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云。
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申。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
法定代表人乐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延亮,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根叶,该局专卖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不服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公安分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淮阴烟草局)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刘安申,被告淮阴公安分局负责人陶学军、委托代理人朱延亮、王蓬涛,被告淮阴烟草局负责人陈京伟、委托代理人冯根叶、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诉称:2015年10月,苏州一“客户”找到原告原来开办的商店,要求为其购进一批香烟,约定货到苏州后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购进相应货物后,通过货运网联系运输车辆运送货物,于同年10月12日凌晨运输至宿迁境内刚过××区的高速路途中,二被告联合执法拦截车辆将原告价值1814150元的12000条香烟予以查扣。同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烟草局找到稽科长,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烟草零售许可证,同时,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对原告做了笔录,并告知原告回去等消息。期间,原告多次奔走于二被告单位之间,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扣押手续,也没有任何答复。直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烟草局向原告手机发了一份公告,公告要求原告到烟草局接受调查处理。后原告向江苏省烟草局投诉后,江苏省烟草局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示一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淮阴烟草局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该通知书。之后,原告得知二被告私自将查扣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的香烟变卖。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执法中违反管辖区域办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查扣和变卖原告巨额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扣押、拍卖原告烟草制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41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淮阴烟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淮阴区烟存通字[2015]第320804126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二被告共同实施的拍卖涉案卷烟的行为违法,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4150元。
原告刘云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绘制图、成子湖服务区照片、过路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香烟被查扣的地点不在淮阴地段的事实;2、原告原经营的润杰名烟名酒店营业执照及烟草零售许可证正副本,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手续的事实;3、淮阴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12月为他人出具的第3208040XX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这份通知书的时间比被告烟草局向王某出具的第3208041262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时间迟,编号却早几百份,印证被告烟草局举证的由王某签字的通知书是事后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2017年4月6日淮阴烟草局公告1份,证明二被告对本案联合执法的事实;5、被告淮阴公安分局魏某与闻喜县公安局柳所长的短信记录照片2份,证明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已经认可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6、2017年1月10日原告刘云与被告烟草局工作人员冯根叶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烟草局找到原告刘云只是要求协商处理本案,并没有送达任何合法手续;7、2017年5月8日原告刘云与其父亲在被告烟草局与冯某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烟草局刊登公告后,原告按时去烟草局接受处理的事实,不存在拒不配合问题,当时才知道烟草被淮阴公安分局拍卖的事实。也证明烟草不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根据现在的包装可以保存5年的事实;8、2016年12月15日刘云与淮阴公安分局赵某电话录音1份,证明刘云一直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况;9、2016年11月16日刘云与赵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刘云是货主,还证明赵某当时就称货已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但事实上2017年6月份才上缴国库,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10、2016年11月16日郭某与赵某电话录音,证明郭某一直否认他是货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11、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魏某与闻喜县公安局柳所长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的事实,以及魏某代表公安局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12、被告淮阴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8日对郭某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就是一起行政案件;13、照片一张,系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拍摄的为了与货主结算而自己手写的单据,证明涉案的香烟是原告刘云所有。14、原告申请王某、班某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我拉了一车货去上海快到淮安的时候,刚过了成子湖服务站没多远,警车喊我靠边,然后被淮阴烟草局扣下来了,当时我不认识货主,货主就是给我打电话的,我现在知道货主就是刘云;证人班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好像是2015年10月11日,一辆警车把我们拦下,后来就到了烟草公司里面,当时出服务区不远,具体哪里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货主是谁,我就是帮王某开车的驾驶员,郭某是跟我一个车的,我不认识他。
