”载明:“4.3.1打开旋转机器右侧的紧急停机按钮。4.3.2按开始按钮到‘On’位,调节速度到目标速度。4.3.3将装载在设备上的CCD定位系统电源打开。4.3.4放置卡片到进卡台和定位窗之间,使用CCD屏幕上的显示,对CCD的镜头进行微调,使定位窗上的刻度线和卡上的银线在屏幕上有效清晰显示,确认好后,再移动卡,使卡上中间银线和定位窗上的定位线完全重合。4.3.5使用推进手柄把卡输送到滚刀机的刀口,试条从刀口出来后将自然滑落到接料板上。4.3.6切割自检:切割出的试条在银电极两侧的留白均匀,银线完整,要求切割出的试条头端的碳电极完整,头端碳电极距离头端有留白。4.3.7重复步骤4.3.4到4.3.5,直到所有的卡被切完。4.3.8任务完成,按停机按钮,并按下紧急停机按钮。”该文件现因更新而作废,更新的文件《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指明发放范围为“G-strip生产(6)”,保留了原《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上述4.3“小滚刀切割机操作”的全部内容,并在4.3.6后增加一条:“切割人员还需根据切割出试剂条的留白效果,适当调整。”

华杰作为血糖试剂生产部人员能够接触到上述《滚刀切割工序操作规程》。

2016年9月26日,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董世博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27号的“华东大药房”,董世博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血糖仪三个、血糖试纸与一次性使用无菌末梢采血针各三盒,并取得单据三张。公证人员将所购实物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装后,交董世博保存。同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以上公证实物,内含“微策一诺”血糖试纸一盒及瑞成医疗一次性使用无菌末梢采血针一盒50支。其中,血糖试纸标明生产商为微策公司,试纸结构为直角四边形。艾康公司确认其生产的血糖试纸结构亦为直角四边形,且该结构并非其独创,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

经当庭勘验,杭州朗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川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小卡滚切机”的产品信息,载明:“LC-GQ111滚切机是本公司自主研发的一款高精度,高效率滚切设备,适用于批量生产中将血糖试剂小条卡,快速诊断试剂小条卡,生化产品小条卡等精密快速切割成多条试剂条产品,……,能够避免单刀斩切机产生的累积误差。……”“主要特点:……2.效率高,能将一张条卡一次性滚切成所需尺寸的多条试剂条产品,3.LC-GQ111滚切机的产量为斩切机的8倍左右,且不用经常修刀片……”网页显示发布产品信息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杭州必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与朗川公司签订《小卡滚切机销售合同》,向朗川公司购买LC-GQ111小卡滚切机。必康公司系被告微策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艾康公司主张被告微策公司、华杰侵害其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艾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或《切割工序操作规程》)第4.3条关于运用小滚刀切割机切割血糖试纸的操作流程。本案中,记录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滚刀切割工序操作流程》(或《切割工序操作规程》)文件,从该文件的首部载明的“发放范围”来看,该文件对于发放的部门人员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从艾康公司要求被告华杰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保密承诺书中关于华杰对生产工艺等的信息负有突出保密义务的事实亦可看出,艾康公司对涉案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艾康公司主张该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的价值在于改变了相关行业中传统单刀切割技术生产效率低下的缺点,能够有效提升血糖试纸条切割的效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朗川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LC-GQ111小卡滚切机”的信息,从其对该产品的说明来看,该款小卡滚切机亦适用于批量生产中将血糖试剂小条卡等精密快速切割成多条试剂条产品,其与传统单刀切割机相比,同样具备生产效率较高的特点。被告微策公司的股东必康公司业已于2013年向朗川公司购买了该款产品。原告亦承认除其自身使用的小滚刀切割机外,在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小滚刀切割机。在相关市场已经存在功能、用途与原告一致的小滚刀切割机的情形下,原告无法说明其所采用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与相关市场上其他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有何不同,其秘密点在何处,以及二者相比,原告的操作流程具备何种优越性及竞争优势。故原告关于涉案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康公司主张被告微策公司、华杰实施了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理由是微策公司生产的血糖试纸亦为直角四边形,使用原告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能够节省成本、极大提高生产效率,再结合被告华杰在艾康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及其离职后任职于被告微策公司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中,虽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杰在原告艾康公司担任血糖生产工艺改进技术员期间能够接触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告微策公司与原告艾康公司经营范围类似,在相关领域存在竞争,其所生产的血糖试纸与原告生产的血糖试纸均为直角四边形结构,但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直角四边形结构并非原告独创,在相关市场上存在其他直角四边形结构的血糖试纸。从血糖试纸本身并无法鉴别被告微策公司使用了何种生产工艺或流程。原告的上述理由仅系自行推测,其所提供的依据既无法证明被告华杰违反保密承诺向被告微策公司披露涉案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也无法证明被告微策公司明知此仍获取、使用该操作流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小滚刀切割机操作流程构成商业秘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微策公司、华杰实施了侵害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宇珍

代理审判员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