被告淮阴烟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王维明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因涉案卷烟数额巨大,涉案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香烟予以拍卖,公安的侦查处理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淮阴公安分局认为不应当追究该案第三人郭碧波的刑事责任,于2016年12月将案件移送被告淮阴烟草局处理后,被告要求原告前来接受调查,但原告刘云拒绝接受被告的调查,被告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将涉案卷烟的拍卖所得上缴国库,程序合法。4、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所涉卷烟数量12000条,且通过香烟的条形码能够表明均是整批次的香烟,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该批次香烟有关货款的支付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香烟的所有权人,因此刘云以本案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淮阴烟草局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在宿淮××××段对王维明驾驶的“晋M×××××”车辆进行检查并查获涉嫌违法香烟12000条,被检查人王维明未能提供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同时证明被检查人王维明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封签上签字确认;2、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淮阴区烟存通字[2015]第320804126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内容: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对被检查人王维明运输的南京(红)61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800条、利群(新版)3750条、中华(软)75条、中华(硬)225条,合计五个品种12000条的香烟予以登记保存;3、“淮阴区烟立[2015]第3208041262号”《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告依法予以立案调查;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5、江苏省烟草专卖局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卷烟价格证明》,证明涉案卷烟市场价格为181.2750万元;6、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班某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卷烟在运输中在高速公路淮安段被烟草专卖局查获;7、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王某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1、运输过程中一起来的三个人,王某、班某,还有一个小名叫波波的,三个人都不是货主,且送货的人是一个男的,车上人员均不认识这个男的;8、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郭碧波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一个女老板让郭某跟车;9、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淮阴区烟撤立[2015]第3208041262号”《撤销立案报告表》,证明内容:因涉案卷烟被检查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由于案值较大,涉嫌非法经营,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立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10、《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回执》、《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明内容:因“10.1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涉嫌非法经营,被告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同时将涉案12000条卷烟移交公安机关;13、淮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0月12日询问王某所形成的笔录2份,证明内容:(1)在途经淮安的时候被查到车上装有很多香烟;(2)货主是跟王某联系的那个三十多岁男的,手机号码是17xxx803,王某两次的陈述都表明货主是三十多岁的男人;14、淮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0月12日询问班某所形成的笔录,证明内容:运输车辆走宿淮盐高速到淮阴路段时,被淮阴烟草局和公安局工作人员拦下检查;15、淮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0月12日讯问郭碧波所形成的笔录,证明内容:(1)郭某昨天运输香烟在到高速淮安段时被淮阴烟草局查到;(2)是郭某家旁边刘家的闺女,有三十多岁,刘姐安排押车的;途经淮安的时候被查到车上装有很多香烟;(3)货主是跟王某联系的那个三十多岁男的,手机号码是17xxx803(苏州联通号码),郭某的笔录和王某的笔录关于货主的陈述是一致的;16、淮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0月13日询问刘云所形成的笔录,证明内容:(1)刘云手机号码为150××××2653,与郭某和王某陈述的货主手机号码不一致;(2)刘云主张涉案卷烟是其所有;(3)刘云表述卷烟到淮阴这边,被公安机关查了;17、淮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5日询问刘云所形成的笔录,证明内容:(1)主张涉案卷烟是她所有,但对香烟的具体品牌的数量,收购价格,提供货源的商店名称,包装地点等均已记不清;(2)收购香烟160万元,三四天时间全部用完,就自己一个人收香烟,按刘云所述12000条香烟是到各个小商店收购的;18、淮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杨某、侯某、燕某、张某所形成的笔录,证明内容:(1)被调查的各香烟零售店店主均不认识刘云;(2)从未对外卖过五条以上的卷烟;(3)没有女的买过数量较多的香烟。以上证人笔录表明原告刘云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9、2016年12月27日淮阴公安分局的《移送函》及移送清单,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为“10.12”非法经营案不应当追究郭碧波的刑事责任,将案件移送淮阴区烟草专卖局处理;20、2017年1月3日的“淮阴区烟立[2016]第3208041262号”《立案报告表》,证明内容:淮阴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后,被告烟草局对当事人刘云因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予以立案调查;21、2017年2月3日的《案件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因当事人刘云不予配合调查,延长调查取证期限九十日;22、被告工作人员冯根叶以137××××4148手机号码与刘云的155××××2653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冯根叶于2017年2月9日前往刘云住所地,与刘云联系要求向其送达有关手续,刘云拒绝见面,并证明刘云拒绝配合淮阴区烟草专卖局的调查;23、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在运城日报和淮安日报登载的公告两份、被告工作人员冯根叶将上述两家报纸登载的公告以手机彩信的方式送达给刘云的手机155××××2653的记录,证明目的:由于涉案人员郭某、王某、班某均不是涉案卷烟的所有权人,以货主名义主张货物所有权的刘云又拒绝接受淮阴区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淮阴区烟草专卖局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通过上述两份报纸公告通知涉案物主在30日内到淮阴区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处理;24、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淮阴烟处理[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目的:因原告刘云或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未在公告通知的期限内到淮阴区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处理,淮阴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涉案卷烟予以变卖,变卖所得的货款上缴国库;25、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拍卖所得134.0595万元已于2017年6月上缴国库;2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被告淮阴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淮阴公安分局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和拍卖的行为系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法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淮阴公安分局只是作为烟草局行政执法行为的协助单位,并非实施主体,查扣行为的作出以及实施均非淮阴区公安局,淮阴区公安局在现场只是起到协助的职能,防止他人阻挠执法。因此,原告因2015年10月12日的行为将公安局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接到淮阴烟草局移交的案件后,依法进行登记,并经批准对该案进行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在经审查后,依法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委托书、物品保管清单,证明被告对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委托保管;4、淮阴烟草局随案移交的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物品的真伪及价值;5、《拍卖总结》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委托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142万元,拍卖佣金为5%;6、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经侦查后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被告依法撤销案件;7、移送函、移送清单、收据,证明被告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淮阴烟草局,拍卖款1340595元一并移送;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淮阴烟草局所举证据,原告主要质证认为:检查地点不能确定是在“宿淮××××段”,现场检查笔录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签名,从通知书编号看出该登记保存通知书系事后伪造;王某并非本案真正的当事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未查清货主的情况下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明显违法。被告淮阴公安分局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淮阴烟草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辖区范围内执法中查获承运人运输的涉案卷烟涉嫌非法经营的行为,并对作为证据的涉案卷烟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过程。关于查获地点,原告主张被告跨区域执法,本院认为,王某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和郭某、班某的陈述笔录中均对查获地点为宿淮××××段予以了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香烟查获地点为宿淮××××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王维明的相关签名不真实,原告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提出的通知书编号问题,被告淮阴烟草局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淮阴烟草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淮阴公安分局所举证据,原告主要质证认为,扣押决定书和移送烟草局的货品数量不对,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实施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提供联合执法的依据。被告淮阴烟草局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淮阴公安分局所举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主要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查获地点不在淮阴地段;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有异议;对郭某解除取保候审不能证明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存在办案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查获地点不在高速公路淮阴段,其他证据与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合法性并无关联,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刘云庭后提交的视听资料、短信截图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刘云无正当理由于庭后提交的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00:10,被告淮阴烟草局在被告淮阴公安分局的配合下,在宿淮××××段截获一辆车牌为晋M×××××高栏货车,在车上查获南京(红)61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800条、利群(新版)3750条、中华(软)75条、中华(硬)225条,共计12000条,案值1812750元。经询问,承运人王某系涉案车辆车主,班某系王维明雇佣驾驶员,郭某系跟车押车人员,三人陈述该批卷烟从山西运城闻喜县装货发往上海,承运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有效证明。被告淮阴烟草局执法人员将货车押回淮阴烟草局接受调查,对涉案卷烟清点并拍照取证后,以王维明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被告淮阴烟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淮阴区烟存通字[2015]第320804126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决定对涉案12000条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车主王维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淮阴烟草局对上述案件立案调查,经询问涉案车上人员王某、班某和郭某,确认涉案卷烟系车主王某在闻喜县信息部找到的活,送货的男子用小货车将这批货物打包为100多个箱子送到闻喜县环城路边,在路边上货发车前往上海,约定货到上海后,该男子将3000元运费打到车主王某卡上,车主王某没有询问箱子里装的具体货物名称,该男子手机号码为17某某某某03(苏州联通号码)。车主王维明雇佣的驾驶员班某陈述了涉案货物在宿淮××××段被查获的事实,对车上货物不知情,同时叙述车上的小年轻(负责押车的郭某)从发车就在车上了,郭某在车上接电话只是嗯一声,一般不讲话就挂了。郭某叙述一个女子请他在这趟车上负责盖一下帐篷、学学开车,对车上货物亦不知情。
因案值较大,行为人涉嫌非法营运,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淮阴烟草局于2015年10月12日撤销立案,决定将上述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当日,被告淮阴烟草局将该案移送被告淮阴公安分局侦查处理,涉案卷烟一并移送淮阴公安分局。同日,被告淮阴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淮阴区“10.12”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2日,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对郭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当日,被告淮阴公安分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涉案卷烟予以扣押。2015年10月,被告淮阴公安分局以扣押的卷烟不易长期保存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将涉案卷烟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经拍卖,除去佣金,涉案卷烟拍卖所得为1340595元。后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刘云坚称自己是涉案卷烟货主,但其对卷烟来源、购买经过等均无法做出合理陈述,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对郭碧波的取保候审。
因该案虽不构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涉嫌无证运输卷烟,被告淮阴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7日撤销该案,并将该案移送被告淮阴烟草局处理。被告淮阴烟草局于2017年1月3日立案调查,因自称为涉案卷烟货主的刘云未能到被告烟草局依法接受处理,被告淮阴烟草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淮阴烟处理【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涉案卷烟按无主财产处理,依法将暂存在淮阴公安分局的拍卖款项上缴国库。
另查明:一、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第二条规定,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二、有关对非法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执法中违反管辖区域办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查扣和变卖原告巨额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扣押、拍卖原告烟草制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415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二被告共同实施的扣押和拍卖”行为违法,而本案实际涉及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决定和拍卖、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涉及多单位、多种类行为,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诉请审查的行为对象,诉讼请求不明确。案件庭审前,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有关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原告均表示坚持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当庭作出两次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淮阴烟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淮阴区烟存通字[2015]第320804126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二被告共同实施的拍卖涉案卷烟的行为违法,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4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原告刘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拍卖行为,拍卖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四、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原告刘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淮阴烟草局主张刘云并非涉案卷烟货主,无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淮阴公安分局虽然在刑事案件调查中不能确认刘云系涉案卷烟的货主,但在二被告对涉案车上人员的询问中,能够确认刘云与涉案卷烟的运输行为有一定的关联,结合刘云在淮阴公安分局的刑事侦查中和淮阴烟草局后续的调查处理中坚称自己为货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云与涉案卷烟的被登记保存和拍卖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被诉行为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诉拍卖行为的可诉性。庭审中,原告主张拍卖涉案卷烟系本案二被告共同实施,并诉请确认拍卖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淮阴公安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对于涉案卷烟的拍卖,系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被告淮阴烟草局并未共同参与实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刘云诉请审查的拍卖行为,系被告淮阴公安分局按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三、关于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向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各级烟草专卖局有权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淮阴烟草局经被告淮阴公安分局的配合,在辖区范围内对涉案车辆和人员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予以查处,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执法过程中,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对车上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对涉案无准运证的卷烟依法清点卷烟品种、数量后,被告淮阴烟草局根据案情和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经过其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做出本案被诉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由车主王某签收确认相关文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处罚法对执法机关普遍授权的一种证据保全行为,目的系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作出该行为并不需要以查明卷烟的货主为前提,而随车持有准运证系运输人员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淮阴烟草局所作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运输车辆车主王某确认和签收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关被告淮阴烟草局跨区域执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系伪造的主张,被告淮阴烟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获涉案车辆的地点在其管辖范围内,亦能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提出行政赔偿的前提为被诉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淮阴烟草局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云请求确认被告淮阴公安分局实施的拍卖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淮阴烟草局作出本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云诉请确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并要求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云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铁梅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